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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6號〔2021〕26號
  2. [發文機構] 交通運輸部
  3. [發佈日期] 2021-09-10
  4. [有效性]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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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6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1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2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二、第十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在內河通航水域載運、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或者拖放竹、木等物體許可的條件:

  (一)確有拖帶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輪適航、適拖,船員適任;

  (三)已制定拖帶計劃和方案,有明確的拖帶預計起止時間和地點及航經的水域;

  (四)滿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應急預案。”

  三、第十二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沿海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審批的條件:

  (一)擬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的航標屬於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設單位、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設置的專用航標;

  (二)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符合航行安全、經濟、便利等要求及航標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標及其配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四)航標設計、施工方案,已經專門的技術評估或者專家論證;

  (五)申請設置航標的,已制定航標維護方案,方案中確定的維護單位已建立航標維護品質保證體系。”

  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外國籍船舶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許可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擬臨時進入的非對外開放水域已經當地口岸檢查機關、軍事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同意並獲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允許國際航行船舶臨時進入;停靠的碼頭、泊位、港外裝卸點滿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沒有國家禁止入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港許可;

  (五)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外國籍船舶駛離非對外開放水域應依據第九條有關規定,辦理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擬進入水域為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水域,停靠的碼頭、泊位、港外裝卸點滿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沒有國家禁止入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港審批;

  (五)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符合安全積載和係固的要求;

  (四)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出港審批,載運情況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國或者港口國對船舶的安全檢查情況和缺陷糾正情況符合規定的要求,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警示,已經採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繳納稅、費和其他應當在開航前交付的費用,或者已提供適當的擔保;

  (七)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為已經依法予以處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強制措施已經依法解除;

  (九)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十)已經其他口岸檢查機關同意。”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一條,將“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核發的條件”修改為“ 海船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核發的條件”。

  七、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載運危險貨物或者海上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審批的條件:

  (一)所載運的危險貨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符合水上安全運輸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要求,且不屬於國家規定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貨物;?

  (二)船舶的裝載符合所持有的證書、文書的要求;

  (三)擬靠泊或者進行危險貨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泊位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危險貨物作業經營資質;

  (四)需要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的已按有關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同時屬於危險貨物的,其貨物所有人、承運人或者代理人可將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申報和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申報合併辦理。對於過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免於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或者報告。”

  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在港口水域外從事內河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或者海上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過駁作業審批的條件:

  (一)擬進行過駁作業的船舶或者水上設施滿足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要求;

  (二)擬過駁的貨物符合安全過駁要求;

  (三)參加過駁作業的人員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過駁作業能力;

  (四)擬作業水域及其底質、周邊環境適宜過駁作業;

  (五)過駁作業對水域資源以及附近的軍事目標、重要民用目標不構成威脅;

  (六)有符合安全與防治船舶污染要求的過駁作業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海員證核發的條件: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或者特殊航線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

  (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五)申請人如是《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失效的公司,還應當滿足距前一《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失效日已超過6個月”修改為“(五)《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應滿6個月。”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6年9月2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5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實施海事行政許可,維護海事行政許可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海事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申請及受理、審查、決定海事行政許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許可條件,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海事行政許可,是指依據有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設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或者由交通運輸部實施、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辦理的行政許可。

  第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審查、決定海事行政許可時,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海事行政許可條件。不符合本規定相應條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條 海事行政許可條件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予以公示。申請人要求對海事行政許可條件予以説明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説明。

  第五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海事行政許可條件,統一明確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材料。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材料目錄予以公示。

  申請人申請海事行政許可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書和相關的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申請變更海事行政許可、延續海事行政許可期限的,申請人可以僅就發生變更的事項或者情況提交相關的材料;已提交過的材料情況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許可條件

  第六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載運、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或者拖放竹、木等物體許可的條件:

  (一)確有拖帶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輪適航、適拖,船員適任;

  (三)已制定拖帶計劃和方案,有明確的拖帶預計起止時間和地點及航經的水域;

  (四)滿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應急預案。

  第七條 沿海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審批的條件:

  (一)擬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的航標屬於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設單位、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設置的專用航標;

  (二)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符合航行安全、經濟、便利等要求及航標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標及其配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四)航標設計、施工方案,已經專門的技術評估或者專家論證;

  (五)申請設置航標的,已制定航標維護方案,方案中確定的維護單位已建立航標維護品質保證體系。

  第八條 外國籍船舶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許可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擬臨時進入的非對外開放水域已經當地口岸檢查機關、軍事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同意並獲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允許國際航行船舶臨時進入;停靠的碼頭、泊位、港外裝卸點滿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沒有國家禁止入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港許可;

  (五)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外國籍船舶駛離非對外開放水域應依據第九條有關規定,辦理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

  第九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擬進入水域為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水域,停靠的碼頭、泊位、港外裝卸點滿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沒有國家禁止入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港審批;

  (五)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符合安全積載和係固的要求;

  (四)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出港審批,載運情況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國或者港口國對船舶的安全檢查情況和缺陷糾正情況符合規定的要求,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警示,已經採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繳納稅、費和其他應當在開航前交付的費用,或者已提供適當的擔保;

  (七)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為已經依法予以處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強制措施已經依法解除;

  (九)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十)已經其他口岸檢查機關同意。

  第十條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的條件:

  船舶國籍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船舶已依法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

  (二)船舶具備適航技術條件,並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雙重國籍或者兩個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國籍登記申請人為船舶所有人。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申請簽發臨時國籍證書的船舶屬於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屬於境外到岸交船的;

  2、從境外購買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屬於境外離岸交船的;

  3、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擬登記港的;

  4、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

  5、從境外購買二手船舶,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

  6、因船舶買賣發生船籍港變化,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

  7、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線變更導致變更船舶登記機關,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權或者簽訂了生效的光船租賃合同;

  (三)船舶臨時國籍登記申請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四)船舶具備相應的適航技術條件,並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雙重國籍或者兩個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識別號。

  第十一條 海船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核發的條件:

  (一)船舶為海事管理機構登記的本船籍港船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為具有相應賠償能力的金融機構或者互助性保險機構辦理;

  (三)其保險金額不得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十二條 載運危險貨物或者海上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審批的條件:

  (一)所載運的危險貨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符合水上安全運輸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要求,且不屬於國家規定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貨物;?

  (二)船舶的裝載符合所持有的證書、文書的要求;

  (三)擬靠泊或者進行危險貨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泊位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危險貨物作業經營資質;

  (四)需要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的已按有關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同時屬於危險貨物的,其貨物所有人、承運人或者代理人可將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申報和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申報合併辦理。對於過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免於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或者報告。

  第十三條 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在港口水域外從事內河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或者海上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過駁作業審批的條件:

  (一)擬進行過駁作業的船舶或者水上設施滿足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要求;

  (二)擬過駁的貨物符合安全過駁要求;

  (三)參加過駁作業的人員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過駁作業能力;

  (四)擬作業水域及其底質、周邊環境適宜過駁作業;

  (五)過駁作業對水域資源以及附近的軍事目標、重要民用目標不構成威脅;

  (六)有符合安全與防治船舶污染要求的過駁作業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現場檢查員)資格認可的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近2年內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四)首次申請的,應當具有在同1個從業單位連續3個月的相應業務實習經歷;

  (五)檢查員具有正常辨色力;

  (六)無因謊報、瞞報危險化學品違規行為曾被吊銷從業資格的情形。

  第十五條 海員證核發的條件: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或者特殊航線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

  (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引航員)培訓業務審批的條件:

  (一)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課程設置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品質控制體系。 

  第十七條 航運公司安全營運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核發的條件:

  公司《臨時符合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新建立或者重新運作安全管理體系,或者在公司《臨時符合證明》或者《符合證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種類;

  (三)已作出在取得《臨時符合證明》後6個月內運作安全管理體系的計劃安排;

  (四)已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公司的安全管理體系審核;?

  (五)《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應滿6個月。

  公司《符合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安全管理體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種至少1艘船上運作3個月;

  (三)持有有效的《臨時符合證明》;

  (四)已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公司的安全管理體系審核。

  船舶《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簽發的條件:

  (一)新納入或者重新納入公司安全管理體系進行管理;

  (二)已配備公司制定的適用於本船的安全管理體系文件;

  (三)公司已取得適用於該船舶種類的《臨時符合證明》或《符合證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變更的情況下,前兩次未連續持有《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五)船舶委託管理的,負責管理船舶的公司與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簽訂了船舶管理書面協議;

  (六)已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的安全管理體系審核。

  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簽發的條件:

  (一)已配備公司制定的適用於本船的安全管理體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體系已在本船運作至少3個月;

  (三)公司已取得適用於該船種的《符合證明》;

  (四)持有有效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五)已通過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的安全管理體系審核。

  第十八條 設立驗船機構審批的條件:

  (一)具有與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檢驗場所、設備、儀器、資料;

  (二)具有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的驗船能力和責任能力;

  (三)具有與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執業驗船人員;

  (四)具有相應的檢驗工作制度和保證船舶檢驗品質的管理體系;

  (五)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範圍符合交通運輸部的規定;

  (六)需要設立分支機構的,設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檢驗管理的要求;

  (七)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我國設立驗船公司的,除滿足上述條件外,驗船公司雇傭的外國公民應當符合相應國家機關規定的資格和符合我國關於外國人從業的規定,並持有船旗國政府允許在華從事法定船舶檢驗業務的授權文件。

  第三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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