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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煙草專賣局公告2022年第〔〕1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煙草專賣局
  3. [發佈日期] 2022-03-11
  4. [有效性]

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發佈《電子煙管理辦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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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煙草專賣局公告

2022年第1號

  為進一步加強電子煙等新型煙草製品監管,規範市場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促進産業治理法治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國家煙草專賣局制定了《電子煙管理辦法》,現予公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煙草專賣局    

2022年3月11日  

電子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子煙管理,規範電子煙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煙生産經營和進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煙包括煙彈、煙具以及煙彈與煙具組合銷售的産品等。

  第四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電子煙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電子煙産業政策等。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相關産業政策,主管本行政區內的電子煙監督管理工作。設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市、縣,由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電子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子煙産品應當符合電子煙強制性國家標準。

  電子煙生産經營主體應當誠實守信,依法開展生産經營活動。

  第六條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電子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勸阻青少年吸電子煙,禁止中小學生吸電子煙。

第二章 生産與品質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機構根據檢驗檢測報告等申請材料對電子煙産品進行技術審評。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認證的電子煙檢驗檢測機構,承擔監督管理所需的檢驗、檢測、監測與評價等工作。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電子煙抽檢抽測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取得許可證的企業、個人及其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

  第八條 設立電子煙生産企業(含産品生産、代加工、品牌持有企業等,下同)、霧化物生産企業和電子煙用煙鹼生産企業等,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立項。上述企業設立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並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其分立、合併、撤銷,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前款規定的企業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九條 從事電子煙産品、霧化物、電子煙用煙鹼等生産經營活動,取得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産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産所需技術和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電子煙産業政策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述生産企業需要經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許可。

  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申請辦理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的,除應當具備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交有關電子煙委託經營協議等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內容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持有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的電子煙經營主體改變許可範圍或者具有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重新申領煙草專賣許可證;其他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及時變更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一條 電子煙生産企業、霧化物生産企業和電子煙用煙鹼生産企業等為擴大生産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電子煙産品生産企業、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霧化物生産企業和電子煙用煙鹼生産企業等所用的煙葉(包括再造煙葉和煙梗,下同)、復烤煙葉、煙絲等煙草專賣品應當從有煙葉、復烤煙葉、煙絲等經營權的煙草企業購進,不得非法購進煙葉、復烤煙葉、煙絲等煙草專賣品以及煙草廢棄物。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煙葉、復烤煙葉、煙絲等煙草專賣品的購銷計劃。

  第十三條 電子煙産品應當使用註冊商標,使用和管理適用煙草製品商標使用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電子煙産品應當符合電子煙産品包裝標識和警語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從事電子煙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建立産品品質保證體系,對其産品品質負責。

  委託生産電子煙産品的,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應當對所委託生産的電子煙産品品質負責,並加強對受託代加工企業生産行為的管理,保證其按照法定要求進行生産。

  第十六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電子煙産品追溯制度,以加強對電子煙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章 銷售管理

  第十七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應當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變更許可範圍後方可從事電子煙産品批發業務。

  第十八條 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應當依法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或者變更許可範圍。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電子煙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當地電子煙零售點合理佈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電子煙産品銷售網點。

  第十九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

  依法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電子煙生産企業、霧化物生産企業、電子煙用煙鹼生産企業、電子煙批發企業、電子煙零售經營主體等應當通過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進行交易。

  未通過技術審評的電子煙産品,不得上市銷售。上市銷售的電子煙産品與通過技術審評的産品資訊應當保持一致。

  第二十條 依法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電子煙産品生産企業、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等應當通過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將電子煙産品銷售給電子煙批發企業。

  電子煙批發企業不得向不具備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電子煙産品。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具備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資格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電子煙批發企業購進電子煙産品,並不得排他性經營上市銷售的電子煙産品。

  第二十一條 電子煙廣告的監督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關於煙草廣告的規定。

  禁止舉辦各種形式推介電子煙産品的展會、論壇、博覽會等。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電子煙産品。電子煙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電子煙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二十三條 禁止利用自動售貨機等自助售賣方式銷售或者變相銷售電子煙産品。

  任何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本辦法規定的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以外的資訊網路銷售電子煙産品、霧化物和電子煙用煙鹼等。

  第二十四條 電子煙産品、霧化物、電子煙用煙鹼等的運輸,應當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

  寄遞、異地攜帶電子煙産品、霧化物、電子煙用煙鹼等實行限量管理,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五條 個人進入中國境內攜帶電子煙産品實行限量管理,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六條 禁止銷售除煙草口味外的調味電子煙和可自行添加霧化物的電子煙。

  第四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電子煙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變更許可範圍後,方可從事進口産品的批發業務。

  第二十九條 進口電子煙産品、霧化物和電子煙用煙鹼等,應當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報需求,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進口的電子煙産品、霧化物和電子煙用煙鹼等應當通過本辦法規定的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銷售給電子煙批發企業、電子煙産品生産企業和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

  在中國境內銷售的進口電子煙産品,應當通過技術審評,並使用在中國核準註冊的商標。

  第三十條 進口電子煙産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商品檢驗。

  第三十一條 進口的電子煙産品應當在包裝上標注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字樣。

  第三十二條 專供出口的電子煙産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不在中國境內銷售、僅用於出口的電子煙産品,應當符合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目的地國家或地區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的,應當符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標準相關要求。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本辦法的案件,並會同有關部門查處生産、銷售偽劣電子煙産品、霧化物和電子煙用煙鹼等及侵犯知識産權、非法經營、走私等行為。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電子煙産品、霧化物和電子煙用煙鹼等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産或者經營的電子煙産品、霧化物和電子煙用煙鹼等進行處理;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採取監管談話,中止平臺交易資格,責令暫停生産經營業務、進行整頓,直至依法取消其從事電子煙産品、霧化物和電子煙用煙鹼等生産經營業務資格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將失信市場主體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監管,同時將失信資訊納入全國信用資訊共用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依法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條 電子煙的産品品質監督檢驗和假冒註冊商標電子煙産品、偽劣電子煙産品等的鑒別檢測工作,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認證的電子煙檢驗檢測機構或由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三十九條 對檢舉非法生産、銷售電子煙産品、霧化物和電子煙用煙鹼等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煙彈是指含有霧化物等的電子煙組件;煙具包括電子煙煙具、加熱捲煙煙具和用於其他新型煙草製品的煙具,電子煙煙具是指將煙液等通過霧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的裝置;煙彈與煙具組合銷售的産品包括一次性電子煙、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一個包裝單元內銷售的電子煙産品等;霧化物是指可被電子裝置等全部或部分霧化為氣溶膠的混合物及輔助物質。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營主體取得或變更相關許可事項,應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加熱捲煙納入捲煙管理。

  其他新型煙草製品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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