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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水政〔1997〕20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水務局
  3. [發佈日期] 1997-10-22
  4. [有效性]

北京市實施《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辦法》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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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政[1997]20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保障灌排面積的穩定和發展,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管理、經營灌排工程設施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佔用國家、集體和個人所有和管理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灌排工程報廢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為,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市對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和灌排工程報廢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實行有償佔用與等效替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補償的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

  區、縣水利(水資源)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細則在其管轄範圍內的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必須事先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文件資料,經審查批准後,發給同意佔用的文件,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佔用跨區、縣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並涉及到相鄰區、縣水事利害關係的,由佔用區、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事先徵求相鄰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從事各項建設和經營、開發項目,需要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及造成灌排工程報廢或失去部分功能的,佔用者向計劃部門申請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必須附具管轄該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否則計劃部門不予審批。

  第七條 佔用水庫及其附屬建築物、閘、壩(含橡膠壩)、河道、渠道等具有防洪、抗旱功能的灌排工程設施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控制面積在100萬平方米以上的排水通道不得堵塞;但經批准可就地改建成暗管(涵),並應按年度交納清淤費。

  第八條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佔用者應當負責興建與被佔用的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設施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的建設方案必須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無條件興建替代工程的,佔用者應當按照新建被佔用的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設施的總投資額交納開發補償費。其中原投資額在30萬元及以下的,由被佔用工程的管理單位提出佔用補償方案,由管轄被佔用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原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轄許可權,會同同級計劃、財政、物價部門組織評定,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進行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定。

  第九條 凡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包括佔用期三年以上和三年以下),給工程管理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經法定的評估機構評定後,報相應管轄被佔用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準,由佔用者給予賠償。並交付被佔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設施管理單位,用於彌補損失,不得挪作他用。

  對三年以下臨時佔用期滿的,佔用者必須負責恢復工程佔用前的原貌,經原批准佔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條 佔用下列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及造成灌排工程報廢或失去部分功能的,佔用者應交納開發補償費:

  1.利用具有防洪、灌溉功能的水庫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其他項目的;

  2.利用為農業灌溉、排水服務的閘、橡膠壩等設施的管理範圍開發建設其他項目的;

  3.佔用井、渠道、塘壩、泵站(揚水、排水站)、農橋、管涵、跌水、渡槽等農田水利設施的;

  4.佔用為農業灌排工程設施服務的附屬道路、輸變電設施、林木、綠地的;

  5.新建水廠或企事業等單位的生産生活新打井及其他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源減少或灌排工程設施報廢的;

  6.佔用其他為農業服務的灌排工程及附屬設施的;

  第十一條 由中央、市、縣財政投資建設的項目,需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按該工程設施的現值,由佔用單位負責補償。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佔用菜地的,按《北京市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執行,不再交納開發補償費。

  第十三條 佔用國家所有的以及國家、集體、個人共同投資建設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計收的開發補償費,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轄許可權統一核收,並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原投入比例進行分配,集體和個人所獲補償部分交付投資方用於彌補損失,國家所獲補償部分以及國家所有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徵收的開發補償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四條 開發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做為水利投資專項用於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終了後10日內,把徵收的開發補償費上繳同級財政部門財政專戶。使用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項目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準,財政部門按項目撥付,並報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備案。

  每年年初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上一年度開發補償費的核收、使用情況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計劃部門備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會同市財政、計劃部門對各縣、區開發補償費的核收、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集體或個人投資建設的灌排工程設施,開發補償費由佔用者交付被佔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或個人,用於彌補損失。

  鼓勵集體或個人將其獲得的開發補償費繼續用於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市、區、縣利用開發補償費興建的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設施及其佔用者補償興建的替代工程的所有權、使用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擅自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擅自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灌排工程設施效益下降,拒不繳納開發補償費或拒不按要求興建替代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補救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於發生的治安、民事、刑事違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報公安、司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均應按本細則執行。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計劃、物價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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