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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3. [發佈日期] 2023-03-16
  4. [有效性]

計量器具新産品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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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佈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計量器具新産品的型式批准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新産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計量器具新産品是指生産者從未生産過的計量器具,包括對原有産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徵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 生産者以銷售為目的製造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新産品的,應當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型式批准後,方可投入生産。

  製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計量器具的,生産者可以根據需要自願委託有能力的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試驗。

  標準物質新産品按照標準物質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型式批准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計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進行的行政許可活動。

  型式評價是指為確定計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計量要求、技術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對樣機所進行的技術評價。

  型式試驗是指根據相關計量技術規範,對計量器具的樣機進行的試驗和檢查。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計量器具新産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計量器具新産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請

  第六條 生産者製造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生産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型式批准。

  申請型式批准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要求遞交申請資料。

  第七條 收到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需要補充資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

  審查通過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委託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評價,並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委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承擔型式評價機構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向該機構遞交以下技術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真實有效性負責:

  (一)樣機照片;

  (二)産品標準(含檢驗方法);

  (三)總裝圖、電路圖和關鍵零部件圖(含關鍵零部件清單);

  (四)使用説明書;

  (五)製造單位或者技術機構所做的試驗報告。

  逾期沒有遞交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退回本次委託,受理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技術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技術資料進行審查。審查未通過的,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審查通過的,通知申請人提供試驗樣機。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該機構提供試驗樣機。逾期沒有提供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退回本次委託,受理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章 型式評價

  第十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具備計量標準、檢測裝置、檢測人員以及場地、工作環境等相關條件,取得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方可開展相應的型式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國家型式評價技術規範進行型式評價。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中已經規定了型式評價要求的,按照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執行。

  沒有國家型式評價技術規範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依據相關標準、規範或者國際建議擬定型式評價技術規範,經相關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執行。

  第十二條 型式評價應當自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收到試驗樣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延期的除外。

  型式評價結束後,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將型式評價報告報送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在型式評價後,應當保留有關資料和原始記錄,保存期不少於五年。經封印和標記的全部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應當退還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對經封印和標記的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進行保存。對於系列産品,應當至少保存一台代表性産品樣機;對於單個規格産品,應當至少保存一台樣機。保存期限應當自停止生産該型式計量器具之日起不少於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型式評價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型式評價報告和計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對計量器具新産品的型式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頒髮型式批准證書;審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製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在其使用説明書中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型式批准標誌和編號。

  第十六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製造計量器具的,被委託方應當取得與委託加工計量器具相應的型式批准,並與委託方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委託加工的計量器具,應當標注委託方、被委託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被委託方的型式批准標誌和編號。

  第十七條 製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不得擅自改變原批准的型式。對原有産品在結構、材質、關鍵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徵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型式批准。

  第十八條 生産者製造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與所製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等,並對其製造的計量器具負責,保證其計量性能符合相關要求。鼓勵生産者建立完善的測量管理體系,自願申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製造計量器具的品質、實際製造産品與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標注型式批准標誌和編號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與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持續符合型式批准條件,不再具有與所製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計量器具産品品質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按照産品品質監督抽查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予以保密。違反保密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人的損失。需要給予違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相關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型式批准證書、型式批准標誌和編號的式樣等,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實施型式批准,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行政許可辦理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原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4號公佈的《計量器具新産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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