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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體育總局令第〔〕31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體育總局
  3. [發佈日期] 2022-12-22
  4. [有效性]

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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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已于2022年12月22日經國家體育總局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賽事活動,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賽事活動,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舉辦的各級各類體育賽事活動的統稱。

  第三條 體育賽事活動應當堅持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優化體育賽事活動服務。

  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體育總局)負責全國範圍內體育賽事活動的監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地方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體育賽事活動的監管。

  中華全國體育總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地方體育總會、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地方性單項體育協會以及其他體育協會(以下簡稱體育協會)按照法律法規及各自章程負責相關體育賽事活動的組織、服務、引導和規範。

  第四條 體育賽事活動舉辦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公開、公平、公正、誠信、文明、綠色、簡約、廉潔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方是指發起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承辦方是指具體負責籌備、實施體育賽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協辦方是指提供一定業務指導或者物質及人力支援、協助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等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對體育賽事活動安全負責,賽前應當通過書面協議方式約定權利義務和責任分工。

第二章 體育賽事活動申辦和審批

  第六條 體育總局以及中華全國體育總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的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綜合性運動會申辦管理規定申辦,報國務院批准後舉辦。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以及地方體育總會主辦的所轄區域內的綜合性運動會自行確定申辦辦法。

  第七條 申辦國際體育賽事活動,應當按照程式報批,未經批准,不得申辦。

  以下國際體育賽事活動需列入體育總局年度外事活動計劃,並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許可權報體育總局或國務院審批:體育總局主辦或共同主辦的重要國際體育賽事活動,國際體育組織主辦的國際綜合性運動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亞洲錦標賽、亞洲盃賽,涉及奧運會、亞運會資格或積分的賽事,體育總局相關單位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主辦的跨省(區、市)國際體育賽事活動,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區域等特殊領域的國際體育賽事活動。

  體育總局相關單位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主辦,或與地方共同主辦但由體育總局相關單位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主導的國際體育賽事活動,需列入體育總局外事活動計劃,原則上由有外事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審批。

  地方自行主辦,或與體育總局相關單位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共同主辦但由地方主導的國際體育賽事活動,由有外事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審批,不列入體育總局外事活動計劃,但應統一向體育總局備案。

  其他商業性、群眾性國際體育賽事活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根據地方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援。

  第八條 舉辦需要行政許可的體育賽事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境內開展體育賽事活動,應當依法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需要在境內開展臨時體育賽事活動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代表中國參加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任何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主辦或承辦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的體育賽事活動,應當與相應的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協商一致,如暫未設立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的,應當與體育總局相應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相關單位協商一致。

  第十條 除第七、八條規定外,體育總局對體育賽事活動一律不做審批,公安、市場監管、衛生健康、交通運輸、海事、無線電管理、外事等部門另有規定的,主辦方或承辦方應按規定辦理。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減少體育賽事活動審批;對保留的審批事項,不斷優化服務。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對商業性、群眾性大型體育賽事活動建立聯合“一站式”服務機制或部門協同工作機制。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每人平均可依法組織和舉辦體育賽事活動。

  第十一條 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舉辦地域和體育賽事活動的項目內容相一致;

  (二)與主辦方開展活動的行業領域和人群範圍相一致;

  (三)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舉辦的體育賽事活動名稱有實質性區別;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不得含有欺騙或可能造成公眾誤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義的文字;

  (七)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要求使用“一帶一路”“金磚國家”“上合組織”等含有政治、外交屬性的文字;

  (八)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事業單位、全國性社會組織主辦或承辦的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賽事活動,名稱中可以使用“世界”“國際”“亞洲”“中國”“全國”“國家”等字樣或具有類似含義的詞彙,其他體育賽事活動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類似的名稱。

第三章 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許可

  第十三條 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實施行政許可。

  體育總局指導全國範圍內的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行政許可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目錄並予以公佈。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行政許可工作。跨行政區域的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由所在行政區域的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協商確定許可方式,協商不一致的,須向相關行政區域的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分別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向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時間、地點、規模、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參賽條件等內容;

  (二)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或資質證明材料;

  (三)場地、器材和設施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的説明性材料;

  (四)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等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用以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分工的書面協議;

  (五)風險評估報告、風險防範及應急處置預案、安全工作方案、醫療保障及救援方案、賽事活動“熔斷”機制、賽事活動組織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舉辦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書面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和負責人姓名;

  (二)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名稱、時間、地點、規模、參賽條件等基本資訊;

  (三)實地核查情況;

  (四)批准情況。

  第十七條 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申請材料或取消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的,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在體育賽事活動開始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地方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取消手續。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根據情況作出新的許可決定或者撤銷原許可決定。

  第十八條 上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體育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不當和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行政許可情況。

第四章 體育賽事活動組織

  第二十條 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負責對體育賽事活動的全面組織,提出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方案(包括賽事活動名稱、規模、競賽規程、經費來源等),發佈賽事文件,向參賽各方告知“熔斷”機制啟動條件、程式、處置措施、法律後果等內容,任命技術代表、糾紛解決委員會成員、總裁判長及委派主要裁判;與承辦方共同建立組委會等組織機制,根據需要組建競賽、安全、新聞、醫療、場地保障等專門委員會或工作機構,明確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的責任分工,協同合作。

  承辦方應當根據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方案做好體育賽事活動各項保障工作,確保體育賽事活動的安全;召開賽事活動風險研判分析會議,制定風險防範及應急處置預案和安全工作方案等保障措施,並督促落實。主辦方直接承擔體育賽事活動籌備和組織工作的,履行承辦方責任。

  協辦方應當確保其提供的産品、設施或服務的品質和安全。

  場地空間、器材提供方或管理者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遇有突發情況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協助承擔應急救援等救助任務。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體育賽事活動“熔斷”機制,提升體育賽事活動突發事件的應對能力。

  第二十一條 大型或重要體育賽事活動組委會應當建立黨組織或臨時黨組織,開展黨的活動,發揮黨建對體育賽事活動的政治引領作用。

  第二十二條 舉辦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根據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備具有相應資格或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配置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施;

  (三)嚴格落實通信、醫療、衛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衛、應急救援、生態保護等相關措施;

  (四)做好志願者的招募、培訓、保障和激勵等工作。

  體育賽事活動對參賽者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的,主辦方或承辦方應當要求其提供符合體育賽事活動要求的身體狀況證明,參賽者應予以配合。

  體育行政部門主辦的體育賽事活動,應當主動購買公眾責任保險。大型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和參與者協商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鼓勵其他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參與者購買公眾責任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三條 主辦方或承辦方應當根據國家或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有關裁判員管理的規定,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體育賽事活動的裁判員。

  第二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提前通過網路或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其主辦的體育賽事活動。

  鼓勵和支援其他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在體育賽事活動舉辦前,通過包括政府網站在內的多種途徑,向社會公佈競賽規程,公開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時間、地點、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參賽條件及獎懲辦法等基本資訊。

  第二十五條 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標誌、徽記、吉祥物、口號、舉辦權、賽事轉播權和其他無形資産權利受法律保護,主辦方和承辦方可以進行市場開發依法依規獲取相關收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等相關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採集或者傳播體育賽事活動現場圖片、音視頻等資訊。

  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承辦方應當增強權利保護意識,主動辦理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産權手續,通過合法手段保護體育賽事活動相關權益。

  第二十六條 體育賽事活動因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因素確需變更時間、地點、內容、規模或取消的,主辦方應當在獲得相關資訊後及時公告。因變更或取消體育賽事活動造成承辦方、協辦方、參與者、觀眾等相關方損失的,主辦方應當按照協議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建立體育賽事活動“熔斷”機制。

  (一)主辦方、承辦方、協辦方等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密切關注氣象、水利、地震、自然資源、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發出的預警資訊及有關災害、事故資訊,遇有下列直接或可能與體育賽事活動舉辦相關聯的突發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啟動“熔斷”機制,中止比賽:

  自然災害,包括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生物災害和森林草原火災等;

  事故災難,包括各類安全事故、交通運輸事故、公共體育設施和設備事故、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等;

  公共衛生事件,包括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職業危害、動物疫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社會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襲擊事件、經濟安全事件和涉外突發事件等;

  其他可能導致不再具備辦賽條件的。

  (二)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無法判定是否啟動“熔斷”機制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競賽組織工作負責人或技術代表有權直接向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報告,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賽的決定;

  涉及重大體育賽事活動的,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賽的決定;

  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在不具備辦賽條件時未中止賽事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立即中止。

  (三)啟動“熔斷”機制後,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和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和救助現場人員,同時採取措施防範次生災害和衍生事件發生,並及時發佈相關資訊,做好輿情引導。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參與體育賽事活動,享有獲得基本安全保障、賽事服務等權利。

  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或承辦方因辦賽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相關資訊的,應當保障資訊安全,建立資訊安全管理制度,不得違法使用或泄漏。

  第二十九條 體育賽事活動相關人員(包括參賽者、教練員、裁判員、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機構工作人員、志願者、醫護人員、觀眾等,以下同)應當履行誠信、安全、有序的辦賽、參賽、觀賽義務,做到:

  (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操縱比賽、冒名頂替,嚴禁參加任何形式的賭博活動,嚴禁使用興奮劑,嚴禁違反體育精神;

  (三)遵守競賽規則、規程、賽場行為規範和組委會的相關規定,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現場管理,維護體育賽事活動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壞體育設施,不得破壞自然環境和衛生,不得影響和妨礙公共安全,不得在體育賽事活動中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第三十條 體育賽事活動相關人員在體育賽事活動中應當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體育精神,積極營造健康向上、和諧文明的賽場文化氛圍和輿論宣傳氛圍。

  體育賽事活動廣告和宣傳內容應當確保合法、真實、健康、向上,不得誤導、欺騙體育賽事活動相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加強觀賽環境管理,維護賽場秩序,引導現場觀眾文明觀賽,防止打架鬥毆、擁擠踩踏等事件發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謾罵性、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反社會傾向等方面的言論、旗幟和標語出現,嚴禁攜帶危險品出入賽場。發現問題,應及時採取制止行為、終止賽事活動等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參加體育賽事活動的,主辦方或承辦方應當告知其監護人相關風險並由監護人簽署承諾書。

  第三十三條 體育賽事活動有外籍人員參加的,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章 體育賽事活動服務

  第三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體育協會應當為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體育賽事活動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發展規劃和體育發展實際,統籌規劃所轄區域內各類體育賽事活動,滿足人民群眾的多樣化需求。

  第三十六條 鼓勵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發揮體育賽事活動對文化、旅遊、教育、商貿、健康、養老、會展等行業發展的拉動作用,促進産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聯合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體育賽事活動應急工作機制,加強風險研判和隱患排查,開展綜合性應急演練,提高服務保障水準。

  第三十八條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各類體育賽事活動的舉辦條件、規範要求和基本資訊,為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和體育賽事活動相關人員提供資訊服務。

  第三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和體育協會應當根據職責或章程,加強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及相關人員的培訓,不斷提高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水準。

  第四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體育協會可以選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經驗豐富的專家擔任體育賽事活動指導員,參與體育賽事活動現場指導,並按照項目分類組建專家庫。

  第四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設立體育賽事活動專項資金,通過獎勵、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力量舉辦體育賽事活動。

  第四十二條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所轄區域年度《體育賽事活動服務指導目錄》,明確每年度可由社會力量申辦的體育賽事活動、優先給予扶持的體育賽事活動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範圍、內容、收費標準等事項。

  鼓勵主辦方在舉辦體育賽事活動前主動向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備案。地方體育行政部門經過評估應當將其中社會效益好、影響力大的體育賽事活動列入《體育賽事活動服務指導目錄》,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專業技術指導等方式給予支援。

  第四十三條 體育總局各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專業優勢,加強體育賽事活動的標準化、規範化建設,制定並公佈本項目體育賽事活動競賽規則、辦賽指南、參賽指引以及場地器材標準、安全防範要求和賽場行為規範等,細化體育賽事活動“熔斷”技術條件。

  辦賽指南應當包括組織體育賽事活動的基本條件、標準規則以及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在服務保障方面的基本要求等內容。

  參賽指引應當包括參加體育賽事活動的年齡、健康、資質等要求和條件,承諾遵守競賽規程、服從安排等參與體育賽事活動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運動風險的基本常識。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的參賽指引還應當包括參賽運動員專項能力和身體素質要求,如訓練年限、技術等級、比賽場次數量和體能測試指標等。

  對於專業技術要求強、人身危險性高的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請組織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四十四條 體育協會可以根據體育賽事活動主辦方和承辦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術、規則、器材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建立健全賽事指導和服務制度。

  第四十五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應當制定體育賽事活動服務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佈,依法合規收取相應服務費用,但不得提供強制服務,不得以任何藉口違法違規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 鼓勵各級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參與體育賽事活動的服務保障工作,提供志願服務。

第六章 體育賽事活動監管

  第四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體育賽事活動監管工作機制,對賽事活動場地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檢查賽事活動組織方案、安全應急預案等材料。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嚴格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多種監管手段,充分發揮“網際網路+監管”的功能,建立賽事活動報告制度,加強對所轄區域內體育賽事活動的資訊收集工作,加快實現各有關部門、各層級和各領域監管資訊共用和統一應用,實現綜合監管、智慧監管、動態監管。

  第四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賽事活動舉辦前或舉辦中發現涉嫌不符合體育賽事活動條件、標準、規則等情形的,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或收到有關單位、個人提出相關建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提出整改建議;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並積極配合協助處理。

  第四十九條 體育協會應當引導行業健康發展,加強對會員舉辦的體育賽事活動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辦、承辦、協辦體育賽事活動的水準。

  第五十條 體育協會可以依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整體水準、人數規模、層次規格、服務保障、社會影響力等因素,對所轄區域內的體育賽事活動實施等級評定或進行評估,對組織規範、運作良好、保障到位、整體水準高的體育賽事活動,及時向社會推介。

  第五十一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應當在協會章程中規定本項目體育賽事活動管理的內容,並制定相關管理辦法,出臺本項目體育賽事活動組織的團體標準、獎懲措施、信用管理、反興奮劑工作等規範,加強行業自律。

  第五十二條 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加強賽風賽紀管理,確保體育賽事活動公平公正開展。體育行政部門、體育協會應當建立工作機制,對賽事活動賽風賽紀實施綜合督導檢查。

  第五十三條 主辦方和承辦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體育賽事活動反興奮劑職責,積極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和反興奮劑機構開展宣傳教育以及檢查檢測等工作,採取措施防範興奮劑風險隱患,在管理許可權內對興奮劑違規問題作出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惡劣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性體育賽事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對體育賽事活動審批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舉辦體育賽事活動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體育賽事活動名稱規定的;

  (四)造成人身財産傷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五條 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違反《體育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組織體育賽事活動的處罰。

  (一)未經許可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的;

  (二)體育賽事活動因突發事件不具備辦賽條件時,未及時中止的;

  (三)安全條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違反體育道德和體育賽事規則,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為的;

  (五)未按要求採取風險防範及應急處置預案等保障措施的。

  第五十六條 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及相關人員在體育賽事活動中的行為涉嫌欺詐或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等情形的,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公安、市場監管等行政部門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體育協會在開展體育賽事活動中有變相審批、違法違規收費等行為的,由同級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依紀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組織體育賽事活動時,有違反體育道德和體育賽事規則,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依紀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在參加體育賽事活動中,違反《體育法》規定,有違反體育道德和體育賽事規則,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為的,由體育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納入限制、禁止參加競技體育活動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利用體育賽事從事賭博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十條 運動員在體育賽事活動中違規使用興奮劑的,由有關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作出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或者禁賽等處理。

  第六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體育賽事活動監管問責機制,對在體育賽事活動監管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或對體育賽事活動監管不力,造成人身傷害、財産損失等安全事故的,依法予以查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體育賽事活動信用制度體系,將信用承諾履行情況納入信用記錄,開展信用評價,實施信用約束、聯合懲戒。

  第六十三條 對體育社會組織、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作出的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禁賽等處理決定不服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根據體育組織章程、體育賽事規則或仲裁協議等申請救濟。相關機構應當及時、公正解決糾紛,保護體育賽事活動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月17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25號公佈的《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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