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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土資源部令第〔〕19號
  2. [發文機構] 國土資源部
  3. [發佈日期] 2011-01-04
  4. [有效性]

重要地理資訊數據審核公佈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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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3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9號發佈,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重要地理資訊數據審核、公佈工作的管理,確保對外公佈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權威性和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審核、公佈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審核、公佈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公開出版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佈的數據。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位置資訊數據和重要屬性資訊數據。主要包括:

  (一)涉及國家主權、政治主張的地理資訊數據;

  (二)國界、國家面積、國家海岸線長度,國家版圖重要特徵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等地理資訊數據;

  (三)擬冠以"全國"、"中國"、"中華"、"國家"等字樣的地理資訊數據;

  (四)經相鄰省級人民政府聯合勘定並經國務院批復的省級界線長度及行政區域面積,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岸線長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需要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其他重要地理資訊數據。

  第六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為建議人)提出的審核公佈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建議。

  建議人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公佈重要地理資訊數據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建議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建議人建議審核公佈重要地理資訊數據,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書面資料:

  (一)建議人基本情況;

  (二)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詳細數據成果資料,科學性及公佈的必要性説明;

  (三)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獲取的技術方案及對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建議人為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規定的資料。

  第八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議人建議審核公佈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資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建議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原因。

  第九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建議人提交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進行審核。

  審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要地理資訊數據公佈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有關資料的真實性與完整性;

  (三)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可靠性與科學性;

  (四)重要地理資訊數據是否符合國家利益,是否影響國家安全;

  (五)與相關歷史數據、已公佈數據的對比。

  第十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對通過審核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公佈的必要性、公佈部門等內容進行會商,並向國務院上報公佈建議。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批准公佈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佈。

  重要地理資訊數據以公告形式公佈,並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或者網際網路上刊登。

  第十二條 重要地理資訊數據公佈時,應當註明審核、公佈部門。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公佈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公佈時,將公佈公告抄送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公佈公告後,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建議人。

  建議人建議審核公佈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在受理後未被批准公佈的,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建議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發佈已經國務院批准並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

  (二)擅自發佈未經國務院批准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發佈已經國務院批准並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

  (二)擅自發佈未經國務院批准的重要地理資訊數據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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