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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食藥監安〔2005〕498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3. [發佈日期] 2017-08-11
  4. [有效性]

關於印發《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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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食藥監安〔2005〕49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郵政局:

  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管理,確保郵寄安全,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家郵政局共同制定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將本辦法通知到轄區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産、經營、使用單位和郵政營業機構,並遵照執行。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食品藥品監管局

郵  政  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管理,確保郵寄安全,防止丟失、損毀、被盜,根據《郵政法》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佈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目錄所列的藥品和其他物質。

  第三條 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生産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教學科研單位通過郵政營業機構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條件的郵政營業機構負責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並將指定的郵政營業機構名單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郵政局備案。

  指定收寄的郵政營業機構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郵寄的管理制度;

  (二)沒有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三)封裝設備齊全。

  第五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寄件單位要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郵寄證明》(簡稱郵寄證明)。郵寄證明一證一次有效。辦理郵寄證明時需要提供以下資料:

  (一)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郵寄證明申請表;

  (二)加蓋單位公章的《藥品生産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僅藥品生産、經營企業提供);

  (三)加蓋單位公章的《企業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複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明、法人委託書。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應在1日內發給郵寄證明。

  郵寄證明樣式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

  第六條 郵政營業機構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時應當查驗、收存郵寄證明並與詳情單相關聯一併存檔,依據郵寄證明辦理收寄手續。沒有郵寄證明的不得收寄。郵寄證明保存1年備查。

  寄件人應當在詳情單貨品名稱欄內填寫“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字樣,詳情單上加蓋寄件單位運輸專用章。郵寄物品的收件人必須是單位。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在窗口投交,郵政營業機構應當對收寄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進行查驗、核對。

  第七條 郵政營業機構應積極配合寄件單位查詢郵件在途情況。

  第八條 收件單位應確定經辦人辦理收取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郵件。郵件到達收件單位,經辦人在詳情單上簽字並加蓋收件單位收貨專用章;收件單位須到郵政營業機構領取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經辦人應在詳情單上簽字並加蓋收件單位公章,同時出示經辦人身份證明。

  第九條 承擔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業務的郵政營業機構應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郵寄過程中的安全。

  郵政營業機構應當每季度將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情況集中上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國家郵政局。

  第十條 郵寄過程中發生麻醉藥品丟失、損毀、被盜的,郵政營業機構按郵政有關規定賠償。其中丟失、被盜的,還應報當地公安機關、郵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家郵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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