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政發〔2020〕6號
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決策部署有關要求,現對《可移動文物修復管理辦法》等三部規範性文件作出修改如下。
一、對《可移動文物修復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八條第二項“主要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複印件、工作資歷或業績證明及聘用(任職)證明”修改為:“主要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工作資歷或業績證明及聘用(任職)證明”。
二、對《文物拍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項“企業註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歷次股權結構變動情況記錄”修改為:“企業註冊資本的驗資證明”。
(二)刪去第六條第三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及副本複印件;《拍賣經營批准證書》正本及副本(含變更記錄頁)複印件”。
三、對《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八條第一項“有效期內且與准許經營範圍相符的《拍賣經營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文物拍賣許可證》的複印件”修改為:“有效期內且與准許經營範圍相符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的複印件”。
本決定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可移動文物修復管理辦法》《文物拍賣管理辦法》《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國家文物局
2020年4月30日
可移動文物修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可移動文物修復管理,提高可移動文物修復的科學性和規範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收藏保管的可移動文物的修復。
第三條 修復可移動文物應當堅持不改變文物原狀原則,全面保存和延續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的資訊與價值,將科學研究貫穿於修復的全過程,應認真執行文物修復操作規程和相關技術標準,採用先進、適用的技術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確保修復品質。
第四條 可移動文物修復包括價值評估、現狀調查、病害評測、方案編制、保護修復實施、效果評估、檔案建立、預防性保護等活動。
第五條 可移動文物修復應由取得可移動文物修復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可移動文物修復的單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資質。
第七條 申請可移動文物修復資質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7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文物修復工作經驗,曾主持或主要參與50件以上珍貴文物的保護修復工作,且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稱的主要技術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2人;
聘用退休人員作為主要技術人員,不得超過主要技術人員總數的20%;
主要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家或兩家以上可移動文物修復資質單位。
(二)工作場所和技術設備應滿足《可移動文物保護修復室規範化建設與儀器裝備基本要求》(GB/T30238-2013)規定的區域技術中心以上的標準條件和功能。
(三)文物保管場所安全條件符合《文物系統博物館風險等級和安全防護級別的規定(GA27-2002)》。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品質管理體系。
第八條 可移動文物修復資質申報材料:
(一)可移動文物修復資質申請表。
(二)主要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工作資歷或業績證明及聘用(任職)證明。
(三)承擔過的主要可移動文物保護修復項目的相關文件。
(四)工作場所和技術設備符合《可移動文物保護修復室規範化建設與儀器裝備基本要求》(GB/T30238-2013)的證明資料。
(五)符合《文物系統博物館風險等級和安全防護級別的規定(GA27-2002)》條件的場所證明資料。
(六)主要管理制度和品質管理體系的相關文件。
(七)申請單位法人資格證書。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決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頒發資質證書。
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只限於本單位使用,不得轉讓、轉借。
第十條 自修復資質證書核發之日起30日內,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批准的修復資質單位向社會公佈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修復資質單位應在資質證書核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攬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第十二條 資質證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因破産、停業或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3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四條 修復資質變更、登出等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向社會公佈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修復管理
第十五條 修復館藏珍貴文物,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修復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批准前,應出具獨立第三方機構或專家評審意見。
第十六條 文物修復的申報材料應當包括:
(一)文物修復申請文件;
(二)文物修復方案;
(三)方案編制單位的資質證明;
(四)方案編制委託協議;
(五)審批部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文物修復的申報材料應符合下列條件,不符合的,不予批准或者要求申報單位補充齊全後審批。
(一)文物修復方案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編制;
(二)文物修復事項屬於修復資質單位業務範圍;
(三)文物資訊、修復的必要性和工作目標明確;
(四)修復程式及修復技術路線科學合理;
(五)預防性保護措施明確;
(六)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文物修復工作應由具有修復資質的單位按照批准的修復方案實施。
必要時可以根據修復實際情況合理調整修復方案並報原審批部門備案。因特殊情況需要重大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修復完成後3個月內應進行驗收。館藏一級文物修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驗收,結果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修復方案、修復記錄、驗收報告、修復報告等文物修復的全部資料整理立卷,歸入相應的文物檔案。
第二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修復方案中的預防性保護措施,對修復的文物進行保護,並對文物的保存狀況、保存環境,以及可能威脅到文物安全的異常情況或者其他危險因素進行定期監測並記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可移動文物修復資質實行年度報告和公示制度。
每年1月15日前,修復資質單位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資質證書登記事項變動情況和開展業務活動情況的報告,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將組織行業協會或第三方機構對修復資質單位開展運作評估。評估規則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根據年度報告和運作評估結果對資質單位加強指導,建立健全資質單位的管理和退出機制。
第二十五條 每年3月1日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行政區域內館藏文物修復基本情況(包括修復文物名錄、文物等級、修復單位等)向社會公佈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將組織行業協會或第三方機構,對館藏文物修復及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或抽查,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國家文物局頒佈的《可移動文物修復資質管理辦法(試行)》和《可移動文物技術保護設計資質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