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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3. [發佈日期] 2011-08-16
  4. [有效性]

關於貫徹實施《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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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委、辦、局、總公司,各計劃單列企業,中央在京單位,軍隊駐京企業,各醫療機構:

  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以下簡稱《規定》),現對實施中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規定》第二條適用範圍中的城鎮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以及城鎮私營企業等。

  機關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及經中共中央組織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黨群機關,人大、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連線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

  二、《規定》第二條適用範圍中的職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鎮勞動者、農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員包括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辦理退職並按月領取退職生活費的退職人員(下同);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是指中方職工;港、澳、臺商投資企業職工是指內地職工。

  三、《規定》第十條“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是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範圍內發放的工資。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和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四、下列人員按以下辦法確定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一)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及初次就業和失業後再就業的人員,在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以本人工作第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當年繳費工資基數。從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實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工資基數。

  (二)在醫療期內的病休人員,其病休期間領取的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在不足整年度時與病休前的當年工資合併計算)作為第二年的繳費工資基數。

  (三)被派到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不含臨時派出)工作的人員,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工資基數。次年繳費工資基數按上一年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進行調整。

  (四)企業外派、外借及勞務輸出到其他單位工作的人員和下崗人員,以在原企業領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工資基數。這些人員在非本企業取得的勞務收入可與本企業發放的工資合併計算,作為第二年的繳費工資基數。用人單位使用非本單位的人員時,應按月為其提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中企業繳納部分的資金,並在簽訂勞務協議時予以明確。職工個人應將勞務收入所得向本企業備案。職工以非本企業取得的收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須包含企業繳費部分,由本人向本企業繳費,企業向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繳納。

  上述人員繳費工資基數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規定》執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後退休的職工,退休時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滿25年,女滿 20 年的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比例,按退休時的繳費工資基數一次性繳足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後,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規定》實施前,職工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職工,已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連續工齡,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後,其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其他單位的職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的規定,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規定》實施後的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時間計算。

  七、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須持《北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認定審批表》(表樣附後),到參保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認定手續。經核準後,再到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在職轉退休手續。

  八、2001年3月3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職工,退休時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規定年限的,其個人帳戶餘額退還本人,不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及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由再就業服務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個人應繳納的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由下崗職工個人按《規定》繳納。

  十、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的,參保職工不計為繳費年限,參保人員個人帳戶金暫不劃入。未按時足額繳費之月前,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結算期計算並按規定支付;未按時足額繳費之月及以後,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不予支付,待單位按規定補齊欠費後,按規定補記個人帳戶,支付有關醫療費用。

  參保人員未按《規定》繳足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的,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十一、根據《規定》第二十一條,對達到35周歲、45周歲、70周歲的參保人員,從滿35周歲、45周歲、70周歲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劃入個人帳戶。辦理退休手續的退休人員,從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之月起按4.3%的比例劃入其個人帳戶。

  十二、職工被徵義務兵、考入中等專業以上院校(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工作關係)的,停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個人帳戶存儲額予以封存並繼續計息,再就業時繼續使用。

  十三、職工被招收為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存儲額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執行。

  十四、參保人員在被判刑、勞動教養期間停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個人帳戶存儲額予以封存並繼續計息,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再就業或恢復退休待遇時,個人帳戶啟封,存儲額繼續使用。

  十五、個人帳戶金額不足支付個人應負擔的醫療費時,不允許透支。

  十六、企業已為職工和退休人員建立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的,職工和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結餘額可以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十七、《規定》實施後,為參加北京市地方所屬城鎮企業大病醫療費統籌的企業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員個人帳戶劃入一次性補助金。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統籌的,一次性補助金為200元;1998年7月1日以後參加統籌的,一次性補助金為100元。一次性補助金由大病醫療費統籌基金支付。

  十八、根據《規定》第三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準,在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當年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準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起付標準的50%確定。

  十九、根據《規定》第三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在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當年為5萬元。最高支付限額是指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數額。

  二十、《規定》第三十六條“結算期內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按醫院等級和費用數額採取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是指在每個結算期內的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之後採取“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第二個結算期及以後的每個結算期的費用,與前幾個結算期的費用,不連續累加計算。

  二十一、參保人員住院治療不超過90天的,每次住院為一個結算期;超過90天,發生的醫療費用每90天為一個結算期,結算後視為第二次住院,超過180天的視為第三次住院,超過270天的視為第四次住院。

  惡性腫瘤患者門診放射治療、化學治療的醫療費用每90天為一個結算期;需長期做腎透析治療的患者、腎移植手術後需長期服用抗排異藥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確需長年住院的患者其發生的醫療費每180天為一個結算期。

  參保人員在定點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每90天為一個結算期。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準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起付標準的50%確定,轉入住院治療的,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準,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起付標準執行。

  二十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結算期,全年連續計算。

  二十三、參保人員跨年度住院的醫療費用,按當年和次年分別累加計算,當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醫療費累計到該年支付的醫療費用中。

  次年1月1日起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到次年累計支付的醫療費總額中,其住院次數、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準與上年住院次數連續計算,醫療費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變。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額按上年、次年分別計算。本次出院後或結算期滿後,當年再次住院或進入下一個結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計算起付標準。

  二十四、參保人員連續住院並轉院治療的,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起付標準按一次計算,支付比例按醫院級別分別計算。

  二十五、女職工生育符合有關規定的醫療費用,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的,由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其他單位的,由用人單位在原渠道列支。

  參保人員按照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規定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其手術費從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的參保人員,因公負傷治療的醫療費,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其治療公傷的醫療費用,從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

  二十七、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醫療待遇,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八、職工因公外出、探親期間,在本市行政區域外當地縣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經醫療保險事務經辦機構審核批准後,按照規定,由帳戶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其醫療保險待遇、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診療項目及服務設施範圍標準,按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員,個人帳戶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按規定的比例將應劃入個人帳戶的數額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個人。屬於個人帳戶支付的醫療費,由本人負擔;在當地鄉以上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屬於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及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的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經醫療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核準後,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及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其醫療保險待遇、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診療項目及服務設施範圍標準,按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安置的佔地農轉工退休時,繳費年限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補繳醫療保險費,享受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稅務局《北京市城鎮臨時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京勞險發字〔1988〕550號)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城鎮臨時工,其醫療保險待遇仍按京勞險發字〔1988〕550號文件規定執行。

  三十二 、基本醫療保險費自用人單位參加保險之月起開始收繳,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從次月起開始支付參保人員的醫療費。

  三十三、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後,已在醫院接受治療的參保人員,應結清參保之月以前的醫療費用。參保以前已經在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因病情需要暫時不能轉院的,須經區縣醫療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批准。

  三十四、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三十五、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OO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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