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1. [發文字號] 中國氣象局第〔〕36號
  2. [發文機構] 中國氣象局
  3. [發佈日期] 2020-11-29
  4. [有效性]

升放氣球管理辦法

字號:        

(2020年11月29日中國氣象局第36號令公佈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升放氣球活動的管理,保障航空飛行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和升放氣球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球,包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係留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品質大於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係留氣球,是指係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前述氣球不包括熱氣球、係留式觀光氣球等載人氣球。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升放氣球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因氣象業務從事升放氣球活動,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和指導全國的升放氣球活動。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和協調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升放氣球活動。

  第五條 從事升放氣球活動,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第二章 升放氣球單位的管理

  第六條 對升放氣球單位實行資質認定制度。

  未按規定取得《升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升放氣球活動。

  第七條 申請升放氣球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危險氣體的運輸、使用和存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三)有四名以上作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條 申請從事升放氣球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認定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升放氣球資質證申請表;

  (二)作業人員登記表;

  (三)升放氣球的器材和設備清單;

  (四)安全保障責任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認定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並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九條 認定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 申請單位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加蓋認定機構印章的《升放氣球資質證》。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認定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升放氣球資質證》有效期為五年,並實行年度報告制度。取得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升放氣球年度報告報認定機構。

  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遵守技術標準和規範、作業人員安全培訓情況、升放氣球活動等情況。

  認定機構應當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並公開抽查結果。

  取得升放氣球資質的單位,應當在資質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認定機構申請延續。認定機構應當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年度報告及信用管理等有關情況,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取得升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認定機構登出其資質證: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升放氣球作業的條件與申請

  第十三條 升放氣球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升放氣球單位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係留氣球至少提前兩日向升放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許可機構)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如實填寫升放氣球作業申報表。

  第十四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許可機構應噹噹場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受理申請的許可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申請單位的資質、升放環境、升放期間的氣象條件等條件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許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日內作出書面行政許可決定。

  許可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取消升放活動的,升放氣球單位應當及時向許可機構報告;更改升放時間、地點或者數量的,升放氣球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在擬升放兩日前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批准文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

  第十七條 升放氣球活動必須在許可機構批准的範圍內進行。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範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係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升放氣球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儲運氣體及充灌、回收氣球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

  (二)升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高大建築物、樹木、架空電線、通信線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避免碰撞、摩擦和纏繞等;

  (三)在升放氣球的球體及其附屬物上必須設置識別標誌;

  (四)升放氣球必須符合適宜的氣象條件;

  (五)係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準距離50米範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六)升放係留氣球必須確保係留牢固;

  (七)係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第十九條 升放氣球必須由取得《升放氣球資質證》單位的作業人員進行操作,現場應當有專人值守,以預防和處理意外情況。

  取得《升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應當定期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培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升放氣球活動的監督管理。

  升放氣球單位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與安全檢查,並按照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無《升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升放係留氣球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升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將升放氣球活動和監督管理等資訊納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對升放氣球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單位報送有關材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升放氣球單位是否具有資質證;

  (二)升放氣球單位是否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申報並獲得批准;

  (三)升放氣球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等是否與所批准的內容相符合;

  (四)升放氣球單位和作業人員、技術人員是否遵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五)升放現場是否有專人值守;

  (六)氣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關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在升放氣球過程中,如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作、係留氣球意外脫離係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升放單位應當立即停止升放活動,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係留氣球意外脫離係留時,升放係留氣球的單位應當在保證地面人員、財産安全的條件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或者升放活動許可的,認定機構或者許可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或者升放活動許可。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或者升放活動許可的,認定機構或者許可機構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撤銷其《升放氣球資質證》或者升放活動許可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挂靠、轉讓《升放氣球資質證》或者許可文件的;

  (二)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升放氣球資質證》從事升放氣球活動,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請升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誌的;

  (四)未及時報告異常升放動態或者係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升放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安全生産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報告或者提交的年度報告存在虛假內容的;

  (二)違反升放氣球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三)未指定專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係留氣球未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

  (五)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無《升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升放氣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七)違反升放氣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時間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 《升放氣球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監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6日發佈的中國氣象局第9號令《施放氣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