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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財政部令第〔〕97號
  2. [發文機構] 財政部
  3. [發佈日期] 2019-01-02
  4. [有效性]

財政部關於修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 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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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關於修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劉昆    

2019年1月2日  


財政部關於修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

  財政部部務會議決定:

  一、對《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刪去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

  將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證明和居留時間有效證明”修改為“材料”。

  (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分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刪去第一款第六項。

  將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收入證明”修改為“上一年度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收入情況”。

  (三)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證明”。

  (四)刪去第三十五條中的“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在辦理完遷入地工商登記手續後10日內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並提交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表和合夥人(股東)情況匯總表。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0日內,及時核實該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情況,收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換發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予以公告,同時通知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

  “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收到通知後,將該會計師事務所遷移情況予以公告。”

  (六)將第三十八條中的“並提交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執業證書複印件”修改為“並提交新的執業證書資訊”。

  二、對《資産評估行業財政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的“職業責任保險保單複印件” 修改為“職業責任保險保單資訊”。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資産評估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通過備案資訊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産評估機構備案表;

  “(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資産評估機構合夥人或者股東以及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從業經歷、最近三年接受處罰資訊等基本情況;

  “(四)在該機構從業的資産評估師、其他專業領域的評估師和其他資産評估從業人員情況;

  “(五)資産評估機構品質控制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資産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比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資産評估機構向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産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備案表;

  “(二)分支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資産評估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

  “(四)分支機構負責人三年以上從業經歷、最近三年接受處罰資訊等基本情況;

  “(五)在該分支機構從業的資産評估師、其他專業領域評估師和其他資産評估從業人員情況。”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資産評估行業財政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

(2017年8月20日財政部令第89號公佈 根據2019年1月2日《財政部關於修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執業許可,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依法辦理本地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工作,並對本地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政策指導,營造公平的會計市場環境,引導和鼓勵會計師事務所不斷完善內部治理,實現有序發展。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推進網上政務,便利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和變更備案。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遵循執業準則、規則。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係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應當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形式,接受財政部的監督。

  第二章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取得

  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申請執業許可。

  未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不得以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活動,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業務(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

  第八條 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2名以上合夥人,且合夥每人平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

  (二)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經營場所。

  第九條 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15名以上由註冊會計師擔任的合夥人,且合夥每人平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

  (二)60名以上註冊會計師;

  (三)書面合夥協議;

  (四)有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財政部依授權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5名以上股東,且股東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

  (二)不少於人民幣30萬元的註冊資本;

  (三)股東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成為合夥人(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三)最近連續3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且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時間累計不少於10年或者取得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後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

  (四)成為合夥人(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而被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五)在境內有穩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於6個月,且最近連續居留已滿5年。

  因受行政處罰、刑事處罰被吊銷、撤銷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其被吊銷、撤銷執業資格之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的年限,不得計入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累計年限。

  第十二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但具有相關職業資格的人員,經合夥協議約定,可以擔任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內部特定管理職責或者從事諮詢業務的合夥人,但不得擔任首席合夥人和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會計師事務所實施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和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首席合夥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擔任。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主任會計師,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應當是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

  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境內有穩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於6個月,且最近連續居留已滿10年;

  (二)具有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職權的能力和經驗。

  第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執業品質控制,建立健全合夥人(股東)、簽字註冊會計師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執業品質控制中的權責體系。

  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品質負主體責任。審計業務主管合夥人(股東)、品質控制主管合夥人(股東)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業務品質負直接主管責任。審計業務項目合夥人(股東)對組織承辦的具體業務項目的審計品質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擔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股東),涉及執業關係轉移的,該註冊會計師應當先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股東)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先辦理退夥或者股權轉讓手續。

  第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同意,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字號的名稱。

  第十七條 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股東)執業經歷等符合規定條件的材料;

  (三)擬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四)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合夥人(股東)是境外人員或移居境外人員的,還應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一項條件的材料及承諾函。

  因合併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的,申請時還應當提交合併協議或者分立協議。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接到申請材料後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省級財政部門受理申請的,應當將申請材料中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以及合夥人(股東)執業資格及執業時間等情況在5日內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對申請人有關資訊進行核對,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准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准予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予以公告。准予許可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組織形式;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股東)的姓名;

  (三)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的姓名;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准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准予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許可決定報財政部備案。

  財政部發現准予許可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准予許可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通知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後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執業許可的條件的,應當撤銷執業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決定,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書面決定應當説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未予准許,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企業名稱中不得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不予許可決定之日起20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股東)應當自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轉入該會計師事務所的手續。

  註冊會計師在未辦理完成轉入手續以前,不得在擬轉入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完善職業風險防範機制,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合夥協議的約定,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所執業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名稱應當採用“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劃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資訊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所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並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執業品質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自領取分所營業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於50名註冊會計師(已到和擬到分所執業的註冊會計師除外);

  (三)申請設立分所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跨省級行政區劃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上一年度業務收入應當達到2000萬元以上。

  因合併或者分立新設的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其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期限,可以從合併或者分立前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許可的時間算起。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該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股東),並具有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不少於5名註冊會計師,且註冊會計師的執業關係應當轉入分所所在地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由總所人員兼任分所負責人的,其執業關係可以不作變動,但不計入本項規定的5名註冊會計師;

  (三)有經營場所。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或者股東會作出的設立分所的書面決議;

  (三)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會計師事務所和申請執業許可的分所分別填寫);

  (四)分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五)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分所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的承諾書,該承諾書由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簽署,並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

  跨省級行政區劃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還應當提交上一年度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收入情況。

  第三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分所執業許可的程式比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准予分所執業許可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將准予許可決定抄送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分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不予許可決定之日起20日內辦理該分所的工商登出手續。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的變更備案和執業許可的登出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涉及工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辦理完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二)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

  (三)合夥人(股東);

  (四)經營場所;

  (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

  分所的名稱、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該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變更備案的,應當提交變更事項情況表,以及變更事項符合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執業許可條件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分所執業證書,換取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分所執業證書。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的名稱變更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在辦理完遷入地工商登記手續後10日內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並提交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表和合夥人(股東)情況匯總表。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0日內,及時核實該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情況,收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換發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予以公告,同時通知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

  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收到通知後,將該會計師事務所遷移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遷入的會計師事務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情況予以審查。未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未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未達到執業許可條件的,由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執業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會計師事務所設有分所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取得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換發的執業證書後15日內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並提交新的執業證書資訊。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收回原分所執業證書,換發新的分所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遷出和遷入備案手續的,由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公告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失效。

  第四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申請執業許可的條件、變更、登出等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批准的程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辦理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

  (一)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執業許可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執業許可的其他情形。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登出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出手續之日起10日內,告知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被依法登出,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企業名稱中不得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並應當自執業許可被登出之日起10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分所執業許可被依法登出的,應當自登出之日起20日內辦理工商登出手續。

  第四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登出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執業許可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檢查、整改及整改情況核查期間,不得辦理以下手續:

  (一)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審計業務主管合夥人(股東)、品質控制主管合夥人(股東)和相關簽字註冊會計師的離職、退夥(轉股)或者轉所;

  (二)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情況;

  (二)會計師事務所備案事項的報備情況;

  (三)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管理和執業品質控制制度建立與執行情況;

  (五)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的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四十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或者專項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延伸檢查或者調查。財政部門開展其他檢查工作時,發現被檢查單位存在違規行為而會計師事務所涉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的,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延伸檢查相關會計師事務所。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開展檢查過程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協助檢查。

  第四十七條 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財政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財政部門監督、指導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要求建立資訊報告制度,將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發生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及時上報財政部。

  第四十九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開展會計師事務所監督檢查時,要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並及時公開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結合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分佈、品質控制和內部管理等情況,分類確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監督檢查的頻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輪查制度和隨機抽查制度。

  第五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將發生以下情形的會計師事務所列為重點檢查對象,實施嚴格監管:

  (一)審計收費明顯低於成本的;

  (二)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中間人支付回扣、協作費、勞務費、資訊費、諮詢費等不正當方式承攬業務的;

  (四)有不良執業記錄的;

  (五)被實名投訴或者舉報的;

  (六)業務報告數量明顯超出服務能力的;

  (七)被非註冊會計師實際控制的;

  (八)需要實施嚴格監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後3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報備簽字註冊會計師、審計意見、審計收費等基本資訊。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後6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報備其出具的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省級財政部門不得自行增加報備資訊,不得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紙質材料,並與註冊會計師協會等實行資訊共用。

  第五十二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或者將有關材料調到本機關或者檢查人員辦公地點進行核查。

  調閱的有關材料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後1個月內送還並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權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説明有關情況,調閱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和核實有關情況。

  第五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不得拒絕、延誤、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有明顯轉移、隱匿有關證據材料跡象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對證據材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五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違法違規行為,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相關資訊錄入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財政部要求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備下列資訊:

  (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相關資訊;

  (二)上一年度經營情況;

  (三)內部治理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由於執行業務涉及法律訴訟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有成員所、聯繫所或者業務合作關係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資訊,説明上一年度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合作開展業務的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在境外發展成員所、聯繫所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資訊。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有分所的,應當同時將分所有關材料報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等情況進行匯總,於6月30日之前報財政部,並將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名單及時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報備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補交報備材料、約談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並視補交報備材料和約談情況組織核查。

  第五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告,並在報告日後60日內自行整改。

  省級財政部門在日常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未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

  整改期滿,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仍未達到執業許可條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執業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的要求,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式後,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式,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情況下出具審計報告;

  (二)對同一委託單位的同一事項,依據相同的審計證據出具不同結論的審計報告;

  (三)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

  (四)為被審計單位編造或者偽造事由,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審計報告;

  (五)未實施嚴格的逐級復核制度,未按規定編制和保存審計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實質上的獨立;

  (七)違反執業準則、規則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  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産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産;

  (二)索取、收受委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委託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同時為被審計單位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七)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分支機構未取得執業許可;

  (二)對分所未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

  (三)向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及時報送相關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註冊會計師,或者允許本所人員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的註冊會計師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而不予制止;

  (五)允許註冊會計師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註冊會計師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單位名義承辦業務;

  (七)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所名義承辦業務;

  (八)採取強迫、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者通過網路平臺或者其他媒介售賣註冊會計師業務報告;

  (九)承辦與自身規模、執業能力、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業務;

  (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採取責令限期整改、下達監管關注函、出具管理建議書、約談、通報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採取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拒絕提供申請執業許可情況的真實材料的,省級財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給予警告。

  會計師事務所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由省級財政部門予以撤銷,並對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給予警告。

  第六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已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但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執業許可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省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並予以公告,對其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負責人給予警告,不予辦理變更、轉所手續。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所手續的;

  (二)分所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有關變更事項備案手續的。

  第六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暫停其執業1個月到1年或者吊銷執業許可。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未按規定期限整改的,對會計師事務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等相關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等相關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1個月至1年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

  第七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獲得執業許可,或者被撤銷、登出執業許可後繼續承辦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暫停執業、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對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審批和監督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按照《公務員法》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會計師”是指中國註冊會計師;所稱“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是指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或者本級。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八條 具有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境外人員可以依據本辦法申請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股東)。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具有該國家或者地區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中國境內居民在當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股東)或者執業有特別規定的,我國可以採取對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執業許可繼續有效,發生變更事項的,其變更後的情況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轉制為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轉制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是由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依照《註冊會計師法》履行相關職責,接受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18日發佈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同時廢止。


資産評估行業財政監督管理辦法

(2017年4月21日財政部令第86號公佈 根據2019年1月 2日《財政部關於修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資産評估行業財政監督管理,促進資産評估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産評估法》(以下簡稱資産評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資産評估機構及其資産評估專業人員根據委託對單項資産、資産組合、企業價值、金融權益、資産損失或者其他經濟權益進行評定、估算,並出具資産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和財政部門對資産評估行業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資産評估機構及其資産評估專業人員從事前款規定業務,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由其他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按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涉及國有資産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項,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評估的法定資産評估業務(以下簡稱“法定資産評估業務”),委託人應當按照資産評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委託資産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四條 財政部門對資産評估行業的監督管理,實行行政監管、行業自律與機構自主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財政部負責統籌財政部門對全國資産評估行業的監督管理,制定有關監督管理辦法和資産評估基本準則,指導和督促地方財政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對資産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産評估業務實施的監督管理,由財政部負責。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資産評估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中國資産評估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和其協會章程的規定,負責全國資産評估行業的自律管理。

  地方資産評估協會依照法律、法規、本辦法和其協會章程的規定,負責本地區資産評估行業的自律管理。

  第八條 資産評估機構從事資産評估業務,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外,依法不受行政區域、行業限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資産評估專業人員

  第九條 資産評估專業人員包括資産評估師(含珠寶評估專業,下同)和具有資産評估專業知識及實踐經驗的其他資産評估從業人員。

  資産評估師是指通過中國資産評估協會組織實施的資産評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的資産評估專業人員。

  其他資産評估從業人員從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資産評估業務,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管。除從事法定資産評估業務外,其所需的資産評估專業知識及實踐經驗,由資産評估機構自主評價認定。

  由其他評估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其他專業領域評估師從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資産評估業務,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十條 資産評估專業人員從事資産評估業務,應當加入資産評估機構,並且只能在一個資産評估機構從事業務。

  資産評估專業人員應當與資産評估機構簽訂勞動合同,建立社會保險繳納關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人事檔案存放手續。

  第十一條 資産評估專業人員從事資産評估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資産評估準則及資産評估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依法簽署資産評估報告,不得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資産評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資産評估報告。

  未取得資産評估師資格的人員,不得簽署法定資産評估業務資産評估報告,其簽署的法定資産評估業務資産評估報告無效。

  第十二條 資産評估專業人員應當接受資産評估協會的自律管理和所在資産評估機構的自主管理,不得從事損害資産評估機構合法利益的活動。

  加入資産評估協會的資産評估專業人員,平等享有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三章  資産評估機構

  第一節 機構自主管理

  第十三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採用合夥或者公司形式,並符合資産評估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不符合資産評估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資産評估機構不得承接資産評估業務。

  第十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從事資産評估業務,應當遵守資産評估準則,履行資産評估程式,加強內部審核,嚴格控制執業風險。

  資産評估機構開展法定資産評估業務,應當指定至少兩名資産評估師承辦。不具備兩名以上資産評估師條件的資産評估機構,不得開展法定資産評估業務。

  第十五條 法定資産評估業務資産評估報告應當由兩名以上承辦業務的資産評估師簽署,並履行內部程式後加蓋資産評估機構印章,資産評估機構及簽字資産評估師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遵守獨立性原則和資産評估準則規定的資産評估業務回避要求,不得受理與其合夥人或者股東存在利害關係的業務。

  第十七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品質控制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其中,內部管理制度包括資産評估業務管理制度、業務檔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繼續教育制度、財務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指定一名取得資産評估師資格的本機構合夥人或者股東專門負責執業品質控制。

  第十九條 資産評估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建立職業風險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願購買職業責任保險,完善職業風險防範機制。

  資産評估機構建立職業風險基金管理制度的,按照財政部的具體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職業風險基金。

  第二十條 實行集團化發展的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在品質控制、內部管理、客戶服務、企業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對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或者對集團成員實行統一政策。

  分支機構應當在資産評估機構授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資産評估業務,並以資産評估機構的名義出具資産評估報告。

  第二十一條 資産評估機構和分支機構加入資産評估協會,平等享有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資産評估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分別向所加入的資産評估協會報送下列材料:

  (一)資産評估機構或分支機構基本情況;

  (二)上年度資産評估項目重要資訊;

  (三)資産評估機構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購買職業責任保險情況。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提供職業責任保險保單資訊。

  第二節  機構備案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資産評估機構和分支機構的備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通過備案資訊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産評估機構備案表;

  (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資産評估機構合夥人或者股東以及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從業經歷、最近三年接受處罰資訊等基本情況;

  (四)在該機構從業的資産評估師、其他專業領域的評估師和其他資産評估從業人員情況;

  (五)資産評估機構品質控制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資産評估機構的備案資訊不齊全或者備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材料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給予指導。資産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要求,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同未備案。

  第二十六條 備案材料完備且符合要求的,省級財政部門收齊備案材料即完成備案,並在20個工作日內將下列資訊以公函編號向社會公開:

  (一)資産評估機構名稱及組織形式;

  (二)資産評估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的基本情況;

  (三)資産評估機構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申報的資産評估專業人員基本情況。

  對於資産評估機構申報的資産評估師資訊,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公開前向有關資産評估協會核實。

  第二十七條 資産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比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資産評估機構向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産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備案表;

  (二)分支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資産評估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

  (四)分支機構負責人三年以上從業經歷、最近三年接受處罰資訊等基本情況;

  (五)在該分支機構從業的資産評估師、其他專業領域評估師和其他資産評估從業人員情況。

  完成分支機構備案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分支機構備案情況向社會公開,同時告知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資産評估機構的名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夥人或者股東、分支機構的名稱或者負責人發生變更,以及發生機構分立、合併、轉制、撤銷等重大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比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需要變更工商登記的,自工商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資産評估機構辦理合併或者分立變更手續的,應當提供合併或者分立協議。合併或者分立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合併或者分立前資産評估機構評估業務檔案保管方案;

  (二)合併或者分立前資産評估機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執業責任保險的處理方案;

  (三)合併或者分立前資産評估機構資産評估業務、執業責任的承繼關係。

  第三十條 合夥制資産評估機構轉為公司制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公司制資産評估機構轉為合夥制資産評估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應當提供合夥人會議或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轉制決議。

  轉制決議應當載明轉制後機構與轉制前機構的債權債務、檔案保管、資産評估業務、執業責任等承繼關係。

  第三十一條 資産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應當書面告知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

  資産評估機構在辦理完遷入地工商登記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比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辦理遷入備案手續。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辦理遷入備案手續後通知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同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已完成備案的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級財政部門予以登出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一) 登出工商登記的;

  (二) 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 主動要求登出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登出備案的資産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資産評估業務檔案,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資産評估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建立統一的備案資訊管理系統。備案資訊管理系統實行全國聯網,並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資訊共用。

  第三十五條 資産評估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備案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資産評估協會

  第三十六條 資産評估協會是資産評估機構和資産評估專業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接受有關財政部門的監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資産評估協會通過制定章程規範協會內部管理和活動。協會章程應當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後,報有關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資産評估協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向有關財政部門提供資産評估師資訊,及時向有關財政部門報告會員信用檔案、會員自律檢查情況及獎懲情況。

  第三十九條 資産評估協會對資産評估機構及其資産評估專業人員進行自律檢查。資産評估機構及其資産評估專業人員應當配合資産評估協會組織實施的自律檢查。

  資産評估協會應當重點檢查資産評估機構及其資産評估專業人員的執業品質和職業風險防範機制。

  第四十條 資産評估協會應當結合自律檢查工作,對資産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報送的材料進行分析,發現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情況,及時向有關財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資産評估協會應當與其他評估專業領域行業協會加強溝通協作,建立會員、執業、懲戒等相關資訊的共用機制。

  中國資産評估協會應當會同其他評估專業領域行業協會根據需要制定共同的行為規範,促進評估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統一部署對資産評估行業的監督檢查,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制定資産評估專業人員、資産評估機構、資産評估協會和相關資産評估業務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

  (二)組織開展資産評估執業品質專項檢查;

  (三)監督檢查資産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産評估業務情況;

  (四)檢查中國資産評估協會履行資産評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職責情況,並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資産評估協會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抽查;

  (五)指導和督促地方財政部門對資産評估行業的監督檢查,並對其檢查情況予以抽查。

  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財政部可以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

  第四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包括年度檢查和必要的專項檢查,對本行政區域內資産評估機構包括分支機構下列內容進行重點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予以公開,同時向財政部報告:

  (一)資産評估機構持續符合資産評估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情況;

  (二)辦理備案情況;

  (三)資産評估執業品質情況。

  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進行檢查,必要時,有關財政部門可以會同其他相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第四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對地方資産評估協會實施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財政部彙報,重點檢查資産評估協會履行以下職責情況:

  (一)地方資産評估協會章程的制定、修改情況;

  (二)指導會員落實準則情況;

  (三)檢查會員執業品質情況;

  (四)開展會員繼續教育、信用檔案、風險防範等情況;

  (五)機構會員年度資訊管理情況。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開展資産評估行業監督檢查,應當由本部門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組成檢查組。具體按照財政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檢查時,財政部門認定虛假資産評估報告和重大遺漏資産評估報告,應當以資産評估準則為依據,組織相關專家進行專業技術論證,也可以委託資産評估協會組織專家提供專業技術支援。

  第四十七條 檢查過程中,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發現資産評估專業人員、資産評估機構和資産評估協會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依照資産評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資産評估委託人或資産評估報告使用人對資産評估機構或資産評估專業人員的下列行為,可以向對該資産評估機構備案的省級財政部門進行投訴、舉報,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向對該資産評估機構備案的省級財政部門舉報:

  (一)違法開展法定資産評估業務的;

  (二)資産評估專業人員違反資産評估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資産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或備案後未持續符合資産評估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

  (四)資産評估機構違反資産評估法第二十條規定的;

  (五)資産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六)資産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

  資産評估委託人或資産評估報告使用人投訴、舉報資産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資産評估報告或者重大遺漏的資産評估報告的,可以先與資産評估機構進行溝通。

  第四十九條 在法定資産評估業務中,委託人或被評估單位有資産評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行為的,資産評估的相關當事人可以向委託人或被評估單位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進行投訴、舉報,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向委託人或被評估單位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舉報。

  由於委託人或被評估單位的行政管理層級不匹配或存在其他原因超出省級財政部門處理許可權的,省級財政部門可以申請由財政部受理。

  向財政部門投訴、舉報事項涉及資産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産評估業務的,由財政部受理。

  第五十條 投訴、舉報應當通過書面形式實名進行,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門接到投訴、舉報的事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投訴、舉報事項屬於財政部門職責的,財政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及時告知實名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十二條 投訴、舉報事項屬於下列情形的,財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事項不屬於財政部門職責的;

  (二)已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調查或者進入司法程式的;

  (三)屬於資産評估協會自律管理的。

  投訴人、舉報人就同一事項向財政部門和資産評估協會投訴、舉報的,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財政部門受理投訴、舉報,應當採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及時進行處理,必要時可以成立由本部門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和聘用的專家組成的調查組,進行調查取證。有關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調查組成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對調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受理的投訴、舉報事項同時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會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五十四條 對投訴、舉報的調查,調查組有權進入被投訴舉報單位現場調查,查閱、複印有關憑證、文件等資料,詢問被投訴舉報單位有關人員,必要時按照資産評估業務延伸調查,並將調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調查工作底稿。

  調查組在調查中取得的證據、材料以及工作底稿,應當有提供者或者被調查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材料,調查組應當註明原因。

  第五十五條 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調查組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被調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十六條 針對資産評估協會的投訴、舉報,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 調查時,財政部門認定虛假資産評估報告和重大遺漏資産評估報告,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經調查發現資産評估專業人員、資産評估機構和資産評估協會存在違法情形的,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門根據調查處理具體情況,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答復實名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十條 對其他有關部門移送的資産評估違法線索或案件,或者資産評估協會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報告的情況,有關財政部門應當比照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部門或者資産評估協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資産評估專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省級財政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止從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在兩個以上資産評估機構從事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資産評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資産評估報告的。

  資産評估專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接受行業自律管理的,由資産評估協會予以懲戒,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由資産評估協會按照規定取消會員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對其備案的省級財政部門對資産評估機構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資産評估師資格的人員簽署法定資産評估業務資産評估報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承辦並出具法定資産評估業務資産評估報告的資産評估師人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受理與其合夥人或者股東存在利害關係業務的。

  第六十三條 資産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由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六十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資産評估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分別予以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資産評估機構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資産評估機構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同時通知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

  第六十五條 資産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備案或者備案後不符合資産評估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由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資産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分支機構備案的,由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資産評估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分別予以警告,同時通知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六十六條 資産評估協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一)章程不符合資産評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

  (二)資産評估協會未依照資産評估法、本辦法和其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七條 有關財政部門對資産評估機構、資産評估專業人員和資産評估協會的財政處理、處罰情況,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八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資産評估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資産評估行業、資産評估專業人員、資産評估機構和資産評估協會是指根據資産評估法和國務院規定,按照職責分工由財政部門監管的資産評估行業、資産評估專業人員、資産評估機構和資産評估協會。

  第七十條 外商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參股、入夥資産評估機構或者開展法定資産評估業務,應當依法履行國家安全審查程式。

  第七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設區的市級財政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資産評估行業實施監督管理,具體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資産評估行業發展狀況和設區的市級財政部門具備的監管條件確定。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11年8月11日發佈的《資産評估機構審批和監督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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