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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市監發〔2021〕118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3. [發佈日期] 2021-11-10
  4. [有效性]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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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監發〔2021〕118號

市市場監管執法總隊,各區市場監管局,經開區商務金融局、行政審批局、綜合執法局,燕山市場監管分局,市局機場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

  現將《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規定(暫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9日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規定(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北京市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式暫行規定》《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實施通則》《北京市政務服務事項告知承諾審批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北京市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審批和獲證企業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審批和獲證企業監督管理,以及擬責令停産停業、許可證吊銷的行政處罰。

  各區市場監管局、經開區商務金融局、燕山市場監管分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以下統稱區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獲證企業的監督管理,以及除擬責令停産停業、許可證吊銷以外的行政處罰,按照本規定承擔許可獲證企業退出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實施告知承諾審批方式。企業提交申請單和産品檢驗合格報告並簽署《告知承諾書》,經形式審查合格,當場辦理髮證。企業獲證後30日內,市場監管部門將實施全覆蓋例行檢查。

  第五條 企業生産多種納入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産品的,可以一併申請,審批部門一併實施審查並頒發一張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

  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許可條件等要求開展生産經營活動,履行承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配合行政部門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

  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産許可證不得生産列入目錄的産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産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産品。

第二章 許可程式

  第七條 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可以網上辦理。生産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通過登錄市市場監管局網上政務服務平臺辦理生産許可相關事項。生産許可事項包括:發證、延續、許可範圍變更、名稱變更、補領,以及其他事項(兼併重組、取證方式變更)。

  第八條 企業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申請單》;

  (二)産品檢驗報告。産品檢驗報告應為具有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資格的檢驗機構出具的1年內符合現行有效標準的檢驗合格報告。檢驗報告應當為所申請産品單元的型式試驗報告、委託産品檢驗報告或省級及以上政府行政部門監督檢驗報告。所提交型式試驗報告、委託産品檢驗報告的檢驗項目應覆蓋相關産品實施細則規定的産品檢驗項目。

  減少生産廠(場)點、生産線、産品單元、産品品種,以及名稱變更、證書補領不需提交産品檢驗報告。

  (三)承諾書。

  第九條 市市場監管局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形式審查合格的,應在當日作出准予生産許可決定,核發《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並生成電子證書。可不出具受理決定書。

  第十條 企業線上列印許可決定和生産許可證電子證書。生産許可證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市市場監管局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社會公開獲證企業名單及獲證企業承諾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資訊除外。

第三章 全覆蓋例行檢查

  第十二條 通過告知承諾審批程式取得生産許可證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准予許可決定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企業的全覆蓋例行檢查。

  (一)企業首次申請生産許可的;企業未按規定期限提出延續申請的,視為首次申請;

  (二)企業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延續申請的;

  (三)許可範圍變更的;産品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四)因其他(兼併重組)情形導致企業生産條件發生變化的。

  企業申請名稱變更、補領、減少生産廠(場)點、減少生産線、減少産品單元、減少産品品種、及其他(兼併重組、取證方式變更)情形,企業許可産品生産條件未發生變化的,不需進行全覆蓋例行檢查。

  第十三條 全覆蓋例行檢查由區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實施。檢查組由行政監管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核查人員)組成,行政監管人員與核查人員均不少於2人。檢查組依據取得生産許可證法定條件對企業履行承諾情況、申報材料一致性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市市場監管局應依據企業獲證情況,協調區級市場監管部門,組織核查人員,確定檢查時間,編制《全覆蓋例行檢查通知書》,提前3日通知企業、企業生産所在地的區級市場監管部門及核查人員。

  第十五條 核查人員原則上不得來自同一單位。根據需要,可以選派技術專家配合核查人員開展全覆蓋例行檢查工作。核查人員實行所在單位推薦制。

  第十六條 核查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推薦,經市市場監管局考核通過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核查工作。核查人員所在單位應保障核查人員工作時間,並對核查人員核查行為負責。

  第十七條 檢查組應在《全覆蓋例行檢查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監督檢查。行政監管人員應按照行政執法相關要求製作現場執法筆錄。核查人員應按照生産許可實施細則對企業現場進行技術核查,填寫核查記錄,出具技術核查結論。核查人員對技術核查結論負責。

  第十八條 全覆蓋例行檢查結束後,核查人員應在2日內將核查記錄及核查材料報送市市場監管局。

  第十九條 獲證企業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若為填寫、列印錯誤的,屬於輕微違諾失信,責令其更正;若為基本生産條件、檢驗報告和産業政策材料中有一項及以上不符合規定的,屬於嚴重違諾失信,依法撤銷生産許可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依法予以公示;對其他情形,屬於一般違諾失信,責令企業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後仍未達到許可條件的,依法撤銷生産許可證,按規定予以公示。

第四章 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對企業的監督檢查,由企業所在地區級市場監管部門,採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實施檢查。對於生産經營地與登記註冊地分離的,企業生産經營所在地區級市場監管部門應將檢查情況及處理結果通報登記註冊所在地區級市場監管部門。

  區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結合企業依法履行主體責任相關情況調整檢查頻次。必要時可以針對問題突出的重點行業、重點企業參照全覆蓋例行檢查模式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是否超出生産許可證證書中所列産品範圍生産實施許可管理的産品;

  (二)企業是否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産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三)企業是否偽造、變造生産許可證證書、生産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四)企業是否冒用他人的生産許可證證書、生産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五)企業是否在産品或者其包裝、説明書上標注生産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六)企業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産列入目錄的産品是否符合規定;

  (七)企業獲證後生産條件、檢驗手段、生産技術或工藝是否發生重大變化(包括生産地址遷移、生産線新建或者重大技術改造等),若發生變化是否按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

  (八)企業獲得生産許可證後名稱、住所、生産地點是否發生變化,若發生變化是否按照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九)企業是否建立了原輔材料購買、使用臺賬並記錄,使用屬於生産許可證管理的産品作原輔材料的,是否從有生産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採購;企業出廠檢驗和銷售臺賬記錄是否齊全;

  (十)企業是否按照規定提交年度自查報告,年度自查報告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一致;

  (十一)企業是否存在生産、銷售以及經營活動中使用無證産品;

  (十二)需要抽取樣品檢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違反生産許可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應按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許可證吊銷以及生産許可撤銷、撤回、登出條件的,按照本規定要求予以辦理。

  第二十三條 區級市場監管部門應建立獲證企業監管檔案,將證後監管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及時整理歸檔。

第五章 獲證企業退出

第一節 生産許可證的吊銷

  第二十四 條獲證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作出吊銷生産許可證的決定。

  (一)未按照規定在産品、包裝或者説明書上標注生産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情節嚴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産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情節嚴重的;

  (三)企業生産的列入目錄産品經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復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應當吊銷生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 條區級市場監管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獲證企業存在涉嫌吊銷生産許可證的情形的,應及時將吊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有關證據材料上報市市場監管局。

  第二十六 條市市場監管局應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及市局相關規範性文件等規定的程式作出吊銷生産許可證的處罰決定。

第二節 生産許可的撤銷

  第二十七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生産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撤銷情形的;

  (二)除本條款第(一)項規定情形以外,獲證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産許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銷生産許可的決定。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生産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生産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生産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生産許可的;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撤銷生産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二十八條 區級市場監管部門發現企業存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應在5日內將擬撤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書面告知企業,並告知企業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有權陳述和申辯,逾期視為放棄此權利。

  企業申請聽證的,區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企業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聽證。

  區級市場監管部門應在25日內將撤銷許可相關證據、材料以及撤銷建議報市市場監管局。

  第二十九條 區級市場監管部門在證後監督檢查等活動中,發現存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情形的,應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式暫行規定》辦理,並將撤銷許可建議及相關材料上報市市場監管局。

  第三十條 市市場監管局按照有關規定作出撤銷生産許可的決定,並出具《撤銷生産許可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區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送達《撤銷生産許可決定書》。

第三節 生産許可的撤回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作出撤回生産許可的決定。

  (一)生産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二)准予生産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需要撤回行政許可的,向社會公告撤回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作出撤回生産許可決定,應出具《撤回生産許可決定書》。

  第三十四條 區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送達《撤回生産許可決定書》。

第四節 生産許可的登出

  第三十五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據申請辦理生産許可登出手續。

  (一)獲證企業不存在因涉嫌違法正在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司法機關調查,而主動申請登出的;

  (二)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不再從事列入目錄産品的生産活動,而主動申請登出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據職權辦理生産許可登出手續。

  (一)生産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生産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生産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不再從事列入目錄産品的生産活動,而企業不辦理生産許可證登出手續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産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被許可生産的産品列入國家決定淘汰或者禁止生産的産品目錄的;

  (七)依法應當登出生産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對監督檢查後,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繫情形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獲證企業,視為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區級市場監管部門應履行告知義務,説明擬登出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按照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八條 對符合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市市場監管局經形式審查後辦理登出。

  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市市場監管局辦理登出。

  對符合第三十六第(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區級市場監管部門應及時將《生産許可證登出意見書》(加蓋公章)及需要説明的材料報送市市場監管局。

  第四十條 對於登出的生産許可證書,由市市場監管局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産品生産許可監督管理中,發生的檢驗費用、專家費用按照國家及本市財政有關規定列支。

  第四十二條 工業産品生産許可監管工作人員(含核查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索取、收受企業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北京市生産許可證核查人員管理辦法》(京質監産發〔2010〕117號)、《北京市生産許可證觀察員制度(試行)》(京質監産發〔2010〕118號)、《北京市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獲證企業後續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京質監發〔2017〕70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市場監管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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