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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令第〔〕12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
  3. [發佈日期] 2022-09-30
  4. [有效性]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令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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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令

第12號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9月22日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局長:徐麟    

2022年9月26日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規範廣播電視節目傳送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是指利用有線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輸和接入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管理。

  第四條  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章 業務許可

  第五條  利用有線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利用無線、微波、衛星等其他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六條  下列機構可以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經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播出機構;

  (二)有線廣播電視網路運營服務機構。

  第七條  禁止外商投資的機構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

  第八條  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總體規劃和業務要求;

  (二)具有確保廣播電視節目安全傳送所需的設備、技術、人員及相關管理制度;

  (三)資費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及相應網路資源;

  (五)有長期提供傳送服務的信譽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來源;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及覆蓋情況、傳送內容(應寫明具體頻道、節目名稱)、傳送範圍、技術手段、傳送方式等內容的説明;

  (二)申辦機構基本情況。申辦機構為企業單位的,應當提供股東背景情況的説明;

  (三)《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四)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五)廣播電視節目安全傳送方案;

  (六)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來源相關材料。

  第十條  申請利用有線方式跨省級行政區域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應當向廣電總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報材料,由廣電總局審批。

  申請利用有線方式在省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報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許可權,履行受理、審核職責。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機構。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評審期限為三十日。

  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許可,頒發《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對依法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機構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包含傳送內容、傳送範圍、技術手段、傳送方式等事項,有效期為三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需繼續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提出延續申請,經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換發許可證。經審核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予換證。

  持證機構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

  第十三條  持證機構變更股東、持股比例,許可證載明的傳送內容、傳送範圍、傳送載體、技術手段,以及停止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前六十日報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對停止從事傳送業務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持證機構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章 傳送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應當在《廣播電視頻道播出許可證》規定的傳輸覆蓋範圍內傳送頻道節目。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不得通過未獲得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許可的機構傳送其節目信號。

  第十六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不得利用所擁有的網路或者頻率資源擅自開辦廣播電視節目,不得為非法開辦的節目以及來源非法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提供傳送服務,不得擅自傳送境外衛星電視節目。

  第十七條  禁止傳送含有下列內容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煽動抗拒或者破壞憲法、法律、法規實施;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

  (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尊嚴、榮譽和利益;

  (四)詆毀優秀民族文化傳統,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歪曲民族歷史或者民族歷史人物,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

  (五)違背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會公德,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宣揚淫穢、賭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傳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誹謗他人或者散佈他人隱私,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不得擅自在所傳送的節目中插播其他節目、資料、圖像、文字及其他資訊。

  第十九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應當完整傳送廣電總局規定必須傳送的廣播電視節目。

  第二十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應當提供長期、穩定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應當向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提供所傳送節目的完整信號,不得干擾、阻礙監測活動。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並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整傳送廣電總局規定必須傳送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二)擅自在所傳送的節目中插播節目、資料、圖像、文字及其他資訊的;

  (三)未按照許可證載明事項從事傳送業務的;

  (四)持證機構變更股東、持股比例,許可證載明的傳送內容、傳送範圍、傳送載體、技術手段,以及停止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五)未向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提供所傳送節目的完整信號,或者干擾、阻礙監測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廣播電視節目的;

  (二)為非法開辦的節目以及非法來源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提供傳送服務;

  (三)擅自傳送境外衛星電視節目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十日”“二十日”“三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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