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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9號
  2. [發文機構] 水利部
  3. [發佈日期] 2018-01-15
  4. [有效性]

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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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國家計委水政〔1992〕7號發佈 根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的管理,確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河道(包括河灘地、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築物,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第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

  以下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水利部所屬的流域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

  (一)在長江、黃河、松花江、遼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主要河段的具體範圍由水利部劃定;

  (二)在省際邊界河道和國境邊界的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

  (三)在流域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庫、水域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陽湖、洪澤湖等大湖、湖灘地興建的建設項目。

  其他河道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地方各級河道主管機關實施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蓄滯洪區、行洪區內建設項目還應符合《蓄滯洪區安全與建設指導綱要》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建設單位編制立項文件時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供以下文件:

  (1)申請書;

  (2)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3)建設項目涉及河道與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情況及該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

  (5)説明建設項目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質的影響以及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對於重要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還應編制更詳盡的防洪評價報告。

  第六條 河道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及時進行審查,審查主要內容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對規劃實施有何影響;

  (2)是否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3)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衝淤變化有無不利影響;

  (4)是否防礙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響;

  (6)是否妨礙防汛搶險;

  (7)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是否適當;

  (8)是否影響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權益;

  (9)是否符合其他有關規定和協議。

  流域機構在對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時,還應徵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意見。

  第七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在法定期限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興建的,應發給審查同意書,並抄知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審查同意書後,方可開工建設。

  審查同意書可以對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和管理提出有關要求。

  第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後,作出不同意建設的決定,或者要求就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補充後再行審查的,應當在批復中説明理由和依據。建設單位對批復持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 計劃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變動時,應事先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建設單位應重新辦理審查同意書。

  第十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機關備案。施工安排應包括施工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情況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河道主管機關應對其是否符合同意書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情況。如發現未按審查同意書或經審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進行施工的,或者出現涉及江河防洪與建設項目防汛安全方面的問題,應及時提出意見,建設單位必須執行;遇重大問題,應同時抄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築物和設施竣工後,應經河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6個月內向河道主管機關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十三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築物和設施進行檢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應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未按本規定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建設項目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可根據《河道管理條例》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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