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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稅發〔2006〕128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
  3. [發佈日期] 2006-08-24
  4. [有效性]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及發票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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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06]128號

  為了加強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管理,現將《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及發票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對貫徹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及有關情況應及時上報總局。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及發票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和規範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徵收管理,貫徹“以票控稅、網路比對、稅源監控、綜合管理”的治稅方針,實現對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的精細化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對不動産和建築業營業稅實行項目管理制度。

  不動産和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根據不動産和建築業特點,採用資訊化手段,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以不動産和建築業工程項目為管理對象,指定專門的管理人員,利用不動産和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軟體,對納稅人通過電腦網路實時申報的資訊進行稅收管理的一種模式。

  第二條  稅務機關不動産和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的具體內容如下:

  (一)受理不動産和建築業工程項目的項目登記;

  (二)對不動産和建築業工程項目的登記資訊、申報資訊、入庫資訊進行採集、錄入、匯總、分析、傳遞、比對;

  (三)對稅收政策進行宣傳解釋,及時反饋徵管中存在的問題;

  (四)掌握不動産銷售和工程項目進度及工程項目結算情況;

  (五)根據不動産銷售和建築業工程項目進度監控不動産和工程項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六)監督納稅人合法取得、使用、開具不動産銷售和建築業發票;

  (七)不動産銷售及建築業工程項目竣工後及時清繳稅款,並出具清算報告。

  第三條 納稅人銷售不動産或提供建築業應稅勞務的,應在不動産銷售合同簽訂或建築業工程合同簽定並領取建築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有關資料向不動産所在地或建築業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不動産、建築工程項目登記:

  (一)《不動産項目情況登記表》(見附件1)或《建築業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見附件2)的紙制和電子文檔;

  (二)營業執照副本和稅務登記證件副本;

  (三)不動産銷售許可證、建築業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

  (四)不動産銷售合同、建築業工程施工合同;

  (五)納稅人的開戶銀行、帳號;

  (六)中標通知書等建築業工程項目證書,對無項目證書的工程項目,納稅人應提供書面材料,材料內容包括工程施工地點、工程總造價、參建單位、聯繫人、聯繫電話等;

  (七)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納稅人提供異地建築業應稅勞務的,應同時按照上述規定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建築業工程項目登記。

  第四條 納稅人不動産、建築業工程項目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應自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不動産項目情況登記表》、《建築業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的紙制和電子文檔,向不動産所在地或建築業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項目登記。

  納稅人不動産銷售完畢和建築業工程項目完工登出的,應自不動産銷售完畢和建築業工程項目完工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向不動産所在地和建築業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項目登記:

  (一)《不動産項目情況登記表》、《建築業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的紙制和電子文檔;

  (二)不動産、建築業工程項目的稅收繳款書;

  (三)建築業工程項目竣工結算報告或工程結算報告書;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納稅人異地提供建築業應稅勞務的,應同時按照上述規定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相應的項目登記。

  如納稅人由於辦理臨時稅務登記發生稅務登記號變更時,應同時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建築業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的紙制和電子文檔。

  第五條 納稅人應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按照《營業稅納稅申報辦法》填報《建築業營業稅納稅申報表》,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填報不動産銷售的納稅申報表。各地稅務機關應積極創造條件,實現不動産銷售和建築業營業稅納稅申報的電子化。

  納稅人異地提供建築業應稅勞務的,應按照上述規定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建築業營業稅納稅申報表》和《異地提供建築業勞務稅款繳納情況申報表》。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應建立代扣代繳稅款臺帳,如實記載被扣繳納稅人的名稱、工程項目的名稱、地點及編號、代扣代收稅款憑證號、代扣代繳稅款的時間和稅額,同時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代扣代繳業務結束後,扣繳義務人應將餘下的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交還主管稅務機關,並結清應代扣代繳的稅款。

  第七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積極與規劃、建設部門建立暢通的資訊溝通渠道,及時了解已批准立項的建築工程項目的基本情況。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項目管理人員崗位職責,制定相應的崗位考核責任制。

  第九條 不動産和建築業納稅人區別不同情況分為自開票納稅人和代開票納稅人。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納稅人為自開票納稅人,可以在不動産所在地和建築業勞務發生地自行開具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售給的發票:

  1.依法辦理稅務登記證;

  2.執行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辦法;

  3.按照規定進行不動産和建築業工程項目登記;

  4.使用滿足稅務機關規定的資訊採集、傳輸、比對要求的開票和申報軟體。

  (二) 不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納稅人為代開票納稅人,由其不動産所在地和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為其代開發票。代開票納稅人須提供以下資料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

  1.完稅憑證;

  2.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3.不動産銷售、建築勞務合同或其他有效證明;

  4.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提供異地勞務時);

  5.中標通知書等工程項目證書,對無項目證書的工程項目,納稅人應提供書面材料,材料內容包括工程施工地點、工程總造價、參建單位、聯繫人、聯繫電話等;

  6.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現納稅人通過電子資訊網路聯通方式在主管稅務機關的實時監控和授權下自行開票。

  第十一條 銷售不動産發票、建築業發票的樣式和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銷售不動産發票、建築業發票的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均由稅務機關管理和監督。

  稅務機關對代開的銷售不動産發票、建築業發票應按建築工程項目逐戶建立收入臺賬,逐筆登記代開發票數量、發票號碼、開具金額。

  第十二條 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軟體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研究開發、統一部署實施。

  第十三條 加強資訊化管理工作是實現“以票控稅、網路比對、稅源監控、綜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稅務機關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現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管理工作的資訊化、網路化。

  第十四條 資訊的傳輸和比對。

  (一)不動産、建築業應稅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應按月使用不動産、建築業營業稅項目管理軟體將《建築業營業稅納稅申報表》及當地的不動産銷售營業稅納稅申報表上傳給上級稅務機關。

  上級稅務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資訊進行清分,並將清分結果下傳給下級稅務機關或者上傳給上級稅務機關。

  (二)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接收資訊進行有效比對、分析,並將比對結果不相符的情況轉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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