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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1996-08-29
  4. [有效性]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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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礦産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産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産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三款修改為:“勘查、開採礦産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産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産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從事礦産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二、第四條修改為:“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採礦産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産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三、第五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採礦産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四、將第三條第四款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産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産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産産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對礦産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産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産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産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六、第十三條第一款與第二十六條合併,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生産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七、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合併,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開採下列礦産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産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産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産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産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産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産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産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備案。

  “礦産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産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八、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合併,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

  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礦産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産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産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十、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一、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十二、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産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産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十四、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負責礦産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産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産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産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産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八、將本法中的“國營礦山企業”修改為“國有礦山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修改為“集體礦山企業”。

  本決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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