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7年 第8號
現公佈《農業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2017年11月30日
農業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為了依法保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措施落實,農業部對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農業部決定:
一、對18部規章和4部規範性文件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3部規章和36部規範性文件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農業部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附件2:農業部決定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附件:
農業部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一、修改的規章
(略)
18、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考核辦法(2007年12月12日農業部令第7號公佈)
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並經所在機構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八條修改為:“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的技術人員應當不少於5人,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的人員比例不低於40%。技術負責人、品質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並從事農産品品質安全相關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1年及以上;碩士研究生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3年及以上;大學本科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5年及以上;大學專科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8年及以上,可視為同等能力。”
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場評審實行評審專家組負責制。專家組由3-5名評審員組成,必要時可聘請其他技術專家參加。”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6年。證書期滿繼續從事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工作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重新辦理《考核合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檢測場所變更的;”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考核機關通過年度報告、能力驗證、現場檢查等方式,對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考核機關的要求,參加其組織開展的能力驗證或者比對,以保證持續符合機構考核條件和要求。”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在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考核機關應當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資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考核證書的,撤銷考核證書,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或擅自發佈檢測數據和結果,並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法》相關規定處罰,三年內不受理其機構考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
“第二十九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機關暫停其檢測工作:
“(一)未按規定對人員、儀器設備、設施條件、品質管理體系、檢測工作等實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檢驗報告、原始記錄及其他檔案管理不規範的。
“第三十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3個月內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機關撤銷其《考核合格證書》:
“(一)超出批准的檢測能力範圍,擅自向社會出具檢驗數據、結果的;
“(二)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報告的;
“(三)檢測工作存在較大風險隱患的。”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三項,增加三項:
“(三)《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依法不予延續批准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考核機關要求參加能力驗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修改的規範性文件
(略)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考核辦法
(2007年12月12日農業部令第7號公佈,2017年11月30日農業部令第8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管理,規範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考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核,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進行條件與能力評審和確認的活動。
第三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經考核和計量認證合格後,方可對外從事農産品、農業投入品和産地環境檢測工作。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考核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考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佈局。鼓勵檢測資源共用,推進縣級農産品綜合性質檢測機構建設。
第二章 基本條件與能力要求
第六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保證客觀、公正和獨立地從事檢測活動,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活動相適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
從事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並經所在機構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八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的技術人員應當不少於5人,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的人員比例不低於40%。技術負責人、品質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並從事農産品品質安全相關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1年及以上;碩士研究生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3年及以上;大學本科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5年及以上;大學專科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8年及以上,可視為同等能力。
第九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檢測儀器設備,儀器設備配備率達到98%,在用儀器設備完好率達到100%。
第十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具有與檢測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並具備保證檢測數據準確的環境條件。
從事相關田間試驗和飼養實驗動物試驗檢測的,還應當符合檢疫、防疫和環保的要求。
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及其産品檢測的,還應當具備防範對人體、動植物和環境産生危害的條件。
第十一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體系。
第十二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相對穩定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申請與評審
第十三條 申請考核的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農業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考核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設立或者授權的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其他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向考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機構法人資格證書或者其授權的證明文件;
(三)上級或者有關部門批准機構設置的證明文件;
(四)品質體系文件;
(五)計量認證情況;
(六)近兩年內的典型性檢驗報告2份;
(七)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考核機關設立或者委託的技術審查機構,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
第十六條 考核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將申請材料送技術審查機構;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技術審查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審,並向考核機關提交初審報告。
通過初審的,考核機關安排現場評審;未通過初審的,考核機關應當出具初審不合格通知書。
第十八條 現場評審實行評審專家組負責制。專家組由3-5名評審員組成,必要時可聘請其他技術專家參加。
評審員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並經農業部考核合格。
評審專家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評審工作,並向考核機關提交現場評審報告。
第十九條 現場評審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品質體系運作情況;
(二)檢測儀器設備和設施條件;
(三)檢測能力。
第四章 審批與頒證
第二十條 考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現場評審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申請人是否通過考核的決定。
通過考核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考核合格證書》(以下簡稱《考核合格證書》),准許使用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考核標誌,並予以公告。
未通過考核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考核合格證書》應當載明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名稱、檢測範圍和有效期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考核合格證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農業部備案。
第五章 延續與變更
第二十三條 《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6年。證書期滿繼續從事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工作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重新辦理《考核合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名稱或者地址變更的,應當向原考核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考核機關重新申請考核:
(一)檢測機構分設或者合併的;
(二)檢測儀器設備和設施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檢測場所變更的;
(四)檢測項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考核機關通過年度報告、能力驗證、現場檢查等方式,對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考核機關的要求,參加其組織開展的能力驗證或者比對,以保證持續符合機構考核條件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對於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考核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可以向考核機關舉報。考核機關應當對舉報內容進行調查核實,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在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考核機關應當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資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考核證書的,撤銷考核證書,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或擅自發佈檢測數據和結果,並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法》相關規定處罰,三年內不受理其機構考核申請。
第二十九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機關暫停其檢測工作。
(一)未按規定對人員、儀器設備、設施條件、品質管理體系、檢測工作等實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檢驗報告、原始記錄及其他檔案管理不規範的。
第三十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3個月內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機關登出其《考核合格證書》。
(一)超出批准的檢測能力範圍,擅自向社會出具檢驗數據、結果的;
(二)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報告的;
(三)檢測工作存在較大風險隱患的。
第三十一條 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核機關應當視情況登出其《考核合格證書》:
(一)所在單位撤銷或者法人資格終結的;
(二)檢測儀器設備和設施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具備相應檢測能力,未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考核的;
(三)《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依法不予延續批准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考核機關要求參加能力驗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六)依法可登出檢測機構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從事考核工作的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農業部規章對農業投入品檢測機構考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