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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稅務總局〔2016〕45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
  3. [發佈日期] 2016-07-13
  4. [有效性]

關於個人保險代理人稅收徵管有關問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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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5號

  現將個人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企業提供保險代理服務稅收徵管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個人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企業提供保險代理服務應當繳納的增值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委託代徵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4號)的有關規定,委託保險企業代徵。

  個人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企業提供保險代理服務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由保險企業按照現行規定依法代扣代繳。

  二、個人保險代理人以其取得的佣金、獎勵和勞務費等相關收入(以下簡稱“佣金收入”,不含增值稅)減去地方稅費附加及展業成本,按照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

  展業成本,為佣金收入減去地方稅費附加餘額的40%。

  三、接受稅務機關委託代徵稅款的保險企業,向個人保險代理人支付佣金費用後,可代個人保險代理人統一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匯總代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

  四、保險企業代個人保險代理人申請匯總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個人保險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代徵稅款的詳細清單。

  保險企業應將個人保險代理人的詳細資訊,作為代開增值稅發票的清單,隨發票入賬。

  五、主管稅務機關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匯總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備註欄內註明“個人保險代理人匯總代開”字樣。

  六、本公告所稱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企業的委託,在保險企業授權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自然人,不包括個體工商戶。

  七、證券經紀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業的個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規定執行。信用卡、旅游等行業的個人代理人計算個人所得稅時,不執行本公告第二條有關展業成本的規定。

  個人保險代理人和證券經紀人其他個人所得稅問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行銷員取得佣金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45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經紀人佣金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5號)執行。

  本公告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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