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海關總署令2004年第26號 《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已由商務部第17次部務會議於2004年12月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對部分貨物的進口實行有效監測,規範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貨物進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將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目錄》內的商品,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根據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對部分進口貨物實行自動許可管理,並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佈其目錄。現行的《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目錄》。
第四條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包括具體貨物名稱、海關商品編碼,由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確定和調整。該目錄由商務部以公告形式發佈。
第五條 商務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商務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務(外經貿)主管部門以及部門和地方機電産品進出口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負責自動進口許可貨物管理和《自動進口許可證》的簽發工作。《自動進口許可分級發證機構名單》。
第六條 《自動進口許可證》和自動進口許可證專用章由商務部負責統一監製併發放至發證機構。各發證機構必須指定專人保管,專管專用。
第七條 進口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收貨人(包括進口商和進口用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應向所在地或相應的發證機構提交自動進口許可證申請,並取得《自動進口許可證》。
凡申請進口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招標採購的貨物,收貨人應當依法招標。
海關憑加蓋自動進口許可證專用章的《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銀行憑《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售匯和付匯手續。
第八條 收貨人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收貨人從事貨物進出口的資格證書、備案登記文件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以上證書、文件僅限西曆年度內初次申領者提交);
2、自動進口許可證申請表;
3、貨物進口合同;
4、屬於委託代理進口的,應當提交委託代理進口協議(正本);
5、對進口貨物用途或者最終用戶法律法規有特定規定的,應當提交進口貨物用途或者最終用戶符合國家規定的證明材料;
6、針對不同商品在《目錄》中列明的應當提交的材料;
7、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收貨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保證其有關經營活動符合國家法律規定。
第九條 收貨人可以直接向發證機構書面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也可以通過網上申請。
書面申請:收貨人可以到發證機構領取或者從相關網站下載《自動進口許可證申請表》(可複印)等有關材料,按要求如實填寫,並採用送遞、郵寄或者其他適當方式,與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材料一併遞交發證機構。
網上申請:收貨人應當先到發證機構申領用於企業身份認證的電子鑰匙。申請時,登錄相關網站,進入相關申領系統,按要求如實線上填寫《自動進口許可證申請表》等資料。同時向發證機構提交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 許可申請內容正確且形式完備的,發證機構收到後應當予以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收貨人符合國家關於從事自動進口許可貨物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可申請和獲得《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 以下列方式進口自動許可貨物的,可以免領《自動進口許可證》。
1、加工貿易項下進口並復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進口或者投資額內生産自用的;
3、貨樣廣告品、實驗品進口,每批次價值不超過5000元人民幣的;
4、暫時進口的海關監管貨物;
5、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免領《自動進口許可證》的。
第十三條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及進入保稅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的屬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如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及保稅倉庫、保稅物流中心進口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仍應當領取《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 加工貿易進口自動許可管理貨物,應當按有關規定復出口。因故不能復出口而轉內銷的,按現行加工貿易轉內銷有關審批程式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各商品具體申領規定詳見《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目錄》。
第十五條 國家對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採取臨時禁止進口或者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的,自臨時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收貨人已申領的《自動進口許可證》,如未使用,應當在有效期內交回原發證機構,並説明原因。發證機構對收貨人交回的《自動進口許可證》予以撤銷。
《自動進口許可證》如有遺失,收貨人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構以及自動進口許可證證面註明的進口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挂失。原發證機構收到挂失報告後,經核實無不良後果的,予以重新補發。
《自動進口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1個月後未領證的,發證機構可予以收回並撤銷。
第十七條 海關對散裝貨物溢短裝數量在貨物總量正負5%以內的予以免證驗放。對原油、成品油、化肥、鋼材四種大宗貨物的散裝貨物溢短裝數量在貨物總量正負3%以內予以免證驗放。
第十八條 商務部對《自動進口許可證》項下貨物原則上實行“一批一證”管理,對部分貨物也可實行“非一批一證”管理。
“一批一證”指:同一份《自動進口許可證》不得分批次累計報關使用。同一進口合同項下,收貨人可以申請並領取多份《自動進口許可證》。
“非一批一證”指:同一份《自動進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以分批次累計報關使用,但累計使用不得超過六次。海關在《自動進口許可證》原件“海關驗放簽注欄”內批註後,海關留存複印件,最後一次使用後,海關留存正本。
對“非一批一證”進口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大宗散裝商品,每批貨物進口時,按其實際進口數量核扣自動進口許可證額度數量;最後一批貨物進口時,其溢裝數量按該自動進口許可證實際剩餘數量並在規定的允許溢裝上限內計算。
第十九條 《自動進口許可證》在西曆年度內有效,有效期為6個月。
第二十條 《自動進口許可證》需要延期或者變更,一律在原發證機構重新辦理,舊證同時撤銷,並在新證備註欄中註明原證號。
實行“非一批一證”的自動進口許可證需要延期或者變更,核減原證已報關數量後,按剩餘數量發放新證。
第二十一條 未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擅自進口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自動進口許可證》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自動進口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自動進口許可證發證管理實施細則由商務部依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