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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國證監會令第〔〕175號
  2. [發文機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2020-10-01
  4. [有效性]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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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監會令

第17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或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活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銷售,是指為投資人開立基金交易賬戶,宣傳推介基金,辦理基金份額發售、申購、贖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賬戶資訊查詢等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未經註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基金服務機構從事與基金銷售相關的支付、份額登記、資訊技術系統等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基金銷售業務,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與基金銷售相關的服務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基金合同、基金銷售協議等約定,遵循自願、公平的原則,誠實守信,謹慎勤勉,廉潔從業,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屬於投資人,基金銷售相關機構不得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産。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銷售相關機構破産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産財産或者清算財産。非因投資人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不得被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基金銷售業務及相關服務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銷售業務及相關服務業務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銷售機構註冊

  第六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申領《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業務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

  (二)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等設施,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資訊管理平臺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三)具備健全高效的業務管理和風險管理制度,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資訊盡職調查等制度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內部控制等制度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0人;

  (五)最近3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最近1年沒有因相近業務被採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處於整改期間,或者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不存在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重大訴訟、仲裁等事項;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三)財務風險監控等監管指標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四)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部門負責人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是專業從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證券

  投資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從事其他業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註冊為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採取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組織形式;

  (三)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架構和經營範圍;

  (四)股東以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以債務資金、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境外股東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五)凈資産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六)高級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持有獨立基金銷售機構5%以上股權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産品質良好,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凈資産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股權結構清晰,可逐層穿透至最終權益持有人;最近3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最近1年沒有被採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處於整改期間,或者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

  (二)股東為自然人的,具備擔任證券基金業務部門管理人員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或者擔任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從業期間沒有被金融監管部門採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境外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的具有資産管理或者投資顧問經驗的金融機構;

  (二)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監管合作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第十一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控股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核心主業突出,內部控制完善,運作規範穩定,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凈資産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資本補充能力;資産負債與杠桿水準適度,凈資産不低於實收資本的50%,或有負債未達到凈資産的50%,沒有數額較大的到期未清償債務;

  (二)股東為自然人的,個人金融資産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具備擔任證券基金業務部門管理人員10 年以上的工作經歷或者擔任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三)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資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商業計劃,對完善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治理結構、保持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經營管理的獨立性、推動獨立基金銷售機構長期發展有切實可行的計劃安排;對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可能發生風險導致無法正常經營的情況,制定合理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股東以及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參股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其中控制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保持股權結構穩定。股權相關方應當書面承諾,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3年內不發生控股股東、實際控制關係的變更。

  股東質押所持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股權的,不得約定由質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也不得變相轉移對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股權的控制。持有獨立基金銷售機構5%以上股權的股東,質押股權比例不得超過所持該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股權比例的50%。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申請材料所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交更新材料。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受理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註冊申請,並進行審查,作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

第三章 基金銷售業務規範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當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書面銷售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未經簽訂書面銷售協議,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開展基金宣傳推介活動,應當堅持長期投資理念和客觀、真實、準確的原則。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集中統一製作和使用基金宣傳推介材料,並對內容的合規性進行內部審查,相關審查材料應當存檔備查。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管理規範,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了解投資人資訊,堅持投資人利益優先和風險匹配原則,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産品,把合適的基金産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人。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加強投資者教育,引導投資人充分認識基金産品的風險收益特徵。投資人購入基金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提示投資人閱讀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基金産品資料概要,提供有效途徑供投資人查詢,並以顯著、清晰的方式向投資人揭示投資風險。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推動定期定額投資、養老儲備投資等業務發展,促進投資人穩健投資,杜絕誘導投資人短期申贖、頻繁申贖行為。

  第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資訊盡職調查等法律法規要求履行相關職責,有效識別投資人身份,核對投資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登記投資人身份基本資訊,確保基金賬戶持有人名稱與有效身份證件中記載的名稱一致,留存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了解投資人資金來源的合法性,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客戶法定基本身份資訊等反洗錢必要資訊,併為基金管理人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資訊盡職調查等相關職責提供協助。

  第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份額發售公告、招募説明書等文件的約定,辦理基金份額的認購、申購和贖回,不得擅自拒絕接受投資人的申請。

  投資人認購、申購基金份額,應當全額交付款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投資人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間提出申購、贖回申請的,作為下一個交易日的交易處理,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為下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間所在開放日的價格。

  第二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基金銷售協議等的規定,歸集、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安全、及時劃付,並將贖回、分紅及未成功認購、申購的款項劃入投資人認購、申購時使用的結算賬戶。中國證監會就特殊基金品種、特殊業務類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和基金銷售協議等的約定收取銷售費用,並如實核算、記賬;未經招募説明書載明,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基金銷售機構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投資人提供除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約定服務以外的增值服務的,可以向投資人收取增值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持續為投資人提供資訊服務:

  (一)及時告知投資人其認購、申購、贖回的基金名稱以及基金份額的確認日期、確認份額和金額等資訊;

  (二)提供有效途徑供投資人實時查詢其所持基金的基本資訊;

  (三)定期向投資人主動提供基金保有情況資訊;

  (四)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做好有關資訊傳遞工作,向投資人及時提供對其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資訊;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與投資人約定提供前款規定資訊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委託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中後臺處理等活動,具體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基金銷售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規承諾收益、本金不受損失或者限定損失金額、比例;

  (三)預測基金投資業績,或者宣傳預期收益率;

  (四)誤導投資人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産品;

  (五)未向投資人有效揭示實際承擔基金銷售業務的主體、

  所銷售的基金産品等重要資訊,或者以過度包裝服務平臺、服務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資訊;

  (六)採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七)在基金募集申請完成註冊前,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向公眾分發、公佈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或者發售基金份額;

  (八)未按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招募説明書和基金份額發售公告規定的時間銷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告即擅自變更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

  (九)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違規利用基金份額轉讓等形式規避基金銷售結算資金閉環運作要求、損害投資人資金安全;

  (十)利用或者承諾利用基金資産和基金銷售業務進行利益輸送或者利益交換;

  (十一)違規洩露投資人相關資訊或者基金投資運作相關非公開資訊;

  (十二)以低於成本的費用銷售基金;

  (十三)實施歧視性、排他性、綁定性銷售安排;

  (十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的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完善內部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基金銷售業務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指定專門合規風控人員對基金銷售業務的經營運作情況進行審查、監督和檢查,並保障合規風控人員履職的獨立性和有效性。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不得兼任與合規風控職責相衝突的職務。

  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對基金銷售業務內部制度、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和新銷售産品、新業務方案等進行合規審查,出具合規審查意見,並存檔備查。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於每一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年度監察稽核報告,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基金管理人、基金産品進行審慎調查和風險評估,充分了解産品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風險收益特徵等,並設立産品准入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對銷售産品准入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基金管理人應當制定基金銷售機構准入的標準和程式,審慎選擇基金銷售機構,並定期開展再評估。

  第二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資人基金交易賬戶和資金賬戶管理制度,保障投資人資訊安全和資金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確保基金銷售資訊管理平臺安全、高效運作,建立符合規定的災難備份系統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業務內部考核機制,堅持以投資人利益為核心和長期投資的理念,將基金銷售保有規模、投資人長期投資收益等納入分支機構和基金銷售人員考核評價指標體系,並加大對存量基金産品持續銷售、定期定額投資等業務的激勵安排,不得將基金銷售收入作為主要考核指標,不得實施短期激勵,不得針對認購期基金實施特別的考核激勵。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強化人員資質管理,確保基金銷售人員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人員持續培訓機制,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行為的監督和檢查,並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基金銷售人員不得從事與基金銷售業務有利益衝突的業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範圍管控制度,審慎評估基金銷售業務與其依法開展或者擬開展的其他業務之間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完善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避免因其他業務風險影響基金銷售業務穩健運作。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保持對基金銷售業務的持續投入,確保實質展業及業務連續性。

  第三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活動、基金銷售資訊技術系統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不得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不得將分支機構承包或者委託給他人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投資人的開戶資料和與基金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投資人身份資料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20年,與基金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自業務發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二節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合規風控管理組織架構,在章程中明確合規風控負責人為高級管理人員,並對其職責、任免條件和程式作出規定。

  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具有勝任合規風控管理工作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具備以下工作經歷:從事證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證券基金工作3年以上並且通過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或者從事證券基金監管相關工作3年以上。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解聘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具有正當理由,並自解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解聘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五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合規風控管理部門。合規風控管理部門對合規風控負責人負責,按照公司規定和合規風控負責人的安排履行合規風控管理職責。合規風控管理部門不得承擔與合規風控管理相衝突的其他職責。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為合規風控管理部門配備足夠的、具備與履行合規風控管理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合規風控人員。

  第三十六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確保業務、從業人員、經營場所的獨立性,不得與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混同,不得允許其他任何機構以其名義對外開展業務。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從業人員不得在其他機構擔任經營性職務,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開展基金銷售業務3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基金銷售日均保有量不低於100 億元;

  (二)具有較強的持續經營能力,內部控制完善,能夠有效控制分支機構風險;

  (三)制定合理明晰的分支機構設立規劃;

  (四)最近3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最近1年沒有被採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處於整改期間,或者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

  (五)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具備完善的管理制度,有符合規定的辦公場所、安全防範等設施,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5人;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限於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完善分支機構管控機制,確保分支機構實質展業及業務連續性。

  第三十八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自有資金運用制度,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滿足日常運營和風險防範的需要。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可以運用自有資金進行金融資産投資,其中投資於現金、銀行存款、國債、基金等高流動性資産的凈值不得低於2000萬元。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關聯方提供借款、資金墊付或者擔保等;不得進行股權投資,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相關基金服務機構

  第三十九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受基金銷售機構委託,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服務。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選擇具備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支付業務:

  (一)制定了有效的風險控制制度,有安全、高效的辦理支付業務的資訊系統;

  (二)商業銀行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支付機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

  (三)最近3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最近1年沒有被採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處於整改期間,或者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支付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業務,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受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等委託,對其開立、使用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的行為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流程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或者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可以擔任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等應當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並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簽訂監督協議,對賬戶性質、賬戶功能、資金劃轉流程、監督方式、賬戶異常處理等事項做出約定。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委託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業務。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確保基金份額的登記、存管和結算業務處理安全、準確、及時、高效,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並管理投資人基金份額賬戶;

  (二)負責基金份額的登記;

  (三)基金交易確認;

  (四)代理髮放紅利;

  (五)建立並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

  (六)服務協議約定的其他職責;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基金管理人變更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應當在變更完成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通過中國結算建設和運營的基金行業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以下簡稱中央數據交換平臺)對基金的賬戶和交易資訊進行數據交換,數據交換應當符合中央數據交換平臺相關規範要求。參與數據交換的相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障資訊傳輸和存儲的完整性、準確性、及時性、安全性。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中央數據交換平臺相關規範要求報送基金份額登記數據,配合完成基金份額登記數據的集中備份。

  中國結算依據中國證監會授權,對相關數據交換及報送實施自律管理。中國結算應當妥善保存相關數據,不得篡改、毀損或者洩露;確有必要向第三方提供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中國結算還應當建立健全相關資訊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向投資人提供統一查詢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資訊技術系統服務機構受基金銷售機構委託,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網路空間經營場所租用或者資訊技術系統開發等服務。資訊技術系統服務機構不得實質介入基金銷售業務環節,不得收集、傳輸、留存投資人基金交易資訊。

第六章 銷售私募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除開展公募基金銷售業務外,依法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銷售私募基金,不得通過公眾傳播媒體、網際網路、公開營業場所等平臺或者手機短信、微信等渠道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宣傳推介私募基金。

  第四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充分了解投資人資訊,收集、核驗投資人資産證明、收入證明或者納稅憑證等材料,對投資人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並要求投資人承諾投資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存在非法匯集他人資金等情況。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就合格投資者確認、投資者適當性匹配、風險揭示、自有資金投資等事項履行投資人簽字確認等程式。

  第四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銷售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私募基金,對擬銷售私募基金進行審慎調查和風險評估,充分了解産品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投資集中度、杠桿水準、風險收益特徵等。銷售文件應當按照規定全面説明産品特徵並充分揭示風險。基金銷售機構不得銷售未在産品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確限定投資範圍、投資集中度、杠桿水準的私募基金。

  基金銷售機構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對私募基金銷售准入出具專項合規和風險評估報告,簽字確認並存檔備查。

  第四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針對私募基金銷售業務建立專門的利益衝突識別、評估和防範機制。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存在關聯關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履行嚴格的利益衝突評估機制,經評估無法有效防範利益衝突的,不得銷售相關産品;經評估確定可以銷售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投資人充分披露,並在銷售行為發生時由投資人簽字確認。

  第四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開立私募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並參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流程進行資金交收。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審慎監管原則,可以要求基金銷售相關機構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報送相關資訊、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基金銷售相關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及相關服務業務的情況進行非現場或者現場檢查。

  基金銷售相關機構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從業人員等應當配合檢查、調查,提供的資訊、資料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一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發生下列事項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一)變更公司章程、名稱、住所、組織形式、經營範圍、註冊資本、高級管理人員;

  (二)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姓名、名稱,或者質押所持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股權;

  (四)設立、撤銷分支機構,變更分支機構名稱、營業場所;

  (五)對外進行股權投資或者提供擔保;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進行核查,發現備案事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應當責令整改。

  第五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的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3年。基金銷售機構不存在下列情形的,其業務許可證有效期予以延續,每次延續的有效期為3年:

  (一)無法持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基礎性展業條件,且未得到有效整改;

  (二)合規內控嚴重缺失,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採取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的行政監管措施,且未在要求期限內有效整改;

  (三)未實質開展公募基金銷售業務,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銷售日均保有量低於5 億元;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銷售機構存在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作出不予延續其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基金銷售機構,不得繼續從事基金銷售業務。

  第五十三條 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相關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責令基金銷售機構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的,可以責令其暫停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業務:

  (一)接受新投資人開立交易賬戶申請;

  (二)簽訂新的銷售協議,增加銷售新産品;

  (三)辦理公募基金份額認購、申購或者私募基金份額參與。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的,可以辦理銷戶、贖回、轉託管轉出等業務。

  第五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不予註冊,並給予警告;已經註冊的,撤銷註冊,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存在上述情況的,移交相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處理:

  (一)未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等産品的;

  (二)挪用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等産品銷售結算資金或者份額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要求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引發重大風險事件或者喪失經營能力的;

  (四)洩露與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等産品份額持有人、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資訊的。

  第五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簽訂監督協議、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數據交換和報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六章規定銷售私募基金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規定,配合監督檢查、履行備案報告義務的。

  第五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依法登出其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業務許可證有效期不予延續且有效期屆滿的;

  (二)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被依法撤銷或者終止的;

  (三)基金銷售機構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等應當妥善辦理有關投資人的贖回、轉託管轉出等業務,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應當配合:

  (一)業務許可證被登出的;

  (二)喪失經營能力,無法為投資人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支付業務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劃付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等産品銷售結算資金的;

  (二)挪用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等産品銷售結算資金或者份額的;

  (三)未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的;

  (四)洩露與公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等産品份額持有人、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資訊的。基金銷售支付機構被停止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的,基金銷售機構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機構應當妥善處理有關投資人基金份額的贖回、轉託管轉出等業務。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基金銷售相關機構,包括基金銷售機構,以及從事與基金銷售相關的支付、份額登記、資訊技術系統等服務業務的基金服務機構。

  (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指由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等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歸集的,在投資人結算賬戶與基金財産託管賬戶之間劃轉的基金認購、申購、贖回、分紅等資金。

  (三)獨立基金銷售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關聯方及控制關係,依照《企業會計準則》確定。

  (五)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是指為推介基金向公眾分發或者公佈,使公眾可以普遍獲得的紙質、電子或者其他介質的資訊。

  (六)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用於歸集、暫存、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專用賬戶。

  (七)支付機構,是指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金融機構。

  (八)私募基金,包括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非公開募集資金或者接受財産委託設立的私募資産管理計劃,以及經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的非公開募集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設立的、僅投資於標準化證券資産的私募基金。除明確表述為"私募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外,本辦法中的基金均為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的簡稱。

  第六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銷售其管理的基金、私募資産管理計劃的業務規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適用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其他相關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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