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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2021-07-13
  4. [有效性]

北京市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一超四罰”實施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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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進一步落實交通運輸部和市政府關於治理貨車超限超載工作要求,規範“一超四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北京市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一超四罰”工作。

  第三條 市治超辦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全市“一超四罰”工作。各區治超辦負責匯總、報送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的全部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資訊及相關法律文書。市、區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實施貨運車輛、駕駛人、道路運輸企業和貨運站經營者的“一超四罰”處罰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一超四罰”是指對違法超限超載行為處罰後,依法對貨運車輛、駕駛人、道路運輸企業和貨運站經營者實施的後續查處,主要包括:

  (一)依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吊銷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道路運輸證。

  (二)依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令 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

  (三)依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令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一條、《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違法行為,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一)(二)(三)條規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記錄以年為計算周期,從初次領取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計算周期內未達到前款(一)(二)(三)條處罰條件的,不計入下一計算周期。

  第五條 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處罰資訊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部貨運車輛違法資訊和本市註冊登記車輛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違法資訊。

  第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擬給予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時,道路運輸企業的貨運車輛總數為立案時該企業所有領取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數。

  第七條 各區治超辦應定期將本轄區查處的違法超限超載案件資訊(按《附件一》格式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稱重卸載單等報送至市治超辦。

  第八條 市治超辦負責歸集本市註冊登記的1年內超過3次違法超限超載車輛、駕駛員和1年內超限超載車輛超過10%的道路運輸企業及違法貨運站經營者資訊;接收、匯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移送的本市車輛在外省超限超載處罰資訊;抄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車輛在本市發生的違法超限超載案件資訊。

  第九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對達到規定次數和比例的違法貨運車輛、駕駛人和道路運輸企業及貨運站經營者實施處罰,定期按《“一超四罰”處罰結果反饋表》(附件二)的要求反饋處罰結果。

  第十條 本市貨運站經營者經營地與車輛違法行為發生地不在同一區級行政區域內的,由車輛違法行為發生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將相關案件資訊,抄告至貨運站違法行為發生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實施調查處理。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抄告我市貨運站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資訊,由貨運站違法行為發生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實施調查處理。

  貨運站經營者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登記的,由市治超辦負責將相關案件資訊抄告至貨運站經營者註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被處罰的道路運輸企業兼營其他道路運輸業務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明確停業整頓和吊銷經營許可證僅限貨運業務部分。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作出責令貨運車輛駕駛人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或者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當事人違法超限超載運輸情節輕重確定相應期限,並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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