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4日 水利部令第9號)
一、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品質管理,規範水利工程品質事故處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各類水利工程的品質事故處理時,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工程品質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設過程中,由於建設管理、監理、勘測、設計、諮詢、施工、材料、設備等原因造成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程規範和合同規定的品質標準,影響使用壽命和對工程安全運作造成隱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條 水利工程品質事故處理,除執行本規定外,還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因品質事故造成人身作傷亡的,還應遵從國家和水利部傷亡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發生品質事故,必須堅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過、主要事故責任者和職工未受到教育不放過、補救和防範措施不落實不放過”的原則,認真調查事故原因,研究處理措施,查明事故責任,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五條 水利工程品質事故處理實行分級管理的制度。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品質事故處理管理工作,並負責部屬重點工程品質事故處理工作。
各流域機構負責本流域水利工程品質事故處理管理工作,並負責本流域中央投資為主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及國際邊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品質事故處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負責本轄區水利工程品質事故處理管理工作和所屬水利工程品質事故處理工作。
第六條 工程建設中未執行國家和水利部有關建設程式、品質管理、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或違反國家和水利部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和合同管理制及其他有關規定而發生品質事故的,對有關單位或個人從嚴從重處罰。
二、事 故 分 類
第七條 工程品質事故按直接經濟損失的大小,檢查、處理事故對工期的影響時間長短和對工程正常使用的影響,分為一般品質事故、較大品質事故、重大品質事故、特大品質事故。
第八條 一般品質事故指對工程造成一定經濟損失,經處理後不影響正常使用並不影響使用壽命的事故。
較大品質事故是指對工程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延誤較短工期,經處理後不影響正常使用但對工程壽命有一定影響的事故。
重大品質事故是指對工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較長時間延誤工期,經處理後不影響正常使用但對工程壽命有較大影響的事故。
特大品質事故是指對工程造成特大經濟損失或長時間延誤工期,經處理後仍對正常使用和工程壽命造成較大影響的事故。
水利工程品質事故分類標準見附錄。
三、 事故報告
第九條 發生品質事故後,項目法人必須將事故的簡要情況向項目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主管部門接事故報告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般品質事故向項目主管部門報告。
較大品質事故逐級向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報告。
重大品質事故逐級向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報告並抄報水利部。
特大品質事故逐級向水利部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要嚴格保護現場,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産,防止事故擴大。
因搶救人員、疏導交通等原因需移動現場物件時,應當作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管現場重要痕跡、物證,並進行拍照或錄影。
第十一條 發生(發現)較大、重大和特大品質事故,事故單位要在48小時內向第九條所規定單位寫出書面報告;突發性事故,事故單位要在4小時內電話向上述單位報告。
第十二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名稱、建設規模、建設地點、工期,項目法人、主管部門及負責人電話;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工程部位以及相應的參建單位名稱;
(三)事故發生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四)事故發生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六)事故報告單位、負責人及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按照管理許可權向上級部門報告或組織事故調查。
四、 事故調查
第十四條 發生品質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處理意見,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由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確定並實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條 一般事故由項目法人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報項目主管部門核備。
第十六條 較大品質事故由項目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備。
第十七條 重大品質事故由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報水利部核備。
第十八條 特大品質事故由水利部組織調查。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的主要任務: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財産損失情況和對後續工程的影響;
(二)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三)查明事故的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者應負的責任;
(四)提出工程處理和採取措施的建議;
(五)提出對責任單位和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 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各有關單位和人了解事故的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實事求是地提供有關文件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或干擾調查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提交的調查報告經主持單位同意後,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費用暫由項目法人墊付,待查清責任後,由責任方負擔。
五、工程處理
第二十三條 發生品質事故,必須針對事故原因提出工程處理方案,經有關單位審定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一般事故,由項目法人負責組織有關單位制定處理方案並實施,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較大品質事故,由項目法人負責組織有關單位制定處理方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後實施,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重大品質事故,由項目法人負責組織有關單位提出處理方案,徵得事故調查組意見後,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審定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特大品質事故,由項目法人負責組織有關單位提出處理方案,徵得事故調查組意見後,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審定後實施,並報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事故處理需要進行設計變更的,需原設計單位或有資質的單位提出設計變更方案。需要進行重大設計變更的,必須經原設計審批部門審定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事故部位處理完成後,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經過品質評定與驗收後,方可投入使用或進入下一階段施工。
六、事故處罰
第三十條 對工程事故責任人和單位需進行行政處罰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經授權的流域機構按照第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和《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進行處罰。特大品質事故和降低或吊銷有關設計、施工、監理、諮詢等單位資質的處罰,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由於項目法人責任釀成品質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較大以上品質事故的,進行通報批評、調整項目法人;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由於監理單位責任造成品質事故,令其立即整改並可處以罰款;造成較大以上品質事故的,處以罰款、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水利工程監理資質證書;對主要責任人處以行政處分、取消監理從業資格、收繳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監理崗位證書;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由於諮詢、勘測、設計單位責任造成品質事故,令其立即整改並可處以罰款;造成較大以上品質事故的,處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水利工程勘測、設計資格;對主要責任人處以行政處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測、設計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由於施工單位責任造成品質事故,令其立即自籌資金進行事故處理,並處以罰款;造成較大以上品質事故的,處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對主要責任人處以行政處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由於設備、原材料等供應單位責任造成品質事故,對其進行通報批評、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監督不到位或只收費不監督的品質監督單位處以通報批評、限期整頓、重新組建品質監督機構;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行政處分、取消品質監督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隱情不報或阻礙調查組進行調查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由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不按本規定進行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而造成事故進一步擴大或貽誤處理時機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其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因設備品質引發的品質事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七、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附 錄
水利工程品質事故分類標準
注:
1.直接經濟損失費用為必需條件,其餘兩項主要適用於大中型工程;
2.小於一般品質事故的品質問題稱為品質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