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認定和統計報送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3月5日
北京市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認定和統計報送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及時準確發佈災情資訊,依據《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國務院令第577號)、《民政部關於印發<自然災害情況統計制度>的通知》(民發〔2013〕215號)、《民政部國家減災委員會辦公室關於印發〈特別重大自然災害損失統計制度〉的通知》(民發〔2014〕127號)等法規和文件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自然災害是指乾旱、洪澇災害,颱風、風雹、低溫冷凍、雪等氣象災害,火山、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和生物災害等。
本辦法所稱的因自然災害死亡人員,是指以自然災害為直接原因導致死亡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因自然災害失蹤人員,是指以自然災害為直接原因導致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死亡的人員。
第四條 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應遵循及時有效、準確無誤、客觀全面的原則。
第五條 全市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相關資訊由市政府發佈,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和單位均無權發佈。
市政府建立由市民政、公安、衛生計生、農村工作、國土、水務、氣象和地震等部門參加的災情會商制度,及時研究解決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六條 區縣政府是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本區縣相關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具體協調組織全市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市公安、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指導區縣相關部門開展因自然災害死亡人員的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
北京鐵路局和首都機場公安分局等單位,要按照本辦法要求,配合各區縣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
第二章 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認定
第七條 區縣民政部門會同區縣公安、衛生計生部門,開展本區縣因自然災害死亡人員的認定工作。
區縣公安部門負責對自然災害期間發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進行調查,並向區縣民政部門報送疑似與自然災害相關的死亡人員數據和資訊。
區縣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對疑似由自然災害直接導致的因病死亡人員進行調查,並向區縣民政部門報送相關數據和資訊。
第八條 公安部門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調查結論和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是認定因自然災害死亡的基本依據。區縣民政部門根據公安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結合發生自然災害的相關情況,認定死亡人員是否屬於因自然災害死亡人員。
區縣民政部門無法認定死亡人員是否屬於因自然災害死亡人員時,區縣政府應及時組織召開由區縣民政、公安、衛生計生、農村工作、國土、水務、氣象和地震等部門參加的災情會商會議,根據相關資訊研究認定。
第九條 區縣民政部門根據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疑似因自然災害失蹤人員的證明材料和相關資訊,結合發生自然災害的相關情況,認定失蹤人員是否屬於因自然災害失蹤人員。
區縣民政部門無法認定疑似失蹤人員是否屬於因自然災害失蹤人員時,區縣政府應及時組織召開由區縣民政、公安、衛生計生、農村工作、國土、水務、氣象和地震等部門參加的災情會商會議,根據相關資訊研究認定。
第三章 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統計報送
第十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收集、統計村委會(居委會)報送的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數據和資訊,並將相關數據和資訊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第十一條 區縣公安、衛生計生部門應于自然災害發生後的2小時內,及時將死亡人員情況通報區縣民政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審核本區縣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資訊,並填寫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口臺賬。
區縣民政部門應于自然災害發生後的4小時內,在匯總本區縣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初步數據和資訊,報區縣政府確認後,將相關數據和資訊報送市民政部門,並於自然災害發生後的8日內,將詳細的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數據和資訊報送市民政部門。
第十二條 北京鐵路局和首都機場公安分局等單位,應于自然災害發生後的4小時內,向市民政部門報送管理區域內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初步數據和資訊,並於自然災害發生後的8日內,將詳細的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數據和資訊報送市民政部門。
第十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將匯總後的全市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的數據和資訊上報市政府,同時抄送市應急辦。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按照本辦法規定,認真做好因自然災害死亡、失蹤人員認定和統計報送工作。市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本辦法施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