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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全國人大常委會
  3. [發佈日期] 2011-04-29
  4. [有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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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公佈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産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 

  第六章 執行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核準。 

  第七十七條 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時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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