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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震防發〔2017〕10號
  2. [發文機構]
  3. [發佈日期] 2017-03-09
  4. [有效性]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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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條件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中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之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範圍和程式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洩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負總責。      

  第七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地震工程學3個相關專業背景的技術人員,每個專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不少於2人;      

  (三)具有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裝備和專用軟體系統,並具備相應的實驗、測試條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品質管理體系。      

  第八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工作,編制評價報告。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或者機構對評價工作品質和成果終身負責,評價單位或者機構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責任人,項目技術負責人是品質直接責任人。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建立品質管控制度,保證評價工作和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技術負責人、主要編寫人應當具有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和地震工程學等相關專業背景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評價報告應當由評價單位或機構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和主要編寫人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技術要求;      

  (二)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三)地震構造評價;      

  (四)場地地震工程地質條件評價;      

  (五)設計地震動參數計算分析;      

  (六)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七)評價結論;      

  (八)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成果技術審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成果交由第三方技術審查機構進行技術審查。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通過技術審查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第三方技術審查機構應當具有相應技術審查組織能力的獨立法人。      

  第三方技術審查機構分為一級技術審查機構和二級技術審查機構。      

  一級技術審查機構目錄和二級技術審查機構目錄分別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一級技術審查機構承接下列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技術審查: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二級技術審查機構承接所在省級行政區域範圍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技術審查。      

  第十六條  第三方技術審查機構應當建立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審查專家庫,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技術審查專家組成員應從技術審查專家庫中選取。      

  第十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技術審查實行回避制度。建設單位、評價單位或者機構的人員以及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作為技術審查專家參與技術審查。      

  第十八條  技術審查專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實事求是地提出評審意見,並出具署名的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通過技術審查的,技術審查機構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通過書面意見。      

  未通過技術審查的,評價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審查專家組的意見,修改報告或者補充工作,重新提交技術審查機構組織技術審查。      

  第二十條  第三方技術審查機構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技術審查工作負責,承擔審查責任。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審查合格後,仍有違反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技術審查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技術審查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與本級人民政府項目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建立監管銜接機制,推進地震安全性評價落實。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建設單位、評價單位或者機構和技術審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誠信體系,並及時公開信用資訊。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或者機構有弄虛作假、篡改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等違法行為的,參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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