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管〔2012〕3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貫徹實施《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24號),規範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校車標牌核發業務,公安部修訂了《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公安部
2012年11月30日
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登記程式
第一節註冊登記
第二節變更登記
第三節轉移登記
第四節抵押登記
第五節登出登記
第六節校車標牌核發
第三章其他規定
第一節質押備案和解除質押備案
第二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臨時入境機動車牌證
第三節申領和補、換領機動車牌證及登記事項更正
第四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四章機動車檔案
第五章嫌疑車輛調查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警車管理規定》和《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規定的程式辦理機動車登記。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範規定的程式核發校車標牌。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設置查驗崗、登記審核崗和檔案管理崗。
第三條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機動車登記資訊數據庫規範和資訊代碼標準建立電腦登記數據庫。按照機動車登記資訊採集和簽注標準,將登記資訊和經辦人資訊錄入電腦登記系統,列印相關證、表。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機動車查驗工作規程查驗機動車。按照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標準確定機動車的車輛類型和使用性質。按照車輛和駕駛人管理印章標準使用印章。
第二章登記程式
第一節註冊登記
第四條 辦理註冊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國産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以下簡稱進口憑證);不屬於免檢的機動車,還應當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製作機動車標準照片,並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錄入機動車資訊。與被盜搶機動車資訊系統比對;屬於《道路機動車輛生産企業及産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管理範圍的,與《公告》數據比對。將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製作機動車號牌(以下簡稱號牌)、機動車行駛證(以下簡稱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條辦理進口機動車的註冊登記,登記審核崗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核查進口憑證:
(一)屬於海關簽發汽車用《貨物進口證明書》的汽車整車和汽車底盤,或者海關總署簽發《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的汽車和摩托車的,與全國進口機動車電腦核查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使用專用鉗在《貨物進口證明書》右下角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左上角打孔,並列印《全國進口機動車電腦核查系統核對無誤證明書》,錄入登記資訊。
(二)屬於海關簽發普通貨物用《貨物進口證明書》的摩托車,“一批一證”的挂車、半挂車、輪式專用機械,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或者國家規定的以其他方式進口的機動車,審查進口憑證。符合規定的,使用專用鉗在進口憑證右下角打孔,錄入登記資訊。
(三)進口憑證打孔後,不得再次辦理註冊登記。
第六條辦理警車註冊登記,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查驗崗審查警車車型、外觀制式、標誌燈具和警報器是否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警車號牌審批表》。
第七條辦理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註冊登記,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查驗崗審查標誌圖案、標誌燈具或者警報器等是否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車輛使用性質證明。
辦理危險貨物運輸車、專用校車註冊登記,查驗崗應當審查標誌圖案、標誌燈具等是否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
辦理加裝肢體殘疾人操縱輔助裝置的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註冊登記,查驗崗應當審查操縱輔助裝置産品型號和編號是否與加裝合格證明相符;登記審核崗應當審查操縱輔助裝置加裝合格證明。
第八條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辦理註冊登記時,除審查機動車的所有權轉移證明外,還應當審查原始來歷證明。屬於經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不審查原始來歷證明。
第九條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機動車的來歷證明原件或者複印件。其中,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出具的調撥證明應當是原件;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副聯原件;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第三聯原件。原件丟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聯複印件並加蓋保險公司印章,或者經登記審核崗簽注“與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聯複印件;
(六)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複印件。其中,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上簽注已納稅資訊的,收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原件;屬於按照《車船稅法》規定予以免征車船稅的,不收存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七)屬於國産機動車的,收存合格證原件。其中,屬於使用底盤改裝機動車的,還應當收存底盤合格證原件;
(八)屬於進口機動車或者使用進口汽車底盤改裝的機動車,收存進口憑證原件。其中,挂車、半挂車、輪式專用機械收存進口憑證原件或者複印件。通過全國進口機動車電腦核查系統比對的,收存《全國進口機動車電腦核查系統核對無誤證明書》。通過發證機關查詢的,收存發證機關出具的鑒定證明或者傳真查詢證明原件;
(九)屬於警車的,收存《警車號牌審批表》原件;
(十)屬於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的,收存車輛使用性質證明原件;
(十一)屬於加裝肢體殘疾人操縱輔助裝置的,收存操縱輔助裝置加裝合格證明複印件;
(十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的原件或者複印件。
第二節變更登記
第十條辦理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改變機動車使用性質的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行駛證;查驗機動車,屬於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屬於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更換的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無號碼的,打刻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屬於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或者危險貨物運輸車使用性質變更的,還應當查驗是否已拆除標誌燈具、警報器,是否已清除車身外觀制式、標誌圖案等;屬於非專用校車噴塗粘貼校車外觀標識的,還應當審查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查驗校車外觀標識;製作機動車標準照片,並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屬於非專用校車噴塗粘貼校車外觀標識的,還應當審查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資訊;屬於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與被盜搶機動車資訊系統比對;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製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還應當收回原號牌並銷毀,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製作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十一條辦理因品質問題更換整車的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按照本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按照變更登記的日期調整註冊登記日期;簽注登記證書;複印原機動車的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製作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將登記證書、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原機動車的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屬於進口機動車、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以及危險貨物運輸車、專用校車、加裝肢體殘疾人操縱輔助裝置的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還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辦理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行駛證;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屬於非專用校車的,應當確認機動車所有人已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製作機動車標準照片,並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與被盜搶機動車資訊系統比對;屬於校車的,應當收回校車標牌並銷毀,錄入收回資訊,對未收回的在電腦登記系統中註明情況。符合規定的,錄入變更後的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比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符合規定的,簽注登記證書;整理檔案資料,裝訂成冊,註明聯繫電話、傳真電話和聯繫人姓名,並加蓋車輛管理所業務專用章;密封機動車檔案,並在密封袋上註明“請妥善保管,並於即日起三十日內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機動車轉入,不得拆封。”;對機動車檔案資料齊全但登記事項有誤、檔案資料填寫、列印有誤或者不規範、技術參數不全等情況,應當書面註明;對2004年4月30日以前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檔案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在排除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等嫌疑後,書面註明缺失的資料及原因。
(四)登記審核崗收回號牌並銷毀,將機動車檔案和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核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跨行政轄區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三條辦理機動車轉入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登記證書,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查詢並下載機動車登記資訊,與被盜搶機動車資訊系統比對;製作機動車標準照片,並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檔案資料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比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還應當審查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簽注登記證書,製作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轉入,不得退檔:
(一)機動車轉出後登記證書丟失、滅失的;
(二)機動車轉出後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改變車身顏色的;
(三)檔案資料齊全但存在登記事項有誤、檔案資料填寫、列印有誤或者不規範、技術參數不全等情況的;
(四)2004年4月30日以前註冊的機動車檔案資料不齊全,經核實不屬於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等嫌疑車輛的;
(五)簽注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不準確,但屬同一省、自治區管轄範圍內的。
對屬前款第(一)項的,辦理轉入時同時補發登記證書;對屬前款第(二)項的,辦理轉入時一併辦理變更登記;對屬前款第(三)項中檔案資料齊全但存在登記事項有誤或者技術參數不全的,辦理轉入時一併更正、補齊。
第十五條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認為需要核實檔案資料的,應當與轉出地車輛管理所協調。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協查申請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出具書面材料,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憑書面材料辦理轉入。
轉出地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對轉出車輛有不同意見的,車輛管理所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調。
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辦理退檔業務應當經業務領導批准,錄入退檔機動車資訊、退檔原因、聯繫電話、傳真電話、經辦民警和業務領導姓名,出具退辦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十六條機動車因不符合轉入地依據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標準被退回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證明予以接收,恢復機動車登記內容,將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證明原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十七條車輛管理所應當每日下載本地超過期限未辦理轉入的機動車資訊,定期通過短信或者電話等方式督促機動車所有人及時辦理機動車轉入業務。
第十八條辦理共同所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為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或者證明夫妻關係的《居民戶口簿》或者《結婚證》。符合規定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製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原號牌並銷毀,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製作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查驗崗按照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登記審核崗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審查相關資料。符合規定的,按照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辦理轉出。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辦理變更登記的,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原件,辦理機動車轉入的,收存《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屬於非專用校車噴塗粘貼校車外觀標識、加裝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的,收存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的複印件;
(四)屬於因品質問題更換整車的,收存更換後的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原件,原機動車的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複印件;
(五)屬於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收存行駛證原件;
(六)屬於機動車轉入的,收存原機動車檔案內的資料;
(七)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辦理共同所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的,除收存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收存下列資料:
(一)變更前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機動車為兩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複印件。屬於機動車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證明夫妻關係的《居民戶口簿》或者《結婚證》的複印件;
(三)屬於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行駛證原件。
第二十條辦理變更備案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相關事項變更的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備案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屬於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住所變更的,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製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機動車所有人聯繫方式變更的,核實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資訊,錄入變更後的聯繫方式。
(三)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查驗崗查驗無被鑿改嫌疑的,打刻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屬於打刻車輛識別代號的,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錄入備案資訊,並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四)已註冊登記機動車加裝肢體殘疾人操縱輔助裝置的,查驗崗應當查驗機動車,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操縱輔助裝置産品型號和編號是否與加裝合格證明相符;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機動車查驗記錄表、操縱輔助裝置加裝合格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備案資訊,收回並重新核發行駛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五)已註冊登記機動車拆除肢體殘疾人操縱輔助裝置的,查驗崗應當查驗機動車,確認是否拆除操縱輔助裝置;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錄入備案資訊,收回並重新核發行駛證,並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六)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一條辦理變更備案的,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屬於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住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收存相關事項變更證明的複印件;
(四)屬於重新打刻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的,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
(五)屬於加裝肢體殘疾人操縱輔助裝置的,收存操縱輔助裝置加裝合格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有關技術鑒定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發還證明能夠確認該機動車與被盜搶的機動車為同一輛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身顏色被改變的,按照本規範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將有關技術鑒定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發還證明複印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二)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被改變的,按照本規範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將《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原件、有關技術鑒定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發還證明複印件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三節轉移登記
第二十三條 辦理轉移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行駛證;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機動車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於非專用校車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還應當確認機動車所有人已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專用校車外觀標識。製作機動車標準照片,並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現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或者憑證、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還應當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准的轉讓證明;屬於機動車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還應當審查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與被盜搶機動車資訊系統比對。屬於校車的,應當收回校車標牌並銷毀,錄入收回資訊,對未收回的在電腦登記系統中註明情況。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資訊,向現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三)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後,登記審核崗簽注登記證書,收回原號牌、行駛證並銷毀,製作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按照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辦理。
(四)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四條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原件或者複印件。其中,二手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應當是原件;
(四)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收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准的轉讓證明原件;
(五)屬於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收存行駛證原件;
(六)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第二十五條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辦理轉移登記時,現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且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可以提交《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作為其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第四節抵押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辦理抵押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登記證書、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在機動車抵押期間,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辦理解除抵押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登記證書;屬於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解除抵押的,審查《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資訊,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九條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屬於抵押登記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複印件;
(四)屬於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的複印件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原件。
第五節登出登記
第三十條辦理登出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下列資料:
1、對機動車報廢解體的,審查機動車回收企業提交的《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屬於校車的,還應當審查校車標牌;屬於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監銷車輛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查驗記錄表。
2、對機動車滅失的,審查《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滅失證明。屬於校車的,還應當審查校車標牌。
3、對因機動車品質問題退車的,審查《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製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並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屬於校車的,還應當審查校車標牌。
4、對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審查《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出境證明,並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出境證明為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5、對機動車登記被撤銷的,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銷決定書》。
6、對非法拼(組)裝或者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並強制報廢的,審查機動車被依法收繳的法律文書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
(二)符合規定的,登記審核崗錄入登記資訊;收回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對未收回的在電腦登記系統中註明情況;銷毀號牌;屬於因機動車品質問題退車的,退還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出具《機動車登出證明》交機動車所有人。屬於校車的,收回校車標牌並銷毀。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三十一條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登記證書原件;
(三)行駛證原件;
(四)屬於報廢的,收存《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原件,其中屬於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監銷車輛的,還應當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
(五)屬於滅失的,收存滅失證明原件;
(六)屬於因機動車品質問題退車的,收存機動車製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原件;
(七)屬於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收存出境證明複印件,其中出境證明為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的,收存原件;
(八)屬於機動車登記被撤銷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銷決定書》原件;
(九)屬於被依法收繳並強制報廢的,收存被依法收繳的法律文書複印件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原件。
第三十二條校車、大型客車、中型以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在機動車回收企業解體時,車輛管理所應當派民警現場監督,並製作客車車身或者貨車車架切割解體前、解體後以及包含車輛識別代號部件的照片,粘貼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並簽字。
第三十三條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回收企業向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登記時,報廢地車輛管理所審查《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屬於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監銷車輛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查詢並下載機動車登記資訊,錄入報廢資訊,收回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對未收回的,在電腦登記系統中註明情況;銷毀號牌。收存《機動車註冊、轉移、登出登記/轉入申請表》、登記證書、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每個工作日通過電腦登記系統查詢機動車異地報廢解體資訊,列印異地報廢解體證明,辦理登出登記,將異地報廢解體證明存入機動車檔案。機動車所有人領取《機動車登出證明》時,審查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出具《機動車登出證明》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三十四條車輛管理所應當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資訊,具體內容為:
(一)機動車號牌號碼;
(二)機動車的號牌種類;
(三)機動車的品牌型號;
(四)登記證書編號;
(五)車輛識別代號。
第六節校車標牌核發
第三十五條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同級教育行政部門轉來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記錄收到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材料的時間,以及通知申請人的時間、通知人、被通知人、通知內容等情況。
對取得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超過六個月的,還應當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在交驗機動車前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機動車時,應當按照有關標準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對專用校車和噴塗粘貼有校車外觀標識的非專用校車,應當查驗外觀標識是否符合規定;對非專用校車,應當按照標準核定用於接送幼兒、小學生、初中生、中小學生使用時的學生和成人乘坐人數,製作機動車標準照片。
對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交機動車所有人在備註欄簽字確認,查驗結果錄入系統;對不符合規定的,查驗結果錄入系統,並告知申請人整改。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材料時,應當審查下列資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原件或者複印件;
(二)行駛證原件或者複印件;
(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作方案;
(四)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原件或者複印件,但專用校車已領取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除外;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原件或者複印件。
審查申請材料時,應當通過全國交通管理資訊系統核查比對行駛證記載資訊、校車駕駛人駕駛資格以及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情況,確認是否一致。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轉來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材料二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實地查看校車運作方案記載的行駛線路和停靠站點,審查開行時間和選用車型是否合理。
查看行駛線路時,應當確認是否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對存在無法避開危險路段的,確認是否在危險路段按照標準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
查看停靠站點時,應當確認停靠站點設置位置是否安全、合理,並對應當設置的相關安全設施以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停靠站點標牌、標線等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審查意見,並向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回復;對當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應當書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校車標牌檔案,確定檔案編號。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審查資料以及回復意見等材料複印件存入校車標牌檔案。
第四十條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更換校車的,或者申請變更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同級教育行政部門轉來徵求意見的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核發校車標牌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審查《校車標牌領取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運作方案,並與校車標牌檔案有關資料進行核對。
(二)錄入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機動車、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非專用校車核定的學生和成人乘坐人數等資訊。屬於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屬於非專用校車的,使用按照本規範第三十六條採集的機動車標準照片製作行駛證,調整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並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學生和成人乘坐人數,原行駛證收回並銷毀。對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三)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收到《校車標牌領取表》之日起三日內核發校車標牌。按照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在校車標牌上簽注車輛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等資訊,簽注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核發校車標牌。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應當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超出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的,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按照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簽注。
(四)對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無效的,不予核發校車標牌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二條辦理核發校車標牌的,下列資料存入校車標牌檔案:
(一)《校車標牌領取表》原件;
(二)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複印件;
(三)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作方案複印件。
第四十三條辦理期滿換領、損毀換領、丟失、滅失補領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查《校車標牌領取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行駛證,核對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機動車檢驗有效期及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資訊,換發、補發校車標牌;期滿換領的,應當重新簽注校車標牌有效期,收回原校車標牌並銷毀;損毀換領的,應當收回原校車標牌並銷毀。
第四十四條辦理期滿換領、損毀換領、丟失、滅失補領校車標牌的,下列資料存入校車標牌檔案:
(一)《校車標牌領取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四十五條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對《校車標牌領取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收回校車標牌並銷毀;校車標牌丟失的,在《校車標牌領取表》上註明。
屬於非專用校車的,應當確認機動車所有人已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對噴塗粘貼校車外觀標識的,應當確認已消除外觀標識,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對未噴塗粘貼校車外觀標識的,製作機動車標準照片,並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核發行駛證,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
第四十六條辦理收回校車標牌的,下列資料存入校車標牌檔案:
(一)《校車標牌領取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四十七條接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登出或者撤銷校車使用許可的決定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交回校車標牌並銷毀;屬於非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有關規定辦理。對校車標牌未交回的,依照決定公告校車標牌作廢。
第四十八條辦理因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登出或者撤銷收回校車標牌的,下列資料存入校車標牌檔案:
(一)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登出或者撤銷校車使用許可的決定;
(二)屬於非專用校車的,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第四十九條因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經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錄入有關資訊,並按照本規範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重新核發校車標牌。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校車標牌丟失、滅失補領、校車報廢、轉移、遷出業務時,校車標牌在有效期內未收回的,應當公告校車標牌作廢。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電腦登記系統每月匯總下載本轄區核發、變更、收回校車標牌的資訊,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通過電腦系統下載校車交通違法、事故情況以及臨近或者逾期未換領校車標牌、臨近檢驗或者逾期未檢驗等情況,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三章其他規定
第一節質押備案和解除質押備案
第五十二條 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登記證書。符合規定的,錄入備案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三條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二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臨時入境機動車牌證
第五十四條 辦理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屬於未銷售的機動車或者因軸荷、總品質、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的特型機動車的,還應當審查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屬於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後尚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屬於科研、定型試驗的機動車的,還應當審查科研、定型試驗單位的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按規定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五十五條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並保存兩年: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複印件;
(三)屬於科研、定型試驗的機動車的,收存科研、定型試驗單位的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原件;
(四)屬於因軸荷、總品質、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的特型機動車的,收存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複印件。
第五十六條辦理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確認機動車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是否與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一致;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於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審查中文翻譯文本。屬於載貨汽車、挂車的,還應當審查車輛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我國的國家標準。符合規定的,在《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准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不少於臨時入境期限的中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審查中文翻譯文本,屬於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還應當審查我國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按規定核發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七條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並保存兩年:
(一)《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原件;
(二)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複印件,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收存中文翻譯文本原件;
(三)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准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複印件;
(四)屬於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收存中國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
(五)不少於臨時入境期限的中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第三聯原件,原件丟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聯複印件並加蓋保險公司印章,或者經登記審核崗簽注“與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聯複印件。
第三節申領和補、換領機動車牌證及登記事項更正
第五十八條辦理補領、申領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查驗機動車。屬於申領登記證書的,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並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屬於補領登記證書的,製作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屬於申領登記證書的,在受理憑證上簽注領取時間,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調閱檔案,比對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製作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九條辦理換領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資訊,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收回原登記證書;對不屬於登記證書籤注滿後申請換發的,銷毀原登記證書;製作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六十條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屬於補領、申領登記證書的,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四)屬於登記證書籤注滿後申請換領的,收存原登記證書原件。
第六十一條屬於《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按照本規範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補領登記證書業務,但登記審核崗還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登記證書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並存入機動車檔案。屬於機動車所有人變更的,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同時補發登記證書。
第六十二條辦理補、換領號牌、行駛證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資訊,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部分並銷毀。屬於補、換領行駛證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製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屬於補、換領號牌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並在受理憑證上簽注領取時間;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號牌製作完成後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六十三條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六十四條辦理登記事項更正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核實登記事項,確屬登記錯誤的,在電腦登記系統中更正;簽注登記證書。需要重新核發行駛證的,收回原行駛證並銷毀,製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並銷毀,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製作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四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六十五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參加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辦理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查驗崗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本年度的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查驗機動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錄入相關資訊;製作檢驗合格標誌;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檢驗記錄,對行駛證副頁簽注資訊已滿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製作行駛證;將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六十六條車輛管理所收存下列資料並保存兩年:
(一)《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第三聯原件。原件丟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聯複印件並加蓋保險公司印章,或者經登記審核崗簽注“與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聯複印件。原件因上次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時已收存的,可以不收存;
(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複印件。其中,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上簽注已納稅資訊的,收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原件;屬於按照《車船稅法》規定予以免征車船稅的,不收存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原件;
(五)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六)屬於行駛證副頁簽注滿後換發的,收存原行駛證原件。
第六十七條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審查行駛證或者登記證書,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符合規定的,錄入委託事項,簽注《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
(二)受委託檢驗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但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時,還應當審查《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並與下載的委託資訊進行比對。
(三)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每個工作日從全國交通管理資訊系統下載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資訊,保存在電腦登記系統中。
第六十八條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並保存兩年:
(一)《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存根原件;
(二)行駛證或者登記證書複印件。
受委託檢驗地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並保存兩年:
(一)《委託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通知書》原件;
(二)本規範第六十六條規定留存的資料。
第六十九條在車輛管理所轄區以外登記、長期在本轄區從事道路運輸的營運貨車所有人申請備案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核對車輛外廓尺寸、貨箱內部尺寸、車身反游標識、側面及後下部防護裝置;符合規定的,從機動車左前方和右後方各拍攝一張能反映整車外觀的機動車照片,並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將粘貼有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的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行駛證、機動車查驗記錄表,核對機動車登記資訊,核查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系統進行備案,出具備案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裝訂、歸檔,收存行駛證複印件、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在本轄區備案滿一年的營運貨車向轄區車輛管理所申請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按照本規範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行駛證副頁簽注資訊已滿的,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領行駛證。
第七十條辦理補領、換領檢驗合格標誌的,車輛管理所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和行駛證,核對登記資訊,在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效期內的,補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四章機動車檔案
第七十一條車輛管理所建立每輛機動車的檔案,確定檔案編號。機動車檔案包括實物檔案和電子檔案,實物檔案按照機動車號牌種類、號牌號碼或者檔案編號順序存放。
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規定的存檔資料順序,按照國際標準A4紙尺寸,對每次登記的資料裝訂成冊,並填寫或者列印檔案資料目錄,置於資料首頁。
車輛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洩露機動車檔案中的個人資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故意損毀或者偽造機動車檔案。
第七十二條車輛管理所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機構等因辦案需要查閱機動車檔案的,審查其提交的檔案查詢公函和經辦人工作證明;對機動車所有人查詢本人的機動車檔案的,審查其身份證明。
查閱檔案應當在檔案查閱室進行,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在場。需要出具證明或者複印檔案資料的,經業務領導批准。
除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到原登記車輛管理所轄區以外和機動車
所有人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轄區以外的變更登記外,已入庫的機動車檔案原則上不得再出庫。
第七十三條車輛管理所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機動車的,應當審查提交的公函和經辦人的工作證明。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暫停辦理該機動車的登記業務,將查封資訊錄入電腦登記系統,查封單位的公函已註明查封期限的,按照註明的查封期限錄入電腦登記系統;未註明查封期限的,錄入查封日期。將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車輛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單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立即予以解封,恢復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將解封資訊錄入電腦登記系統,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
機動車在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查封、扣押期間,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輪候查封、扣押的,可以辦理輪候查封、扣押。機動車解除查封、扣押後,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自動生效,查封期限從自動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車輛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機動車檔案損毀、丟失的,應當書面報告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書面批准後,按照電腦登記系統的資訊補建機動車檔案,列印該機動車在電腦系統內的所有記錄資訊,並補充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機動車檔案補建完畢後,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電腦登記系統核對,並出具核對公函。審核進口機動車檔案時,屬於全國進口機動車電腦核查系統內的機動車還應當與電腦核查系統比對,經核查無記錄的,不得出具核對公函。補建的機動車檔案與原機動車檔案有同等效力,但檔案資料內無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補建檔案的文件和核對公函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完畢機動車檔案轉出但尚未辦理機動車轉入前將機動車檔案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建機動車檔案。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由代理人代理申請機動車登記和相關業務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單位的還應當審查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將代理人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託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七十七條機動車檔案從登出登記之日起保存兩年後銷毀。屬於撤銷機動車登記的,機動車檔案保存三年後銷毀。校車標牌檔案從機動車不再作為校車使用之日起保存三年後銷毀。
銷毀機動車檔案時,車輛管理所應當對需要銷毀的機動車檔案登記造冊,並書面報告所屬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批准後方可銷毀。銷毀機動車檔案應當在指定的地點,監銷人和銷毀人共同在銷毀記錄上簽字。記載銷毀檔案情況的登記簿和銷毀記錄存檔備查。
第五章嫌疑車輛調查
第七十八條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入嫌疑車輛調查程式: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被塗改或者有偽造嫌疑的;
(二)車輛識別代號或者發動機號碼與被盜搶機動車資訊庫的同類型、同品牌機動車的記錄完全相同,或者數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盜搶記錄的;
(三)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有鑿改、挖補痕跡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與合格證、進口憑證、行駛證、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記載不一致的;
(五)與進口機動車核查系統比對,資訊重復核對的。
第七十九條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嫌疑車輛調查臺賬,對能夠排除嫌疑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註明情況並簽字;對不能排除的,滯留車輛,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做詢問筆錄,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按照下列規定調查:
(一)確認機動車,復核有關資料,確認嫌疑事項並做嫌疑車輛查驗記錄。
(二)屬於本規範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向有關發證機關調查取證,其中對進口憑證真偽有疑問的持進口憑證原件到發證機關查詢,對進口憑證內容有疑問的向發證機關傳真查詢;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三)屬於本規範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拓印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四)屬於本規範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需要取證的,向有關部門取證;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五)屬於本規範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填寫重復核對報告表,按規定上報。對排除走私、被盜搶等嫌疑的,及時發還機動車並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對經核實有走私、被盜搶等嫌疑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車輛管理所移交嫌疑車輛時,應當填寫嫌疑車輛移交清單,註明移交車輛的特徵和有關資料,並附嫌疑車輛查驗記錄和詢問記錄,辦理交接手續。
車輛管理所對嫌疑車輛啟動嫌疑車輛調查程式時,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協助調查。調查嫌疑車輛的時間不計入機動車登記時限。
第八十條排除嫌疑的機動車,辦案單位應當出具公函,車輛管理所應當以書面形式記載調查情況,將有關證據、詢問記錄和辦案單位出具的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一條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業務受理、資料審查、機動車查驗工作,應當由民警承擔或者由文職、聘用人員按規定在民警監督下執行。業務導辦、數據錄入、制發牌證、檔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文職、聘用人員承擔。
車輛管理所民警和文職、聘用人員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應當使用本人的用戶名、密碼或者PKI/PMI登錄電腦登記系統,並定期更換密碼。嚴禁使用他人的用戶名、密碼或者PKI/PMI登錄電腦登記系統。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應當於業務辦結後三日內在電腦登記系統中歸檔,並在36小時內將登記資訊上傳到全國交通管理資訊系統。
第八十二條登記審核崗應當設在車輛管理所業務辦公大廳內,對外統一設置“業務受理”窗口標識。查驗崗對外統一設置“機動車查驗”標識。
機動車銷售單位、交易市場、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報廢回收企業等場所或者單位代辦機動車登記業務的,對外使用“XX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名稱。代辦資質條件和業務範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十三條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強制報廢期滿的二個月前,或者檢驗合格有效期滿後的二個月內,通過信函、手機短信或者向社會公告等方式告知機動車所有人。
車輛管理所應當積極推行通過網際網路預約、受理、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推行使用電腦列印申請表格。
第八十四條車輛管理所應當配置機動車查驗智慧終端,實現遠端比對《公告》數據、採集機動車照片、製作機動車查驗記錄表,提高機動車查驗工作效率。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監管網路平臺,按照有關標準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聯網,實現對檢驗過程的視頻監控和檢驗合格數據自動比對。
第八十五條車輛管理所存在嚴重違規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派其他車輛管理所人員接管辦理該車輛管理所相關業務。
第八十六條持有中國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和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第八十七條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印發的《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公交管〔2008〕185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按照本規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