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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5號
  2. [發文機構] 農業部
  3. [發佈日期] 2011-03-16
  4. [有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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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水生野生動物資源,加強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與管理,規範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件的發放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需要捕捉、馴養繁殖、運輸以及展覽、表演、出售、收購、進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按照本辦法實行特許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生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所稱水生野生動物産品,是指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管理工作,負責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利用和進出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特許審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特許審批;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特許申請的審核。

  第四條 農業部組織國家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物種科學委員會,對水生野生動物保護與管理提供諮詢和評估。

  審批機關在批准馴養繁殖、經營利用以及重要的進出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等特許申請前,應當委託國家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物種科學委員會對特許申請進行評估。評估未獲通過的,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第五條 申請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利用特許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件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申請表》可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

  第六條 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可以按規定領取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件。

  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件包括《水生野生動物特許捕捉證》(以下簡稱《捕捉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以下簡稱《馴養繁殖證》)、《水生野生動物特許運輸證》(以下簡稱《運輸證》)、《水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利用證》)。

  第七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八條 禁止捕捉、殺害水生野生動物。因科研、教學、馴養繁殖、展覽、捐贈等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辦理《捕捉證》。

  第九條 凡申請捕捉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並隨表附報有關證明材料:

  (一) 因科研、調查、監測、醫藥生産需要捕捉的,必須附上省級以上有關部門下達的科研、調查、監測、醫藥生産計劃或任務書複印件1份,原件備查;

  (二) 因馴養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須附上《馴養繁殖證》複印件1份;

  (三) 因馴養繁殖、展覽、表演、醫藥生産需捕捉的,必須附上單位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複印件1份;

  (四) 因國際交往捐贈、交換需要捕捉的,必須附上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外事部門出具的公函證明原件1份、複印件1份。

  第十條 申請捕捉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經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農業部審批。

  需要跨省捕捉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送捕捉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捕捉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農業部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捕捉國家二級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經申請人所在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需要跨省捕捉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捕捉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捕捉證》

  (一) 申請人有條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獲得捕捉對象或者達到其目的的;

  (二) 捕捉申請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申請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時間、地點不當的;

  (三) 根據申請捕捉對象的資源現狀不宜捕捉的。

  第十三條 取得《捕捉證》的單位和個人,在捕捉作業以前,必須向捕捉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由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捕捉。

  捕捉作業必須按照《捕捉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防止誤傷水生野生動物或破壞其生存環境。

  第十四條 捕捉作業完成後,捕捉者應當立即向捕捉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查驗。捕捉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及時對捕捉情況進行查驗,收回《捕捉證》,並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查驗結果、交回《捕捉證》。

第三章 馴養繁殖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的,應當經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馴養繁殖證》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申請《馴養繁殖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有適宜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 具備與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人員;

  (三) 具有充足的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的飼料來源。

  第十七條 申請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並附報有關證明材料。

  申請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經馴養繁殖場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農業部審批。

  申請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經馴養繁殖場所在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馴養繁殖證》的規定進行馴養繁殖活動。

  需要變更馴養繁殖種類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變更手續。經批准後,由審批機關在《馴養繁殖證》上作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禁止將馴養繁殖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進行捐贈、轉讓、交換。因特殊情況需要捐贈、轉讓、交換的,申請人應當向《馴養繁殖證》發放機關提出申請,由發證機關簽署意見後,按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 接受捐贈、轉讓、交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批准文件辦理有關手續,並妥善養護與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

  第二十一條 取得《馴養繁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用於馴養繁殖的水生野生動物來源符合國家規定;

  (三)建立馴養繁殖物種檔案和統計制度;

  (四)定期向審批機關報告水生野生動物的生長、繁殖、死亡等情況;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馴養繁殖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

  (六)接受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因科研、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出售、收購、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必須經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取得《經營利用證》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出售、收購、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並附報有關證明材料。

  申請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經申請利用者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農業部審批。

  申請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經申請利用者所在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醫藥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必須具備省級以上醫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所生産藥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證明;利用馴養繁殖的水生野生動物子代或其産品的,必須具備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單位出具的屬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動物子代或其産品的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放《經營利用證》:

  (一) 出售、收購、利用的水生野生動物物種來源不清楚或不穩定的;

  (二) 可能造成水生野生動物物種資源破壞的;

  (三) 可能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的。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出售、收購、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經營利用證》到出售、收購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進行出售、收購、利用活動。

  第二十七條 出售、收購、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 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 利用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來源符合國家規定;

  (三) 建立出售、收購、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檔案;

  (四) 接受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經營利用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運輸、攜帶、郵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應當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運輸證》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條 凡申請運輸、攜帶、郵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並附有關證明材料,報經始發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始發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出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涉及國內運輸、攜帶、郵寄的,申請人憑同意出口批件到始發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辦理《運輸證》。

  進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涉及國內運輸、攜帶、郵寄的,申請人憑同意進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辦理《運輸證》。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捐贈、轉讓、交換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運輸,申請人憑同意捐贈、轉讓、交換批件到始發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辦理《運輸證》。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收購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運輸,申請人憑《經營利用證》和出售單位出具的出售物種種類及數量證明,到收購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辦理《運輸證》。

  第三十四條 跨省展覽、表演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運輸,申請人憑展覽、表演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接納展覽、表演的證明及前往《運輸證》回執到展覽、表演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返回《運輸證》。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發放《運輸證》:

  (一)運輸、攜帶、郵寄的水生野生動物來源不清的;

  (二)水生野生動物活體運輸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運輸、攜帶、郵寄的目的和用途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取得《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運輸、攜帶、郵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到達目的地後,必須立即向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進行查驗,收回《運輸證》,並回執查驗結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入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利用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進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凡進出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中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必須經農業部批准。

  第三十九條 屬於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必須由具有商品進出口權的單位承擔,並取得《經營利用證》後方可進行。沒有商品進出口權和《經營利用證》的單位,審批機關不得受理其申請。

  第四十條 進出口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並附上進出口合同書及有關證明材料,報經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農業部審批。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出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

  (一) 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物種和含水生野生動物萬分的産品中物種原料的來源不清楚的;

  (二) 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是非法取得的;

  (三) 可能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的;

  (四) 現階段不適宜出口的;

  (五) 不符合我國水産種質資源保護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進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

  (一) 進口的目的不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 不具備所進口水生野生動物活體生存必須的養護設施和技術條件的;

  (三) 引進的水生野生動物活體可能對我國生態平衡造成不利影響或有破壞作用的;

  (四) 可能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捕捉、馴養繁殖、運輸以及展覽、表演、出售、收購、進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費。繳納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費專用於水生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科學研究、調查監測、宣傳教育、馴養繁殖與增殖放流等。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影等活動的,必須向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後報農業部或其授權的單位審批。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申請表》和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監督管理局統制訂。已發放仍在使用的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限期統一進行更換。

  除《捕捉證》、《運輸證》一次有效外,其他特許證件按年度進行審驗,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有效期屆滿後,應按規定程式重新報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辦法制定特許證件發放管理制度,建立檔案,嚴格管理。

  第四十七條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中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國內管理,按照本辦法對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規定執行。

  《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附錄三中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國內管理,按照本辦法對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力的管理規定執行。

  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産品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對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1日《農業部關於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對本文件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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