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30號
  2. [發文機構] 交通運輸部
  3. [發佈日期] 2021-09-29
  4. [有效性]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

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30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已于2021年9月1日經第2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6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民航總局令第11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對違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國務院規定限額內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刪去第六條。

  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務職能”。

  第三項修改為:“(三)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相應民用航空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規,熟悉相關民用航空業務、技術並取得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的工作人員”。

  第四項修改為:“(四)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簡易程式:

  “(一)違法事實清楚、情節簡單、後果比較輕微;

  “(二)證據確鑿或者當場發現行為人違法;

  “(三)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處罰的種類和數額”。

  第六項修改為:“(六)復議權利、復議機關、復議期限,訴訟權利、途徑及期限”。

  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10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方式繳納罰款有困難並經當事人提出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不屬上述情況的罰款,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

  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得因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監察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認為監察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監察員查處案件應當收集與案情有關的、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的證據。

  “證據包括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違法行為未超過追訴時效”。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收到案件承辦部門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調查報告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擬同意進行下列行政處罰的,應當在報民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並不得要求當事人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較大數額、較大價值,按照10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案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5日內提出並向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提交聽證申請書及有關材料。”

  刪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該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在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告知聽證的日期、地點,同時通知案件承辦部門,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民航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七項修改為:“(七)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筆錄》並由聽證雙方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四款修改為:“聽證結束後,由聽證主持人根據聽證筆錄,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行政處罰意見。聽證筆錄應當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一般行政處罰,由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作出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擬作出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召開局務會議決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檢測、檢驗、技術鑒定、公告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十九、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其法制職能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當事人,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二十、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監察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濫施處罰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中‘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二十二、刪去第五十八條、附件。相關條款的文字作相應調整。

  二十三、將第三條中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修改為“中國民用航空局”;將條文中所有“民航總局”統一修改為“民航局”;所有“民航規章”“民用航空規章”統一修改為“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所有“一般程式”統一修改為“普通程式”。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2003年3月19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公佈 根據2021年9月6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民航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所轄地區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接受授權或者委託的組織,依照授權或者委託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設定和規定

  第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 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規定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對違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國務院規定限額內罰款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處罰;設定和規定行政處罰的條款一律無效。

  第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管理局的具體情況制定行政處罰的具體工作程式,但不得與本辦法相抵觸。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七條 下列民航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

  (一)民航局;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

  民航地區管理局設立的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授權,以該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名義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民航行政機關的內設職能部門,可以具體承辦處罰事項,但不得以該內設職能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除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外,任何其他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其以行政處罰名義實施的處罰行為一律無效,有關當事人有權拒絕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訴、舉報。

  任何個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實施民用航空行政處罰的,接受授權的組織應當對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的法律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將行政處罰委託給其他組織實施,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託的民航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依法具有該項行政處罰權;

  (二)受委託組織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三)委託機關直接實施行政處罰在人員、裝備、技術、空間方面確有困難;或者委託的行政處罰事項在時間、空間和管理對象方面具有廣泛性、普遍性和經常性。

  第十二條 受委託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務職能;

  (二)與被委託的行政處罰事項無利害關係;

  (三)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相應民用航空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規,熟悉相關民用航空業務、技術並取得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的工作人員;

  (四)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

  (二)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範圍和適用處罰的條件、方式、理由、程式和期限;

  (三)違反委託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委託機關發現受委託組織喪失委託條件、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不適宜接受委託情況的,可以解除委託,收回委託書。

  第十五條 受委託組織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條件、方式和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託許可權。

  受委託組織不得將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

  第十六條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前款所稱監督,應當包括受委託組織所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託範圍,是否應當處罰而不處罰或者不應當處罰而擅自處罰,是否符合法定程式等。

  第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受委託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委託機關的上一級民航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法律、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處罰,需要舉報、申訴的,可以向委託機關提出,也可以向受委託組織提出。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對依法應當辦理的案件,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具體辦理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具備監察員資格。

  不具有監察員資格的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專業人員,可以在監察員的帶領下,協助檢查和調查取證。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十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對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空中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首次發現後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管轄有爭議的,由民航局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民航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行政處罰案件案情重大、情況複雜需要由民航局決定的,可以報請民航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簡易程式的,由有關監察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民航局管轄或者決定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適用普通程式的,由民航局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調查、取證、提出行政處罰建議,報民航局負責人作出決定。

  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普通程式的,由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調查、取證、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然後移送法制職能部門。法制職能部門接到案件後,應當對移送的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辦理聽證事宜,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由法制職能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執行行政處罰。

  民航地區管理局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不組織聽證的,由派出機構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調查、取證、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經本派出機構法制職能部門初步審查後,由派出機構負責人以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組織聽證的,移送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為人所受行政處罰,應當與其違法情節、性質、損害後果相適應。

  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處罰應當相當。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某一規定的一次性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相同種類的行政處罰,但可依法並處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處罰。

  第五章 簡易程式

  第二十五條 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簡易程式:

  (一)違法事實清楚、情節簡單、後果比較輕微;

  (二)證據確鑿或者當場發現行為人違法;

  (三)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民航地區行政機關監察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出示表明執法身份的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事實並提出證據,説明其違反的法律規範的條款;

  (三)詢問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或者法律依據是否有爭議,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解;

  (四)製作《民用航空當場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當場處罰決定書),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簽字並告知其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當場處罰決定書一式三份,一份當場交給當事人;

  (五)依法可以當場執行的,給予警告或者當場收繳罰款並出具合法的罰款收據;

  (六)其餘兩份當場處罰決定書,一份及時交監察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職能部門存檔,一份送本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備案,並按規定上交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單位名稱或者當事人姓名;

  (二)主要違法事實、情節;

  (三)作出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規範條款;

  (四)處罰的種類和數額;

  (五)處罰執行方式;

  (六)復議權利、復議機關、復議期限,訴訟權利、途徑及期限;

  (七)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的名稱及行政負責人;

  (八)監察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九)作出處罰的地點;

  (十)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的日期;

  (十一)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簽字。

  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可以一併列入當場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10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方式繳納罰款有困難並經當事人提出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不屬上述情況的罰款,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當場處罰決定提出異議、申辯的,監察員應當聽取並復查。

  不得因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辯,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普通程式

  第一節 案件調查

  第三十條 舉報民用航空違法案件可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民航行政機關、受委託組織受理口頭舉報案件時,應當詳細記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蓋章,但電話舉報的除外。舉報人不願意使用真實姓名的,民航行政機關、受委託組織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或者受委託組織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不屬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向舉報人説明,並從接受之日起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三十二條 監察員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參加對違法案件進行檢查、調查、取證的監察員不得少於兩名。

  監察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認為監察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三十三條 監察員查處案件應當收集與案情有關的、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的證據。

  證據包括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監察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可以就與案件有關的問題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被調查人。

  當事人或者其他被調查人應當如實回答監察員的詢問,但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

  調查、詢問應當製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查時間、調查地點;

  (二)當事人及其他被調查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號、國籍登記號、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況;

  (四)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後果;

  (五)證據情況;

  (六)其他情況。

  調查筆錄應當表述清楚,如實記錄,並應當經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監察員在筆錄上註明。筆錄應當有在場兩名以上監察員簽名,並載明時間。

  調查筆錄應當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第三十五條 監察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和其他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提供有關的材料、證據,有關個人或者單位應當積極予以支援和協助。有關材料和書證應當是原始材料或者憑證,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有關材料和書證應當由提供人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監察員註明。

  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證據有可能被隱匿、塗改、毀滅的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應當先行登記並由監察員保存。監察員難以保存的,可以由當事人保存。當事人隱匿、塗改、毀滅證據或者作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並製作《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和辦案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該通知書一式二份,交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一份。

  採取先行登記措施並由當事人保存證據的,應當經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證據應當加封民航行政機關先行登記保存封條。

  第三十七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之一: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的,監察員應當製作《登記保存證據退還清單》,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簽字或者蓋章。該清單一式二份,一份交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第三十八條 監察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現場檢查。涉及專門問題的,應當由國家認可的單位進行鑒定,出具鑒定結論。現場檢查應當製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現場筆錄》並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現場筆錄應當表述清楚,如實記錄並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被調查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監察員在筆錄上註明。現場筆錄應當有在場兩名以上監察員簽字並載明時間。

  第三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負責案件調查取證的部門(以下稱承辦部門)在調查、取證結束後,應當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一)有違法行為人;

  (二)有違法事實;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四)屬本機關、組織管轄和職責範圍;

  (五)違法行為未超過追訴時效。

  民航行政機關案件承辦部門在調查、取證結束後,應當製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調查報告》並附以案卷材料移送法制職能部門。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調查報告應當依次包括下列各項內容:

  (一)調查時間;

  (二)承辦部門和具體辦理調查取證的監察員(以下稱承辦監察員);

  (三)當事人情況;

  (四)案由;

  (五)調查、檢查得到的事實、證據;

  (六)行政處罰建議。

  調查報告應當由承辦監察員和承辦部門負責人簽字。

  第二節 聽證程式

  第四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收到案件承辦部門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調查報告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擬同意進行下列行政處罰的,應當在報民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並不得要求當事人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較大數額、較大價值,按照10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應當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簽字或者蓋章。該告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當事人,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不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不組織聽證,由法制職能部門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報民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一條 案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5日內提出並向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提交聽證申請書及有關材料。

  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該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在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告知聽證的日期、地點,同時通知案件承辦部門,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第四十二條 案件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會,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享有被委託的權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經聽證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員。代理應當出具委託書。

  代理人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的行為,視同當事人的行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異議為限。

  案件當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託共同代理人,也可以分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民航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案件當事人中途主動要求終止聽證的,應當許可。

  第四十三條 組織聽證,應當以核查事實為主要目的。

  聽證由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主持,承辦監察員應當參加聽證。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和聽證目的;

  (二)由承辦監察員就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向聽證主持人提出有關證據、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三)由案件當事人出示證據,進行申辯;

  (四)詢問證人、向證人質證;

  (五)聽證雙方就與本案相關的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論;

  (六)辯論結束後,聽證雙方作最後陳述;

  (七)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筆錄》並由聽證雙方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聽證結束後,由聽證主持人根據聽證筆錄,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行政處罰意見。聽證筆錄應當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第三節 決定

  第四十四條 不適用聽證程式的民用航空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辯解的權利並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簽字或者蓋章。該告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當事人,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民用航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履行陳述和辯解。當事人放棄陳述和辯解的,由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報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要求陳述和辯解的,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應當聽取陳述和辯解並製作《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筆錄》。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筆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並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第四十五條 案件聽證或者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結束後,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應當向民航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呈批報告。行政處罰呈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並附以所有案卷材料:

  (一)案由;

  (二)當事人;

  (三)承辦部門和承辦人;

  (四)違法事實;

  (五)處罰依據;

  (六)行政處罰程式執行情況;

  (七)承辦部門處罰建議;

  (八)法制部門處罰意見。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一般行政處罰,由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作出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擬作出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召開局務會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檢測、檢驗、技術鑒定、公告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四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其法制職能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當事人,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具作出處罰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的印章,不得蓋具承辦部門的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製作後5日內向當事人宣告或者送達。

  第四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要求可以一併列入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七章 執行、結案與歸檔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決定作出後,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六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行政處罰罰款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由被處罰人自覺履行完畢的;

  (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

  (三)據以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

  (四)免予行政處罰的;

  (五)不予行政處罰而撤銷案件的;

  (六)執行機關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二條 案件辦理完結後,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應當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報告》並將查處過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歸檔。

  第八章 處罰監督

  第五十三條 鼓勵社會對民航行政機關和監察員的行政處罰活動實施監督。

  第五十四條 民航局對民航地區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活動實施監督。

  第五十五條 民航局對民航地區管理局不合法、不適當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撤銷。

  第五十六條 監察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濫施處罰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中“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發佈施行的《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