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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2021-12-10
  4. [有效性]

理財公司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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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0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14號公佈 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産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適用於理財公司及其發行的理財産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性風險是指理財産品無法通過變現資産等途徑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用於滿足該理財産品的投資者贖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義務的風險。

  第四條 理財公司承擔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健全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專業審慎、勤勉盡責地管理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確保理財産品投資運作穩健、凈值計價公允,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並得到公平對待。

  理財公司開展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應當建立有效風險隔離機制,防範流動性風險傳染。理財公司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和價格公允原則,嚴格本公司理財産品之間、理財産品與本公司及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管理,並對相關交易行為實施專門的監控、分析、評估、授權、審批和核查,有效識別、監測、預警和防範各類不正當交易。

  第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理財公司的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治理架構與管理措施

  第六條 理財公司應當建立組織健全、職責清晰、有效制衡、激勵約束合理的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指定部門設立專門崗位,配備充足的具備勝任能力的人員負責理財産品的流動性風險評估與監測,監督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部門、崗位與人員應當獨立於投資管理部門,具有明確且獨立的報告路徑。

  第七條 理財公司中承擔理財産品投資運作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該理財産品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承擔主要責任。

  第八條 理財公司應當針對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建立嚴格的考核問責機制,將流動性風險管理狀況納入該理財産品投資運作管理人員的考核評價標準。

  第九條 理財公司應當根據理財産品性質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並定期評估完善,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資者集中度管理,認購和贖回限制,出現對投資者重大不利影響事項時的應對措施,對鉅額贖回的監測、管控和評估;

  (二)投資組合的事前評估,對高流動性資産的投資比例設定下限,對低流動性資産的投資比例設定上限,投資資産的集中度限制,高風險資産的投資限制;

  (三)壓力測試;

  (四)應急計劃。

  第十條 理財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理財産品合同的約定,綜合運用以下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

  (一)認購風險應對措施,包括:設定單一投資者認購金額上限、設定理財産品單日凈認購比例上限、拒絕大額認購、暫停認購,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二)贖回風險應對措施,包括:設置贖回上限、延期辦理鉅額贖回申請、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收取短期贖回費、暫停理財産品估值、擺動定價,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理財公司應當明確各類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實施條件、發起部門、決策程式、業務流程等事項,確保相關措施實施的及時、有序、透明及公平。

  第十一條 理財公司運用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暫停理財産品估值、擺動定價等措施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説明面臨的贖回壓力情況、市場流動性狀況、已採取的措施、恢復正常業務所需的時間、採取相關措施對理財産品的影響等。

  理財公司運用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應當在當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全國銀行業理財資訊登記系統提交相關資訊。

  第十二條 理財公司應當指定部門負責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的實施與評估。相關部門應當與投資管理部門保持相對獨立。

  理財公司在設置壓力測試情景時,應當充分考慮不同壓力情景下各類資産投資策略和方式對資産變現能力的影響、變現所需時間和可能的價格折損,以及除投資者贖回外對債權人、交易對手及其他第三方的支付義務,並關注市場風險、聲譽風險等對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的影響。

  理財公司針對開放式理財産品還應專門建立以壓力測試為核心的流動性風險監測與預警框架。

  第十三條 理財公司應當制定並定期測試、完善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審慎評估各類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可能影響。應急計劃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觸發應急計劃的各種情景、應急資金來源、應急程式和措施,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實施應急程式和措施的許可權與職責等。

  第十四條 理財公司應當依照理財産品資訊披露相關規定,向投資者披露理財産品面臨的主要流動性風險及其管理方法。

  (一)在理財産品銷售文件中披露開放式理財産品認購、贖回安排,主要擬投資市場、資産的流動性風險評估等資訊。

  (二)針對理財産品特點確定擬運用的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並在理財産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相關措施的使用情形、處理方法、程式及對投資者的潛在影響等,確保相關措施在必要時能夠及時、有效運用。

  (三)理財産品持續運作過程中,應當在理財産品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中披露理財産品組合資産情況及其流動性風險分析等;在發生涉及理財産品認購、贖回事項調整或潛在影響投資者贖回等事項時,及時發佈臨時公告。

  (四)理財公司應當按照理財産品銷售文件中約定的資訊披露方式,在運用收取短期贖回費、擺動定價等措施後,3個交易日內告知該理財産品的相關投資者;在運用暫停認購、延期辦理鉅額贖回申請、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暫停理財産品估值等措施後,3個交易日內告知該理財産品的投資者,並説明運用相關措施的原因、擬採取的應對安排等。

第三章 投資交易管理

  第十五條 理財公司應當在理財産品設計階段,在綜合評估投資策略、投資範圍、投資資産流動性、投資限制、銷售渠道、投資者類型與風險偏好、投資者結構等因素的基礎上,審慎確定開放式、封閉式等産品運作方式,合理設計認購和贖回安排,制定相應的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

  理財産品擬採用開放式運作的,組合資産的流動性應當與理財産品合同約定的認購、贖回安排相匹配,投資策略應當能夠滿足不同市場情形下投資者的贖回需求,理財産品投資者結構、估值計價等方面安排能夠充分保障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

  理財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評估每只開放式理財産品的流動性風險,評估結論至少經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同意,由承擔該理財産品投資運作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簽字,並在全國銀行業理財資訊登記系統對理財産品進行集中登記時同步提交。

  第十六條 理財公司應當持續監測開放式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審慎評估該産品所投資各類資産的估值計價和變現能力,充分考慮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等的可能影響,並提前作出流動性風險應對安排。

  第十七條 單只理財産品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採用封閉或定期開放運作方式,且定期開放週期不得低於90天,該理財産品銷售文件還應當作出充分披露和顯著標識:

  (一)計劃投資不存在活躍交易市場,並且需要採用估值技術確定公允價值的資産;

  (二)計劃投資上述資産的比例達到理財産品凈資産50%以上。

  對於其他理財産品,非因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規定比例限制的,該理財産品不得新增投資上述資産。

  第十八條 單只開放式公募理財産品和每個交易日開放的私募理財産品直接投資于流動性受限資産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産品資産凈值的15%。單只定期開放式私募理財産品直接投資于流動性受限資産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産品資産凈值的20%。

  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産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理財産品規模變動等因素導致理財産品不符合本條規定比例限制的,該理財産品不得主動新增投資流動性受限資産。

  第十九條 開放式理財産品所投資資産的流動性應當與投資者贖回需求相匹配,確保持有足夠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資産,以備支付理財産品投資者的贖回款項。

  定期開放週期不低於90天的公募理財産品,應當在開放日及開放日前7個工作日內持有不低於該理財産品資産凈值5%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和政策性金融債券。

  其他開放式公募理財産品均應當持續符合前款比例要求。

  第二十條 單只理財産品允許單一投資者持有份額超過總份額50%的,應當採用封閉或定期開放運作方式,定期開放週期不得低於90天(現金管理類理財産品除外)。該理財産品銷售文件應當作出充分披露和顯著標識,不得向個人投資者公開發售。

  對於其他理財産品,非因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規定比例限制的,在單一投資者持有比例降至50%以下之前,理財公司不得再接受該投資者對該理財産品的認購申請。

  第二十一條 定期開放週期低於90天的私募理財産品應當主要投資于標準化債權類資産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每個交易日開放的私募理財産品,其投資範圍、投資比例、認購和贖回安排等參照銀保監會關於開放式公募理財産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理財公司應當加強理財産品同業融資的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等風險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則對交易對手實施盡職調查和準入管理,設置適當的交易限額並根據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理財公司理財産品可以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規定開展回購業務,但應當事先在理財産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三條 理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理財産品買入返售交易押品的管理制度,與交易對手開展買入返售交易的,可接受押品的資質要求應當與理財産品合同約定的投資範圍保持一致。

第四章 認購與贖回管理

  第二十四條 理財公司應當加強理財産品認購管理,合理控制投資者集中度,審慎分析評估大額認購申請。當接受認購申請可能對理財産品存量投資者利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時,或者基於投資運作與風險控制需要,理財公司可以採取本辦法第十條所列認購風險應對措施。

  第二十五條 理財公司應當對開放式理財産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産的可變現價值進行審慎評估與測算,確保每日確認且需當日支付的凈贖回申請不超過前一工作日該理財産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産的可變現價值,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開放日前一工作日內,開放式理財産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産的可變現價值應當不低於該産品資産凈值的10%。

  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産品可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六條 理財公司應當強化開放式理財産品鉅額贖回的事前監測、事中管控與事後評估。當開放式理財産品發生鉅額贖回且現金類資産不足以支付贖回款項時,應當在充分評估該産品組合資産變現能力、投資比例變動與理財産品單位份額凈值波動的基礎上,審慎接受、確認贖回申請。

  開放式理財産品發生鉅額贖回的,理財公司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不得低於前一日終理財産品總份額的10%,對其餘贖回申請可以暫停接受或延期辦理。對該産品單個份額持有人的贖回申請,可以按照其申請佔當日申請贖回總份額的比例,確定該份額持有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

  理財産品份額持有人可以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辦理部分予以撤銷。理財産品份額持有人未選擇撤銷的,理財公司可以延遲至下一個開放日辦理,贖回價格為下一個開放日的價格。

  第二十七條 開放式理財産品連續2個以上開放日發生鉅額贖回的,除採取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措施外,對於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理財公司還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開放式理財産品的單個份額持有人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理財産品份額超過該理財産品總份額合同約定比例的,理財公司可以暫停接受其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 理財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約定,向連續持有少於7日的開放式理財産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産品除外)投資者收取贖回費,並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理財産品財産。

  第三十條 理財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理財産品估值,加強極端市場條件下的估值管理。

  開放式理財産品在前一估值日內,産品資産凈值50%以上的資産不具備活躍交易市場或者在活躍市場中無報價,且不能採用估值技術可靠計量公允價值的,理財公司應當暫停該産品估值,並採取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或暫停接受理財産品認購、贖回申請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開放式公募理財産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産品除外)發生大額認購或贖回時,理財公司可以採用擺動定價機制。

  理財公司應當在理財産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事先約定擺動定價機制的相關原理與操作方法,並履行相關資訊披露義務。

第五章 合作機構管理

  第三十二條 理財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各方合作行為持續滿足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需要。

  本辦法所稱合作機構包括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和理財産品代銷機構。理財投資合作機構應當符合《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等規定。理財産品代銷機構應當符合銀保監會關於理財公司理財産品銷售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理財公司理財産品投資合作機構發行的資産管理産品,理財公司應當及時、充分了解該理財産品所投資資産管理産品的認購、贖回安排和流動性風險狀況,合理評估理財産品所投資資産管理産品底層資産的流動性風險。

  第三十四條 理財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財産品受託投資機構按照合同約定開展理財産品受託投資活動,確保理財産品受託投資機構的相關業務行為持續滿足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要求,其受託投資資産的管理符合理財産品的投資策略、目標和贖回安排。

  第三十五條 理財公司應當自主審慎判斷理財産品投資顧問的投資管理建議與理財産品投資策略和目標、認購和贖回安排的一致性,有效評估相關建議對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 理財公司通過代銷機構銷售理財産品的,應當充分考慮代銷行為和銷售渠道對理財産品流動性的影響,要求代銷機構充分、準確提供與該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的投資者資訊和變化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投資者數量、類型、結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理財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與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有關的統計報表、外部審計報告和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應當加強對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情況的監測分析,並定期向銀保監會報送。

  第三十八條 理財公司應當將理財産品總體流動性風險管理情況納入理財業務年度報告,于每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

  理財公司對理財産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程式和措施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調整情況。

  第三十九條 理財公司的理財産品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流動性風險時,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並提交應對措施。

  第四十條 理財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照法律法規提出整改要求,採取相關監管措施或者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理財産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現金管理類理財産品還應當符合《關於規範現金管理類理財産品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等規制要求。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本辦法所稱鉅額贖回,是指理財公司開放式理財産品單個開放日凈贖回申請超過前一日終理財産品總份額的10%的贖回行為,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擺動定價機制,是指當開放式公募理財産品遭遇大額認購或贖回時,通過調整理財産品份額凈值的方式,將理財産品調整投資組合的市場衝擊成本分配給實際認購、贖回的投資者,從而減少對存量理財産品份額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響。

  本辦法所稱定期開放式理財産品,是指自産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理財産品份額總額不固定,具有多個確定開放期,開放期內投資者可以按照協議約定進行認購或者贖回,其他時間內産品封閉運作的理財産品。本辦法所稱定期開放週期是指定期開放式理財産品2個開放期的最短間隔天數。

  本辦法所稱流動性受限資産,是指由於法律法規、監管、合同或操作障礙等原因無法以合理價格予以變現的資産,包括到期日在10個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購與銀行定期存款(含協議約定有條件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距可贖回日在10個交易日以上的資産管理産品、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資産支援證券(票據),因發行人債務違約無法進行轉讓或交易的債券和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及其他流動性受限資産。

  本辦法所稱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産,包括可在交易所、銀行間市場正常交易的股票、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期貨及期權合約以及同業存單,7個工作日內到期或可支取的買入返售、銀行存款,7個工作日內能夠確認收到的各類應收款項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存續的開放式理財産品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要求的,在單一投資者持有份額佔理財産品總份額比例降至50%以下之前,理財公司不得再接受該單一投資者對該理財産品的認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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