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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海關總署〔〕255號
  2. [發文機構] 海關總署
  3. [發佈日期] 2021-11-23
  4. [有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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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總署第255號令

  (2021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55號公佈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促進我國與《協定》其他成員方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和《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協定》其他成員方之間的《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

  本辦法所稱成員方,是指已實施《協定》的國家(地區),具體清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佈。

  第二章 原産地規則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是《協定》項下原産貨物(以下簡稱原産貨物),具備《協定》項下原産資格(以下簡稱原産資格):

  (一)在一成員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産;

  (二)在一成員方完全使用原産材料生産;

  (三)在一成員方使用非原産材料生産,但符合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製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在一成員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成員方種植、收穫、採摘或者收集的植物或者植物産品;

  (二)在該成員方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三)從該成員方飼養的活動物獲得的貨物;

  (四)在該成員方通過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水産養殖、收集或者捕捉直接獲得的貨物;

  (五)從該成員方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但未包括在本條第一至第四項的礦物質及其他天然資源;

  (六)由該成員方船隻依照國際法規定,從公海或者該成員方有權開發的專屬經濟區捕撈的海洋漁獲産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七)由該成員方或者該成員方的人依照國際法規定從該成員方領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未包括在本條第六項的貨物;

  (八)在該成員方加工船上完全使用本條第六項或者第七項所述的貨物加工或者製造的貨物;

  (九)在該成員方生産或者消費中産生的,僅用於廢棄處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廢碎料;

  (十)在該成員方收集的,僅用於廢棄處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舊貨物;

  (十一)在該成員方僅使用本條第一至第十項所列貨物或者其衍生物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貨物,如在生産中使用的非原産材料在成員方僅經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加工或者處理,該貨物仍不具備原産資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為貨物運輸或者銷售進行的包裝或者展示;

  (三)簡單的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切割、縱切、研磨、彎曲、捲繞或者展開;

  (四)在貨物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誌、標籤、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記;

  (五)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

  (六)將産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動物;

  (八)簡單的上漆和磨光;

  (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者去殼;

  (十)對産品進行簡單混合,無論是否為不同種類的産品。

  前款規定的“簡單”,是指不需要專門技能,並且不需要專門生産、裝配機械、儀器或者設備的情形。

  第六條  在一成員方獲得或者生産的原産貨物或者原産材料,在另一成員方用於生産時,應當視為另一成員方的原産材料。

  第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之一計算:

  (一)扣減公式

  區域價值成分= (貨物離岸價格– 非原産材料價格)÷貨物離岸價格 × 100%

  (二)累加公式

  區域價值成分= (原産材料價格+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經營費用成本+利潤+其他成本 )÷貨物離岸價格× 100%

  貨物離岸價格

  原産材料價格,是指用於生産貨物的原産材料和零部件的價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資、薪酬和其他員工福利;

  直接經營費用成本是指經營的總體費用;

  非原産材料價格,是指非原産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包括原産地不明材料的價格。非原産材料在一成員方境內獲得時,其價格應當為在該成員方最早可確定的實付或者應付價格。

  以下費用可以從非原産材料價格中扣除:

  (一)將非原産材料運至生産商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以及在此過程中産生的其他運輸相關費用;

  (二)未被免除、返還或者以其他方式退還的關稅、其他稅收和代理報關費;

  (三)扣除廢料及副産品回收價格後的廢品和排放成本。

  本辦法規定的貨物價格應當參照《WTO估價協定》計算。各項成本應當依照生産貨物的成員方適用的公認會計準則記錄和保存。

  第八條  適用《協定》項下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確定原産資格的貨物,如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且生産過程中使用的不滿足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非原産材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當視為原産貨物:

  (一)上述全部非原産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的百分之十;

  (二)貨物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的,上述全部非原産材料的重量不超過該貨物總重量的百分之十。

  第九條  下列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産資格的確定:

  (一)運輸期間用於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貨物一併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

  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産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貨物一併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産材料或者非原産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條  與貨物一併申報進口,在《稅則》中一併歸類並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附件、備件、工具和説明材料不影響貨物原産資格的確定。

  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産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前款所列附件、備件、工具和説明材料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産材料或者非原産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附件、備件、工具和説明材料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範圍之內。

  第十一條  在貨物生産、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應當視為原産材料:

  (一)燃料及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的備件及材料;

  (四)在生産中使用或者用於運作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物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六)用於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七)催化劑及溶劑;

  (八)能合理證明用於生産的其他物料。

  第十二條  對於出於商業目的可相互替換且性質實質相同的貨物或者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之一區分後分別確定其原産資格:

  (一)物理分離;

  (二)出口成員方公認會計準則承認並在整個會計年度內連續使用的庫存管理方法。

  第十三條  確定貨物原産資格時,貨物的標準單元應當與根據《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公約》確定商品歸類時的基本單位一致。

  同一批運輸貨物中包括多個可歸類在同一稅則號列下的相同商品,應當分別確定每個商品的原産資格。

  第十四條  具備原産資格並且列入進口成員方《特別貨物清單》的貨物,如出口成員方價值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其《協定》項下原産國(地區)(以下簡稱原産國(地區))為出口成員方。

  前款規定的出口成員方價值成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但其他成員方生産的材料一律視為非原産材料。

  各成員方《特別貨物清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十五條  具備原産資格但未列入進口成員方《特別貨物清單》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産國(地區)為出口成員方:

  (一)貨物在出口成員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産;

  (二)貨物完全使用原産材料生産,並且在出口成員方經過了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貨物在出口成員方使用非原産材料生産,並且符合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的規定。

  第十六條  具備原産資格,但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無法確定原産國(地區)的貨物,其原産國(地區)是為該貨物在出口成員方的生産提供的全部原産材料價格佔比最高的成員方。

  第十七條  從出口成員方運輸至進口成員方的原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保有其原産資格:

  (一)未途經其他國家(地區);

  (二)途經其他國家(地區),但除裝卸、儲存等物流活動、其他為運輸貨物或者保持貨物良好狀態的必要操作外,貨物在其境內未經任何其他處理,並且處於這些國家(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第三章 原産地證明

  第十八條  《協定》項下原産地證明包括原産地證書和原産地聲明。

  原産地證明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以英文填制,具體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十九條  原産地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唯一的證書編號;

  (二)註明貨物具備原産資格的依據;

  (三)由出口成員方的簽證機構簽發,具有該簽證機構的授權簽名和印章。

  原産地證書應當在貨物裝運前簽發;由於過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裝運後簽發的,應當註明“ISSUED RETROACTIVELY”(補發)字樣。

  原産地證書所載內容有更正的,更正處應當有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的授權簽名和印章。

  第二十條  經認證的原産地證書副本應當具有與原産地證書正本相同的原産地證書編號和簽發日期,並且註明“CERTIFIED TRUE COPY”(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字樣,視為原産地證書正本。

  第二十一條  原産地聲明應當由經核準出口商開具,並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該經核準出口商的唯一編號;

  (二)具有唯一的聲明編號;

  (三)具有開具者的姓名和簽名;

  (四)註明開具原産地聲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員方已向其他成員方通報該經核準出口商資訊。

  第二十二條  對於在一成員方轉机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經處理的原産貨物,該成員方的簽證機構、經核準出口商可以依據初始原産地證明正本簽發或者開具背對背原産地證明,用於證明貨物的原産資格以及原産國(地區)未發生變化。

  前款所述的處理不包括裝卸、儲存、拆分運輸等物流操作、重新包裝、根據進口成員方法律要求貼標以及其他為運輸貨物或者保持貨物良好狀態所進行的必要操作。

  第二十三條  背對背原産地證明應當符合本辦法對原産地證明的有關規定,並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包含初始原産地證明的簽發或者開具日期、編號及其他相關資訊;

  (二)經物流拆分出口的貨物應註明拆分後的數量,並且拆分後出口貨物的數量總和不超過初始原産地證明所載的貨物數量。

  第二十四條  原産地證明自簽發或者開具之日起1年內有效。

  背對背原産地證明的有效期與初始原産地證明的有效期一致。

  第四章 進口貨物通關享惠程式

  第二十五條  具備原産資格的進口貨物,可以依據其原産國(地區)適用相應的《協定》項下稅率。

  第二十六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為進口原産貨物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申報,並且憑以下單證辦理:

  (一)有效的《協定》項下原産地證明;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還應當提交證明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協定》項下原産地證明上無論是否標明貨物原産國(地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請適用對其他成員方相同原産貨物實施的《協定》項下最高稅率;在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能夠證明為生産該貨物提供原産材料的所有成員方時,也可以申請適用對上述成員方相同原産貨物實施的《協定》項下最高稅率。

  第二十八條  同一批次進口原産貨物完稅價格不超過200美元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時可以免予提交原産地證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拆分申報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原産國(地區)申報為成員方的進口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結海關手續前未取得有效原産地證明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貨物是否具備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但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並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於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第三十條  為確定原産地證明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核實進口貨物的原産資格和原産國(地區),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開展原産地核查:

  (一)要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産商提供補充資訊;

  (二)要求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提供補充資訊。

  必要時,海關可以經出口成員方同意後對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産商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通過與出口成員方商定的其他方式開展核查。

  核查期間,海關可以應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擔保放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關應當向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産商)或者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書面通報核查結果和理由。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擔保財産、權利退還手續: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並且提交了有效《協定》項下原産地證明的;

  (二)海關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原産資格和原産國(地區)的。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協定》項下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原産資格的;

  (三)原産地證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産地證明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産商、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收到原産地核查要求之日起90日內,海關未收到核查反饋,或者反饋結果不足以確定原産地證明真實性、貨物原産資格或者原産國(地區)的;

  (六)自出口成員方或者境外出口商、生産商收到實地核查要求之日起30日內,海關未收到回復,或者實地核查要求被拒絕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五章 出口貨物簽證程式

  第三十三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已進行原産地企業備案的境內生産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我國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産地證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在貨物裝運前申請簽發原産地證書,同時提交證明貨物原産資格、原産國(地區)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申請人申請簽發背對背原産地證書的,還應當提交初始原産地證明正本。

  第三十五條  簽證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發原産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簽發原産地證書,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且説明理由。

  簽證機構進行審核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核實貨物的原産資格和原産國(地區):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産資格、原産國(地區)相關的資訊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産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産資格、原産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説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産地標記;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由於過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未能在裝運前向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産地證書的,可以自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向簽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三十七條  原産地證書所載資訊有誤或者需要補充資訊的,申請人可以自原産地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內,憑原産地證書正本向原簽證機構申請更正。簽證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更正:

  (一)更正原産地證書,並且在更正處簽名和蓋章;

  (二)簽發新的原産地證書,並且作廢原原産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已簽發的原産地證書正本遺失或者損毀的,申請人可以自該原産地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內,向原簽證機構申請簽發經認證的原産地證書副本。

  第三十九條  經核準出口商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其出口或者生産的原産貨物開具原産地聲明。

  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對經核準出口商實施管理。

  第四十條  應進口成員方的請求,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出口貨物的原産地情況進行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産資格、原産國(地區)相關的資訊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産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産資格、原産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説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産地標記;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申領原産地證書的出口貨物發貨人和生産商、開具原産地聲明的經核準出口商應當自原産地證明簽發或者開具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産資格和原産國(地區)的文件記錄。

  適用《協定》項下稅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貨物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産資格和原産國(地區)的文件記錄。

  簽證機構應當自原産地證書籤發之日起3年內,保存原産地證書申請資料。

  上述文件記錄可以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保存。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口成員方、進口成員方,分別是指貨物申報出口和進口時所在的成員方;

  (二)生産,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開採、收穫、耕種、養育、繁殖、提取、收集、採集、捕獲、捕撈、水産養殖、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

  (三)原産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産資格的材料;

  (四)非原産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産資格的材料;

  (五)有權開發,是指成員方依照與沿海國之間的協定或者安排享有獲得沿海國漁業資源的權利;

  (六)成員方加工船和成員方船隻,分別是指在成員方註冊並且有權懸挂該成員方旗幟的加工船和船隻;但在澳大利亞專屬經濟區內作業的任何加工船或者船隻,如果符合《1991年漁業管理法(聯邦)》或任何後續立法對“澳大利亞船”的定義,應當分別視為澳大利亞加工船或者船隻;

  (七)《WTO估價協定》,是指《關於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八)公認會計準則,是指一成員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認可的有關記錄收入、費用、成本、資産和負債、資訊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以及詳細的標準、慣例和程式;

  (九)簽證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或者授權簽發原産地證書,並且已依照《協定》規定向其他成員方通報的機構。直屬海關、隸屬海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是我國簽證機構;

  (十)主管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並且已依照《協定》規定向其他成員方通報的一個或者多個政府機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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