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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003〕5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3. [發佈日期] 2011-08-17
  4. [有效性]

非常時期落實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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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在非常時期及時有效地平抑市場價格波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依法落實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實行的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依據《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突發公共事件、嚴重自然災害、戰爭、通貨膨脹等非常時期,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影響經濟發展和國民經濟正常運作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實行價格干預措施的建議;當價格總水準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影響人民生活安定和社會穩定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實行價格緊急措施的建議。

  第三條 依據《價格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價格干預措施包括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價格干預措施適用於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

  依據《價格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價格緊急措施包括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價格緊急措施適用於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四條 實行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應當遵循經濟規律,在做好非常時期商品的生産、調運和供應的組織工作的前提下,必要時可以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

  落實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實施的地區、品種,把握好時機和力度,有利於促進相關商品正常生産、流通和相關服務的正常提供,有利於保持社會穩定。

  第五條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實行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的決定後,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的具體範圍和有關政策。

  第六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範圍內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的落實。

  對符合《價格法》第三十條有關規定的,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導有關地方價格主管部門落實價格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落實。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納入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範圍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可能波及的相關商品和服務,應當加強市場供求情況和價格監測,建立暢通的資訊渠道,及時將市場供求和價格的監測結果上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市場價格有可能出現異常波動時,要及時做出預警。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宣傳工作,及時向社會公佈市場供求、價格資訊,引導經營者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落實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時期,應當依法打擊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的行為。應當加強價格舉報值班工作,認真受理和及時查處群眾的投訴舉報,依法打擊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價格壟斷、變相漲價等行為,確保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的實施。

  第十條 地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進行價格監督檢查過程中,必要時可以採取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公告價格違法行為、公開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對拒絕按照規定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建議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落實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期間失職、瀆職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依據《價格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引起價格總水準劇烈波動或者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的因素消除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程式和許可權,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或者緊急措施,並對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預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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