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規計〔2019〕4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移民管理機構,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水利局,部直屬有關單位:
根據國務院“放管服”改革有關工作要求,結合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實際,我部決定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暫行辦法》(水規計〔2010〕33號)第二十條修改為:“經審批或者核準的移民安置規劃是組織實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修改。在項目實施中,因實際情況確需調整和修改的,應編制專題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審核,不再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水利部
2019年12月30日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暫行辦法(2010年發佈,2019年修正)
(2010年1月28日水規計〔2010〕33號發佈,根據2019年12月30日《水利部關於印發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暫行辦法修訂意見的通知》(水規計〔2019〕425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提高移民安置規劃工作品質,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申報、審核、審批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要遵循開發性移民方針,堅持以有土大農業安置為主、節約用地和控制移民規模的原則,通過現場調查、座談、問卷、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移民意願和安置區居民的意見,科學編制移民安置方案,妥善安置移民的生産、生活,採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扶持相結合的辦法,使移民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準,併為其搬遷後的發展創造條件。對於少數民族移民,應當尊重其生産、生活方式和風俗習慣。
第四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由具有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設計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五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在工程項目建議書批准後,在工程建設徵地範圍基本確定和實物調查完成的基礎上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根據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編制。
第六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應與工程建設方案的比選和論證工作相協調,以便確定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社會和諧、生態保護的工程建設方案。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內容應與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推薦的方案相一致。
第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的編制
第八條 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項目法人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沒有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
第九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根據工程佔地和淹沒區實物調查結果以及移民區、移民安置區經濟社會情況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編制,要與當地經濟發展、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對移民生産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對農村移民要採取有土大農業安置為主的方式。保障移民的合法權益,滿足移民生存與發展的需求。
第十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概況及工程主要特徵;
(二)工程佔地區、淹沒區自然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
(三)編制依據、原則;
(四)工程佔地區、淹沒區和淹沒線以上受影響範圍,其中應明確淹沒線以上受影響範圍的劃定原則;
(五)實物調查的依據、內容、方法、成果認定程式和成果;
(六)移民安置規劃編制的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
(七)移民安置任務和安置標準;
(八)在分析移民安置環境容量的基礎上提出移民安置方案,包括農村移民生産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準評價和搬遷後生活水準預測;
(九)城(集)鎮遷建、企業遷建、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防護工程建設、水土保持項目採用的標準;
(十)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
(十一)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估算編制的依據、原則和方法;
(十二)移民安置規劃的組織、分工和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 工程佔地和淹沒區實物調查,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規範要求,會同工程佔地和淹沒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實施。實物調查工作開始前,項目法人或項目主管部門應向工程佔地和淹沒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佈禁止在工程佔地和淹沒區新增建設項目和遷入人口的通告後,方可開展實物調查工作。
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計單位組成聯合調查工作組,共同開展實物調查工作。實物調查應公正、客觀、全面、準確,調查結果應經調查者和權屬人簽字認可。實物調查結果應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天,最長不超過14天。如對公示結果有異議,聯合調查工作組應對有異議的調查結果重新進行調查,並再次公示。公示結果無異議後,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對實物調查成果出具書面認可意見。
第三章 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 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由項目法人根據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沒有成立項目法人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
第十三條 移民安置方式應在認真調查分析擬安置移民地區的資源、産業結構和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的基礎上確定,應遵循本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移民自找門路相結合的原則進行安置。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必要時,採取聽證的方式。
農村移民安置應當堅持有土大農業安置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産、方便生活、保護生態的原則;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銜接的原則。
第十四條 移民安置規劃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佔地區、淹沒區和移民安置區經濟社會發展、自然環境情況;
(二)工程佔地區、淹沒區和淹沒線以上受影響範圍;
(三)工程建設徵地實物;
(四)農村移民安置規劃;
(五)城(集)鎮遷建規劃;
(六)企業遷建規劃;
(七)專項設施處理規劃;
(八)防護工程建設規劃;
(九)水庫水域開發利用規劃;
(十)水庫庫底清理規劃;
(十一)移民安置區水土保持規劃
(十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措施;
(十三)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估算。
第四章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的審批、審核
第十五條 由國務院及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以及工程建設跨省區的項目,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由流域機構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與項目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批,審批文件主送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報送單位,同時抄送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和投資主管部門;移民安置規劃由流域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一併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移民安置規劃進行審核,審核意見主送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同時抄送移民安置規劃報送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和項目法人單位。
其餘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報項目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移民安置規劃報項目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審核。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完成後,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將書面意見隨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一併上報審批(審核)部門。
第十六條 提交審批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成果應包括: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報告、實物調查報告、徵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意見的有關材料、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實物調查成果的意見等。
提交審核的移民安置規劃成果應包括:移民安置規劃報告、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批准文件、徵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意見的有關材料、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書面意見、必要的附表及附圖。
第十七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審批機關主要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審批意見:
(一)編制單位的資質是否符合要求;
(二)編制依據是否充分;
(三)內容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國家移民政策;
(四)佔地範圍與工程建設和運作管理的要求是否相一致;
(五)實物調查方法是否符合實際,實物調查成果是否真實可靠;
(六)規劃編制的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國家和涉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
(七)移民安置任務、安置標準是否符合國家和涉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
(八)移民安置環境容量分析的方法是否得當,分析結果是否符合當地實際;
(九)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廣泛聽取了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
(十)移民生活水準預測方法是否合適;
(十一)移民安置規劃是否與國家和相關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十二)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估算編制的原則、依據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及地方法律法規;
(十三)《條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是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由於國家政策、工程選擇、規模等建設方案等發生較大變化確需調整或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移民安置規劃審核機關主要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
(一)內容是否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
(二)編制單位的資質是否符合要求;
(三)編制依據是否充分;
(四)移民安置規劃是否徵求當地人民政府意見;
(五)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廣泛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
(六)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實,移民搬遷後生活能否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準;
(七)水庫移民後期生産生活是否已有扶持措施;
(八)農村移民安置、城(集)鎮遷建、企業遷建、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防護工程建設、水庫水域開發利用、水庫庫底清理和移民安置區水土保持,是否符合有關規範要求;
(九)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估算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十)《條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經審批或者核準的移民安置規劃是組織實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修改。在項目實施中,因實際情況確需調整和修改的,應編制專題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審核,不再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一條 實物調查完成後超過5年未批准(核準)的項目,應重新進行調查,並重新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報告報原審批、審核部門審批、審核。
第二十二條 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形成的各類文件材料,應按檔案管理要求進行收集、保管和歸檔。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弄虛作假,違反規定審批(審核)、違反規定調整或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及移民安置規劃的單位及責任人,以及違反規定批准(核準)移民安置規劃未經審核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及責任人,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移民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