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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國家體育總局
  3. [發佈日期] 2013-06-17
  4. [有效性]

全國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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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航空體育的健康發展,加強和規範全國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管理,確保航空體育活動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關於加強和改進通用航空管理的意見》、《全民健身條例》、《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航空體育是指飛行員駕駛民用航空器和航空運動器材在空間範圍內所進行的體育飛行活動的總稱。目前在我國正式開展的航空體育項目有輕型和超輕型飛機、特技飛機、直升機、自轉旋翼機、滑翔機、動力滑翔機、懸挂滑翔機、動力懸挂滑翔機、熱氣球、降落傘、滑翔傘、動力傘、航空航太模型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航空體育競賽活動,是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舉辦,並通過航空體育手段,面向大眾開展的航空競賽、表演和飛行展示等活動。 

  第四條 國家體育總局主管全國航空體育工作,國家體育總局航空無線電模型運動管理中心代行國家體育總局行政職能,負責全國航空體育工作管理,中國航空運動協會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航空體育競賽活動。 

  第六條 參加航空體育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中國民用航空局的相關規定。 

  總參謀部、中國民用航空局等部門根據職責對空域使用以及參加競賽的飛行員執照進行審核認可。 

  第七條 舉辦航空體育競賽活動,要遵守“安全第一”的原則,認真落實安全責任制,嚴格按照飛行活動程式組織實施。 

  第二章 競賽活動計劃和審批 

  第八條 國際性或全國性航空體育競賽活動計劃,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於每年10月底前,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未列入競賽活動計劃的項目需單獨報批。 

  省級(含)以下航空體育競賽活動計劃,由本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未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以“世界”、“國際”、“亞洲”、“中國”、“全國”、“國家”、“中華”字樣舉辦國際性或全國性航空體育競賽活動,也不得以“通用航空節”、“航空旅游節”、“航空文化節”、“航空體育節”、“飛行大會”、“航空體育嘉年華”等名義,舉辦國際性或全國性航空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條 申請舉辦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的組織和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承辦競賽活動資質的管理人員、飛行指揮員、教練員、裁判員和航空器維修人員等; 

  (三)具有完善的競賽活動組織實施方案,具備執行競賽活動方案、規程和規則的能力; 

  (四)擁有保障競賽活動順利實施的活動經費; 

  (五)擁有保障競賽活動所需場地、設施、設備、器材、空域、必要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及頻率等條件; 

  (六)符合治安、消防、衛生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具有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 

  (七)辦理競賽活動公眾責任險和相關人員安全保險; 

  (八)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舉辦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申請人應當向審批該活動的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航空體育競賽活動名稱、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協辦單位和支援單位等; 

  (二)舉辦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的宗旨; 

  (三)經費來源和使用計劃; 

  (四)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總體方案、安全方案和應急情況處置預案; 

  (五)競賽活動規程和規則,包括項目、時間和地點、參加單位、參賽辦法、競賽辦法、裁判辦法、獎勵辦法及反興奮劑規定等; 

  (六)舉辦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七)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要求説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申請後,應當派出專業人員對其舉辦條件進行考察評估,以書面形式作出許可。舉辦國際性或全國性航空體育競賽活動,在年度計劃審批的基礎上,應當提前6個月時間,向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提出專項申請。 

  第十三條 獲得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申請人應當向當地空域管理以及治安、工商、衛生、稅務等部門申請相關報批手續。國際性或全國性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在審批前向總參謀部、中國民用航空局申請辦理空域使用和航空器適航、飛行員執照審定等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申請人變更舉辦時間、地點、組織形式或撤銷該航空體育競賽活動,必須經原審批單位辦理變更或撤銷。 

  第三章 航空安全與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航空運動管理中心,對航空體育競賽活動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制訂或審定競賽活動計劃和規程; 

  (二)審核競賽活動方案; 

  (三)監督競賽活動的組織與實施; 

  (四)審定競賽活動場地、設施、設備和器材條件; 

  (五)指導承辦方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六)審核參加競賽活動飛行員的有效資格; 

  (七)審核參加競賽活動航空器和航空運動器材的有效文件; 

  (八)對相關飛行員施行備案管理; 

  (九)選派並培訓裁判員和工作人員; 

  (十)審定、公佈競賽成績,頒發成績證書和證章; 

  (十一)處理競賽活動中發生的賽風賽紀等問題。 

  第十六條 主辦方應按以下規定組織競賽活動: 

  (一)依據空域使用和飛行任務批復,申報調機轉場,組織競賽活動區域內的飛行; 

  (二)按照競賽活動安全要求,做好場地、設施、設備、器材及各項保障工作; 

  (三)切實加強航空安全教育,嚴禁超出批准的空域範圍飛行; 

  (四)遵守體育競賽活動宣傳規定,展開活動宣傳和推廣工作; 

  (五)對體育、軍航、民航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應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七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競賽活動過程的監管,對賽風賽紀及裁判員執法等進行檢查監督,並視情況指派人員對競賽活動實行督察。 

  第十八條 競賽活動應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參加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的飛行員、教練員和裁判員必須遵守國家對體育競賽的有關規定,遵守體育道德,嚴禁使用興奮劑、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嚴禁利用航空體育競賽進行賭博活動,競賽活動期間嚴禁酗酒滋事,違反者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並追究其有關責任。 

  第十九條 航空體育競賽活動安全管理,實行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主辦單位對航空體育安全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全國通報、暫停和取消本次競賽活動的處罰: 

  (一)申請、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有弄虛作假的行為; 

  (二)從事與申請書中載明的目的和意義不一致的活動; 

  (三)組織的相關活動有害於飛行員身心健康或有損於社會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設; 

  (四)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 

  第二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審批,違規舉辦國際性或全國性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的,將追究主辦方和承辦方的相關責任。 

  (一)擅自舉辦國際性或全國性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的,將責令終止其活動,在全國體育系統通報批評,並處以主辦方和承辦方4年內不得舉辦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的處罰; 

  (二)未經批准私自轉讓舉辦權的,在全國體育系統通報批評,並處以責任方3年內不得舉辦航空體育競賽活動的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體育總局航空無線電模型運動管理中心負責解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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