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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公安部
  3. [發佈日期] 2024-12-06
  4. [有效性]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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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 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發佈 根據2024年1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保障印鑄刻字業的合法經營,防範不法分子偽造假冒,特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經營鑄造廠、製版社(製造鋼印、銅版、膠版、石印版、珂羅版、火印、鋅印、證明牌號等)、印刷局(以機械或化學材料印刷簿冊、證券、商標等)、證章店、刻字店、刻字攤(雕刻戳記、印版、印章、膠皮印等)及所有上屬性質之營業者,不論專營、兼營、公營、私營,(國家機關專用不以營業為目的者例外)或屬何國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三條 公章刻製經營者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應當在5日內將以下資訊材料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標注安全防範設施的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平面圖;

  (四)公章刻製和資訊備案設備清單;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機關能夠通過部門間資訊共用獲得的備案資訊,不要求當事人提供。

  公章刻製經營者上述備案資訊發生變化的,應當自有關變化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更新備案資訊。

  公章刻製經營者終止公章刻製業務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備案登出。

  第四條 凡在本規則頒布前,已開業之印鑄刻字業,均須補辦第三條規定之手續。

  第五條 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公章刻製經營者應當核驗刻製公章的證明材料,採集用章單位、公章刻製申請人的基本資訊,並應當在刻製公章後1日內,將用章單位、公章刻製申請人等基本資訊及印模、刻製公章的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二)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需備制營業登記簿,以備查驗。屬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各印製品,承制者一律不準留樣,不準仿製,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迅速報告當地人民公安機關:

  1.偽造或倣造佈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各機關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鋼印、火印、徽章、證明、號牌或仿製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團體、機關戳記、印件、徽章或仿製者。

  4.印製反對人民民主、生産建設及宣傳封建等各種反動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鑄刻本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各項物品者,除沒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五)對人民公安機關之執行檢查職務人員,應予協助進行。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網路等方式,便利公章刻製經營者備案,並應當向備案的公章刻製經營者免費提供或者協助其安裝公章刻製資訊備案系統軟體。

  第七條 違反本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公章刻製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公章刻製經營者備案時提供虛假資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對公章刻製經營者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 凡遵照本規則各條規定進行報告、檢舉,因而查獲重大罪犯、破獲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譽或物質獎勵。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規則之精神,制定補充辦法;縣(市)級人民公安機關如有制定補充辦法之必要時,須經省級人民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條 本規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發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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