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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第〔〕7號
  2. [發文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2021-01-08
  4. [有效性]

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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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7日衛婦發〔1995〕第7號發佈 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2月28日《國家衛生健康委關於修改〈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等4件部門規章的決定》(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第2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1年1月8日《國家衛生健康委關於修改和廢止〈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3件部門規章的決定》(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第7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施行助産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  施行助産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開展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申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助産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醫療保健機構設置規劃;

  (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符合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助産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向審批機關提交《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申請登記書》並交驗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二)有關醫師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加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及技術類別的《醫師執業證書》;

  (三)可行性報告;

  (四)與擬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相應的技術、設備條件及人員配備情況;

  (五)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的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45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進行審查和核實。經審核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八條  申請變更《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許可項目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報批。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把《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懸挂在明顯處所。

  第十條  凡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助産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符合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的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在《醫師執業證書》上加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及技術類別。

  第十一條  從事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從事婚前醫學檢查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從事助産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母嬰保健技術人員資格考核內容由國家衛生健康委規定。

  第十二條  母嬰保健技術人員資格考核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經考核合格,具備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相應資格的衛生技術人員,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中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塗改,禁止偽造、變造、盜用以及買賣。

  第十五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遺失後,應當及時報告原發證機關,並申請辦理補發證書的手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的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由國家衛生健康委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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