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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2022-01-28
  4. [有效性]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法律類第2號:律師事務所從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法律業務執業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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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從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證券法律業務,根據《證券法》《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編報規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證券法律業務(以下簡稱首發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的委託,指派本所律師對發行人首發的相關法律事項進行核查和驗證(以下簡稱查驗),製作並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法律服務業務。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首發法律業務,應當按照《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和《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執業規則》)的規定,遵守誠實、守信、獨立、勤勉、盡責的原則,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合理、充分地運用《執業規則》規定的查驗方法,充分了解發行人的經營情況、存在的法律風險和問題,對發行人首發的相關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進行查驗,在確保獲得適當、有效證據並對證據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作出獨立判斷,保證其製作、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四條 基於專業分工及歸位盡責的原則,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對查驗過程中的境內法律事項應當盡到證券法律專業人士的特別注意義務;對財務、會計、評估等非法律事項負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義務。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製作、出具專業意見依賴保薦機構、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等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的,應當保持職業懷疑。在履行必要的調查、復核工作的基礎上,形成合理信賴,包括開展以下工作:

  (一)全面閱讀保薦機構、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

  (二)核查保薦機構、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專業資質、經驗及獨立性;

  (三)關注保薦機構、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前提及假設是否符合所在行業的工作慣例;

  (四)核查所信賴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是否屬於該機構的專業領域,並具有相應的資料支援。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開展前款第(二)(三)(四)項工作的,應當製作工作記錄,並取得相關證據作為底稿留存。

  保薦機構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基礎工作或專業意見存在重大異常、前後重大矛盾、重大差異等情形的,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不得主張對其的合理信賴。

  第五條 律師在查驗過程中受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取得直接證據,且無其他有效替代查驗方法的,應當在法律意見書中説明,並充分揭示其對相關事項的影響程度及風險。

  律師應當根據不同行業、不同特徵的發行人情況,有針對性地審慎查驗。

  對於本細則未規定,但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另行規定的法律事項,審核問詢涉及的法律問題,以及對發行人首發、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其他法律事項,律師也應當審慎履行查驗義務,並在法律意見書中説明。

第二章 發行人的主體資格

  第一節 發行人的設立、股權變動及有效存續

  第六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設立的程式、資格、條件、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根據發行人設立時間、設立方式及企業性質,查驗發行人設立是否需要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相關程式並獲得批准;

  (二)發起人的資格、人數、住所、出資等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三)發起人是否簽訂發起人協議等;

  (四)創立大會的通知、召集、表決等程式及所議事項是否合法合規;

  (五)發起人是否依法繳納出資,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評估、驗資程式,用於出資的非貨幣財産來源是否合法合規;

  (六)發行人是否依法履行設立登記程式,並取得營業執照;

  (七)發行人的設立過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發行人或者發起人是否已經採取補救措施,瑕疵事項的影響以及發行人或者發起人是否因該瑕疵受到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及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是否仍存在糾紛或者潛在糾紛。

  發行人係由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師應當參照第一款第(一)(二)(五)(六)(七)項的要求,查驗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程式、資格、條件、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發行人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而來的或者歷史上存在挂靠集體組織經營的企業,若改制過程中法律依據不明確、相關程式存在瑕疵或者與有關法律法規存在明顯衝突,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是否取得有權部門關於改製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國有或者集體資産流失的意見。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不存在上述情況的,律師應當結合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等,分析説明有關改制行為是否經有權機關批准、法律依據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式是否合法以及對發行人的影響等。

  第七條 發行人由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師應當查驗整體變更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事項是否履行內部決策程式;

  (二)整體變更的折股方案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履行了審計、評估程式,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是否由具備審計、評估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出具;

  (三)自然人股東在整體變更過程中是否需要繳納所得稅,以及是否存在稅收違法的情形;

  (四)發行人整體變更設立時是否存在未彌補虧損事項,是否存在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是否與債權人存在糾紛;

  (五)發行人整體變更是否完成相關公司登記程式;

  (六)發行人整體變更的過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發行人或者相關股東是否已經採取補救措施,瑕疵事項的影響以及發行人或者相關股東是否因該瑕疵受到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及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是否仍存在糾紛或者潛在糾紛。

  第八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發起人或者股東的出資是否符合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起人或者股東的出資方式、比例、時間等是否合法合規;

  (二)發起人或者股東出資是否需要履行驗資程式,出資是否已經實際繳付;

  (三)發起人或者股東以非貨幣財産出資的,發起人或者股東是否合法擁有用於出資財産的權利,産權關係是否清晰。出資財産權屬不明確或者存在瑕疵的,是否取得相關方的確認或者經有關部門進行了權屬界定。發起人或者股東以知識産權出資的,應當查驗是否屬於職務成果;

  (四)發起人或者股東以非貨幣財産出資的,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資財産的評估作價程式,出資財産的權屬轉移手續是否已經辦理完畢;

  (五)發起人或者股東以國有資産或者集體財産出資的,是否依法履行國有資産管理或者集體財産管理的相關程式;

  (六)發起人或者股東以其在其他企業中的股權等權益出資的,是否需要徵得該企業其他出資人的同意和其他出資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已經履行了相關法律程式;

  (七)發起人或者股東持有的股份是否存在代持等利益安排,是否存在權屬爭議、糾紛;

  (八)發起人或者股東之間就股權設置和出資事宜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發起人或者股東是否已經採取補救措施,瑕疵事項的影響以及發行人、發起人、股東是否因該瑕疵受到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是否存在糾紛或者潛在糾紛。

  第九條 律師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查驗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持續經營時間是否在三年以上:

  (一)發行人設立初始即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查驗發行人是否持續經營三年以上;

  (二)發行人係以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查驗有限責任公司是否按照經審計的賬面凈資産值折股整體變更,其自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是否持續經營三年以上;

  (三)發行人持續經營時間不滿三年的,應當查驗發行人設立的時間,以及是否取得國務院的批准。

  第十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自設立以來歷次股權變動(股權轉讓、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股權變動是否按照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式,股權變動的內容、方式是否符合內部決策批准的方案;

  (二)股權變動是否簽署相關協議以及相關協議是否合法合規;

  (三)股權變動是否需要取得國有資産管理部門、集體資産管理部門、外商投資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批准或者備案。如需要,是否已經取得上述批准或者備案。股權變動實施結果是否與取得的批准或者備案文件一致;

  (四)股權變動是否依法需要取得發行人的其他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同意以及此類同意是否已經取得。如需要通知債權人或者予以公告的,是否已經履行相關程式;

  (五)股權變動是否需要履行審計、評估、驗資等程式,是否已經辦理完畢相關手續;

  (六)股權變動的原因、背景、定價依據、資金來源、價款支付等,是否存在委託持股、信託持股或者其他利益輸送安排等可能造成股權糾紛的情形;

  (七)股權變動是否已經完成,是否依法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程式;

  (八)股權變動實施過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法律瑕疵,發行人、股權變動當事人是否已經採取補救措施,瑕疵事項的影響以及發行人、股權變動當事人是否因該瑕疵受到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是否仍然存在糾紛或者潛在糾紛。

  發行人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間通過集合競價、連續競價交易方式發生股權轉讓的,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處理。

  發行人係由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師應當查驗自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以來的歷次股權變動情況。

  第十一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是否合法有效存續,是否存在終止經營的情形,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持有的營業執照及其他維持發行人存續所必需的批准文件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被吊銷、撤銷、登出、撤回,或者到期無法延續的重大法律風險;

  (二)發行人是否存在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經營期限屆滿、破産清算等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等規定的需要解散的情形。

  第二節 發行人的發起人與股東

  第十二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發起人或者股東是否依法存續,是否具有擔任發起人或者進行出資的資格,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起人或者股東為自然人的,律師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文件,確認其是否具有出資資格,是否存在限制或者禁止投資的情形;

  (二)發起人或者股東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律師應當查驗其登記文件,確認其是否有效存續,是否具有出資資格,是否存在職工持股會、工會等作為發起人或者股東的情形;

  (三)發行人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期間形成契約性基金、信託計劃、資産管理計劃等持有發行人股份的,律師應當查驗上述股東是否納入金融監管部門的有效監管,是否已經按照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或者報告程式,其管理人是否已經依法註冊登記,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發行人在申報首發申請文件前十二個月內通過增資或者股權轉讓引入新股東的,律師應當查驗新股東的基本情況、引入新股東的原因、股權轉讓或者增資的價格及定價依據,有關股權變動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爭議或者潛在糾紛,以及新股東與發行人其他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本次發行中介機構及其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經辦人員是否存在親屬關係、關聯關係、委託持股、信託持股或者其他利益輸送安排。

  律師應當查驗新股東是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股東資格。如新股東為法人的,律師應當查驗其股權結構及實際控制人。如新股東為自然人的,律師應當查驗其基本資訊。如新股東為合夥企業的,律師應當查驗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及其實際控制人、有限合夥人的基本資訊。

  第十四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股東人數是否累計超過二百人。如發行人的股東人數超過二百人,律師應當按照《證券法》及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查驗發行人是否依法設立併合法存續,股權是否清晰,經營是否規範以及公司治理與資訊披露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未經批准擅自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股票的情況。

  第十五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認定,以及實際控制權的穩定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協議、投資關係、任職關係、親屬關係等情況,認定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認定發行人無實際控制人。如果發行人的控股股東為自然人以外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律師應當通過查驗公司章程、協議或者其他安排以及發行人股東大會(股東出席會議情況、表決過程、審議結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會(重大決策的提議和表決過程等)、監事會及發行人經營管理的實際運作情況,逐級追溯最終權益持有主體至國有控股主體、集體組織、自然人等;

  (二)律師應當在認定實際控制人的基礎上,進一步查驗實際控制人控制權的穩定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律師應當查驗各股東持有股份是否權屬清晰,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有發行人股份是否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二)股東是否實際持有發行人股份,是否存在委託持股、信託持股、表決權委託等情形,是否存在權屬爭議或者瑕疵。股東存在股權代持情形的,股權代持是否已經解除,解除股權代持是否存在糾紛或者重大法律風險;

  (三)股東就其持有股份是否對發行人享有特殊的股東權利,發行人、股東、第三方之間是否存在可能影響發行人控制權穩定、股權權屬清晰、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的特殊約定,該等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可能導致發行人控制權變化,是否會影響發行人的持續經營能力,是否會對發行人、其他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七條 律師應當查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發行人股份,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及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發行人股份是否存在質押、凍結或者訴訟仲裁糾紛的情形。如存在,應當確認該質押對發行人可能産生的影響。

  對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發行人股份存在質押、凍結或者訴訟仲裁糾紛情形的,律師應當查驗上述情形發生的原因,相關股權比例,質權人、申請人或者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基本情況,約定實現質權的情形,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的財務狀況和償債能力,是否存在股份被強制處分的可能性,執行質押、凍結後發行人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是否會發生變化,是否影響發行人控制權的穩定。

  第十八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股東、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作出的有關股份限售安排、股東持股及減持意向、穩定股價、股份回購、利潤分配政策等承諾是否真實、合法、有效。

  第十九條 發行人在申報首發申請文件前已經制定或者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等相關安排的,律師應當查驗員工持股計劃的設立背景、具體人員構成、價格公允性、入股資金支付情況、員工持股計劃章程或者協議約定情況、員工減持承諾情況、規範運作情況及備案情況,員工持股計劃實施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實施完畢,是否存在代持等導致發行人股權權屬不清晰的情形,是否存在損害發行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 發行人的獨立性

  第二十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資産是否完整,是否合法擁有與生産經營有關的主要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特許經營權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著作權等資産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人員是否獨立。發行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等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獨立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是否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是否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發行人的財務人員是否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

  第二十二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財務是否獨立。發行人是否建立了獨立的財務部門,是否存在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共用銀行賬戶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機構是否獨立。發行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內部經營管理機構,是否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是否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存在機構混同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業務是否獨立。發行人的業務是否獨立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是否存在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關於發行人同業競爭和關聯交易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發行人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生産經營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的經營範圍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符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核準或者備案的經營範圍;

  (二)報告期內發行人的生産經營是否取得了有關部門的核準、備案;

  (三)報告期內發行人的主營業務是否穩定,主營業務是否發生過變更,是否構成重大變化,是否已經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是否完成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登記手續,是否需要取得有關部門的核準、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律師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要求,查驗發行人已經完成或者擬進行的收購或出售資産、資産置換、資産剝離等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上述行為是否按照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是否需要取得國有資産管理部門、外商投資管理部門、反壟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批准或者備案;

  (二)發行人是否簽署相關協議,所簽署的協議是否真實、合法、有效,以及協議履行情況。如尚未履行完畢的,是否存在繼續履行的重大法律障礙,是否存在糾紛、潛在糾紛或者重大法律風險;

  (三)上述行為是否會導致發行人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

  第二十七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將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雖然已經履行完畢但可能存在潛在糾紛的對發行人報告期生産經營活動、財務狀況或者未來發展等具有重要影響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重大合同的判斷標準和確定依據,是否與公司業務相關;

  (二)發行人重大合同簽訂形式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式;

  (三)發行人重大合同是否需要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如需要,發行人是否已經辦理了相關批准、登記手續;

  (四)發行人重大合同的主體是否存在因發行人改制等原因需要變更的情形。如需要,發行人是否已經依法完成變更;

  (五)發行人重大合同的履行情況,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風險。

  第二十八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金額較大的其他應收、應付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金額較大的其他應收、應付款的發生依據,是否因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發生;

  (二)與發行人金額較大的其他應收、應付款相關合同或者協議的履行情況,是否真實有效履行。

  第二十九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是否存在因環境保護、知識産權、産品品質、勞動安全、網路資訊安全、人身權等原因産生的侵權之債。如存在,律師應當判斷是否對本次發行上市産生影響。

第五章 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

  第三十條 律師應當根據《公司法》、中國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查驗發行人的關聯方、關聯關係和關聯交易。

  第三十一條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的主要客戶和供應商情況,包括其登記註冊情況,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是否與發行人主要客戶、供應商存在關聯關係。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是否存在通過關聯方登出、轉讓等方式進行關聯關係非關聯化的情況。如存在,律師應當通過查驗決策程式、登出程式、轉讓協議及定價、受讓方等,判斷關聯方轉讓的真實性,查驗非關聯化後發行人與原關聯方的後續交易情況。

  第三十二條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的關聯交易情況,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關聯交易內部決策程式,是否已經採取必要的措施規範關聯交易;

  (二)發行人已經發生的關聯交易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是否存在對發行人或者關聯方輸送利益的情形,是否影響發行人的獨立性,是否可能對發行人産生重大不利影響;

  (三)發行人已經發生的關聯交易是否按照發行人公司章程和內部治理文件的規定履行了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式,關聯股東或者董事在審議相關關聯交易時是否回避,獨立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是否發表不同意見。

  第三十三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與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親屬控制的企業是否存在同業競爭。

  第三十四條 律師查驗是否存在同業競爭時,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通過查驗相關企業的歷史沿革、資産、人員、主營業務等方面與發行人的關係,以及業務是否具有替代性、競爭性,是否存在利益衝突等,判斷是否對發行人構成競爭。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或者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否已經採取相應措施或者作出承諾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同業競爭,上述措施和承諾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有效避免同業競爭。

  發行人為解決同業競爭問題進行資産交易的,律師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判斷資産交易方與發行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關係,資産交易是否真實、有效,同業競爭情形是否已經消除。

第六章 發行人的主要財産

  第三十六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擁有或者使用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建築物、在建工程、機器設備、商標、專利、著作權、特許經營權等主要財産情況,發行人主要財産的取得方式和使用情況,是否實際由發行人使用,是否存在生産經營所必需的主要財産為關聯方或者其他主體控制、佔有、使用的情形,是否存在抵押、質押、查封等權利受到限制的情況,是否存在糾紛或者潛在糾紛。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情況,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不動産權證書;

  (二)對於尚未完成建設,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土地使用權,發行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規,是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關程式,簽訂相應的出讓或者轉讓合同等協議。發行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是否按照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或者使用土地,是否存在被有關部門徵收土地閒置費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風險;

  (三)發行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規,是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關的程式;

  (四)發行人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是否存在未取得産權證書的情況。如存在,律師應當查驗未取得産權證書的原因,是否存在無法辦理相應産權證書的法律風險;

  (五)發行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不動産權證書所記載的用途使用相應的土地和房屋。發行人的房屋是否存在違章建設情況,是否存在被拆除的風險,以及拆除對發行人生産經營的影響;

  (六)發行人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權利限制以及權屬糾紛情形。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在建工程情況,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在建工程是否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二)發行人在建工程是否依法完成所處建設階段應當取得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施工、竣工驗收等批准或者備案。如尚未完成的,發行人是否存在無法取得上述批准、備案的法律風險;

  (三)發行人是否簽訂設計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

  (四)發行人在建工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權利限制以及權屬糾紛情形。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擁有的商標、專利、著作權、特許經營權等無形資産的情況,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擁有的商標、專利、著作權、特許經營權等無形資産情況,發行人是否合法擁有上述無形資産;

  (二)發行人取得無形資産的方式是否合法。如為購買取得的,發行人是否已經與權利人就上述無形資産的取得簽訂相關協議,並支付相應的價款;

  (三)發行人無形資産的權利期限情況,發行人取得上述無形資産的審批、登記或者註冊是否仍在有效期內,發行人是否為保持擁有上述無形資産足額繳納相關的審批、登記或者註冊費用;

  (四)報告期內發行人無形資産是否存在被宣告無效或者經申請正在進行無效宣告審查的情形,相關無效宣告審查的程式進展、審查決定情況,上述無效宣告程式是否構成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

  (五)發行人上述無形資産是否存在質押等權利限制以及權屬糾紛情形;

  (六)發行人將無形資産許可第三方使用的,是否簽訂相應的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合同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影響發行人對該無形資産的使用。

  第四十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擁有的重大機器設備情況,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重大機器設備情況,發行人是否合法擁有上述重大機器設備的所有權;

  (二)發行人重大機器設備是否存在抵押、質押、查封等權利限制以及權屬糾紛情形。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存在租賃房屋、土地使用權、重大機器設備,或者存在被許可使用商標、專利、著作權、特許經營權等情形的,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租賃、被許可使用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租賃、被許可使用資産的期限、費用等具體情況;

  (二)發行人是否簽訂租賃、被許可使用合同,簽訂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辦理了備案登記手續,是否依約履行,是否存在糾紛或者潛在糾紛。租賃、許可使用合同期限屆滿,發行人繼續租賃、被許可使用該資産的,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礙;

  (三)出租方、許可方是否合法擁有上述資産,發行人租賃、被許可使用的對生産經營有重大影響的資産是否存在抵押、質押、查封、扣押等權利限制以及權屬糾紛情形;

  (四)上述租賃、被許可使用的情形對發行人資産完整和獨立性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租賃、被許可使用主要資産的,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租賃、被許可使用資産的具體用途、對發行人的重要程度、未將該資産投入發行人的原因、租賃或者授權使用費用的公允性、發行人能否長期使用上述資産、後續的處置方案等,判斷上述情況是否對發行人的資産完整和獨立性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部分資産來自於上市公司的,律師應當查驗以下內容:

  (一)發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資産的背景、所履行的決策程式、審批程式與資訊披露情況,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交易雙方公司章程以及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有關上市公司監管和資訊披露要求,資産轉讓是否存在訴訟、糾紛或者潛在糾紛;

  (二)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方的歷史任職情況及合法合規性,是否存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情形,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親屬及其他密切關係。如存在,在相關決策程式履行過程中,相關人員是否回避表決或者採取保護非關聯股東利益的有效措施,資産轉讓過程中是否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三)發行人來自於上市公司的資産置入發行人的時間,在發行人資産中的佔比情況,對發行人生産經營的作用;

  (四)境內外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境內上市的,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第七章 發行人的公司治理

  第四十四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以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是否履行了相應的法律程式;

  (二)發行人公司章程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發行人公司章程是否按照有關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草、修改;

  (三)發行人公司章程是否需要有關部門的批准。如需要,發行人是否已經取得相應的批准。

  第四十五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公司治理結構及運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是否已經建立了健全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和各專門委員會,上述機構和人員是否依法履行職責;

  (二)發行人是否已經制定相應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和內部治理制度,上述議事規則和內部治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上市板塊的上市公司治理規則的規定;

  (三)報告期內發行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集、召開等程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決議內容是否合法合規,是否侵害股東的權利;

  (四)報告期內發行人的重大投資融資、對外擔保、關聯交易、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選舉和任免及其他重大事項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和相關議事規則規定的審議程式;

  (五)報告期內發行人的董事會、監事會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及時進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存在特別表決權股份或者類似安排的,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設置特別表決權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是否符合設置特別表決權股份或者類似安排的條件;

  (二)發行人設置特別表決權安排是否依據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式,特別表決權的安排是否符合內部決策批准的方案;

  (三)特別表決權持有人資格、特別表決權擁有的表決權數量與普通股份擁有表決權數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別表決權股份能夠參與表決的股東大會事項範圍、特別表決權股份鎖定安排及轉讓限制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四)特別表決權安排的實施對於發行人公司治理及其他股東權利的影響,發行人是否採取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各項措施。

  第四十七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規定的任職資格,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二)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正在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等情形;

  (三)對於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需要經有關監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是否已經取得相關核準或者備案;

  (四)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組成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簽訂的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以及對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或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協議,上述協議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協議的履行情況,以及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是否存在違反上述協議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設立獨立董事,其任職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獨立董事是否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條 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要求,查驗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是否發生變化。如存在,律師應當判斷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變動是否構成重大變化或者重大不利變化,是否構成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

第八章 發行人的規範運作

  第五十一條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對外擔保的情況,具體查驗內容包括:

  (一)發行人對外擔保是否簽訂擔保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二)發行人是否制定了對外擔保的相關制度,並明確規定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和決策程式,上述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發行人是否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進行擔保的情形。如存在,上述擔保是否屬於違規擔保,發行人是否已經採取補救措施,是否存在糾紛或者潛在糾紛。

  第五十二條 律師應當查驗最近三年內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貪污、賄賂、侵佔財産、挪用財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刑事犯罪,是否存在欺詐發行、重大資訊披露違法或者其他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生産安全、公眾健康安全等領域的重大違法行為,以及是否存在因涉嫌前述違法犯罪行為被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律師應當根據發行人的具體情況及所處行業情況,確認報告期內發行人執行的主要稅種、稅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發行人是否依法納稅。

  第五十四條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享受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情況,發行人享受的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的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是否合法合規。發行人享受的稅收優惠到期後,律師應當對照相關規定對發行人繼續享受優惠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礙進行專業判斷併發表明確意見。

  第五十五條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的生産經營活動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環保要求,是否取得生産經營所需要的排污許可證等行政許可證書或者依法辦理排污登記手續,已建項目和已經開工的在建項目是否履行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發行人的排污達標檢測情況和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情況;發行人是否發生環保事故或者重大群體性的環保事件,是否因違反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而受到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的産品是否符合有關産品品質和技術監督標準,是否因違反有關産品品質和技術監督的法律法規而受到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的安全生産情況,是否符合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的要求,是否採取保障安全生産的措施。發行人是否發生過重大的安全事故,是否因違反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而受到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律師應當查驗報告期內發行人的勞動保護情況,是否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是否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是否因違反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而受到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律師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查驗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持有發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東,發行人控股子公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等,在報告期內發生或者雖然發生在報告期外但仍對發行人産生較大影響以及可預見的訴訟或者仲裁案件,具體查驗上述案件的受理情況和基本案情,訴訟或者仲裁請求,判決、裁決結果及執行情況,訴訟和仲裁事項對發行人的影響。

第九章 發行人的募集資金運用和業務發展目標

  第六十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募集資金的投資方向、使用安排等情況,募集資金是否主要用於發行人的主營業務,是否符合國家産業政策、投資管理、環境保護、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已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發行人是否建立募集資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投資項目涉及與他人進行合作的,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是否已經依法訂立相關的合同,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後是否會産生同業競爭或者對發行人的獨立性産生不利影響。

  第六十二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業務發展目標與主營業務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存在潛在的法律風險。

第十章 其他

  第六十三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股東大會是否已經依法定程式作出批准發行上市的決議,上述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表決等程式是否合法合規,決議的內容是否合法有效。發行人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辦理有關發行上市事宜的,上述授權範圍、程式是否合法有效。

  第六十四條 律師應當確認發行人首發事項是否需要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或者備案。如需要,發行人是否已經取得相應的批准或者備案。

  第六十五條 律師應當審閱招股説明書及其摘要,確認發行人在招股説明書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見是否與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存在矛盾,是否會因為引用法律意見造成招股説明書及其摘要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試點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存托憑證證券法律業務時,涉及查驗本細則所列事項的,參照本細則執行。

  律師事務所從事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法律業務的執業要求,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六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對不同市場板塊的首發條件、披露要求及查驗要求另有規定的,律師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查驗。

  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自2022年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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