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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總局令第〔〕11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
  3. [發佈日期] 2010-12-23
  4. [有效性]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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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總局令

第11號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2004年公佈的《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保障註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執業,根據《安全生産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註冊以及註冊後的執業、繼續教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安全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在生産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産管理、安全技術工作或者在安全生産中介機構從事安全生産專業服務工作,並按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以下簡稱執業證)和執業印章的人員。 

  第四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對全國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部門註冊機構)對本系統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省級註冊機構)對所轄區域內煤礦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煤礦、非煤礦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安全生産管理人員15%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備1名。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委託安全生産中介機構選派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産服務。 

  安全生産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不少於安全生産專業服務人員30%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 

  生産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産中介機構(以下統稱聘用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以及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繼續教育提供便利。第二章註冊 

  第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註冊取得執業證和執業印章後方可以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資格證書; 

  (二)在生産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産管理、安全技術工作或者在安全生産中介機構從事安全生産專業服務工作。 

  第九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實行分類註冊,註冊類別包括: 

  (一)煤礦安全; 

  (二)非煤礦礦山安全; 

  (三)建築施工安全; 

  (四)危險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聘用單位同意後,將申請人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報送部門、省級註冊機構;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經安全監管總局認可,可以將本企業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安全監管總局;申請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部門、省級註冊機構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部門、省級註冊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步核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安全監管總局; 

  (三)安全監管總局自收到部門、省級註冊機構以及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複審並作出書面決定。准予註冊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執業證和執業印章,並在公眾媒體上予以公告;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 

  (四)申請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申請註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聘用單位申請註冊的; 

  (四)安全監管總局規定的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註冊有效期為3年,自准予註冊之日起計算。 

  註冊有效期滿需要延續註冊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註冊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執業證;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 

  (四)聘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執業期間履職情況證明材料; 

  (五)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安全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執業證; 

  (三)申請人與原聘用單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證明(複印件); 

  (四)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辦理變更註冊手續期間不得執業。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及時告知執業證和執業印章頒發機關;重新具備條件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申請重新註冊或者變更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滿未延續註冊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的; 

  (四)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第十六條 執業證頒發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執業證和執業印章收回,並辦理登出註冊手續: 

  (一)註冊安全工程師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未申請重新註冊或者變更註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執業 

  第十七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安全生産管理; 

  (二)安全生産檢查; 

  (三)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 

  (四)安全檢測檢驗; 

  (五)安全生産技術諮詢、服務; 

  (六)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産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由聘用單位委派,並按照註冊類別在規定的執業範圍內執業,同時在出具的各種文件、報告上簽字和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下列安全生産工作,應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參與並簽署意見: 

  (一)制定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作業規程; 

  (二)排查事故隱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計劃; 

  (四)選用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五)生産安全事故調查;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七)其他安全生産工作事項。 

  第二十條 聘用單位應當為註冊安全工程師建立執業活動檔案,並保證檔案內容的真實性。第四章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安全工程師稱謂; 

  (二)從事規定範圍內的執業活動; 

  (三)對執業中發現的不符合安全生産要求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繼續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六)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七)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執業活動的品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執業水準;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有關報告上署名; 

  (四)維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和受聘單位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執業活動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塗改、變造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七)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執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五章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繼續教育按照註冊類別分類進行。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每個註冊周期內應當參加繼續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於48學時。 

  第二十四條 繼續教育由部門、省級註冊機構按照統一制定的大綱組織實施。中央企業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繼續教育可以由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組織實施。 

  繼續教育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安全生産培訓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非煤礦礦山安全、危險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大綱,由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制定;建築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大綱,由安全監管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申請註冊的人員進行資格審查,頒發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第二十七條 安全監管總局對准予註冊以及登出註冊、撤銷註冊、吊銷執業證的人員名單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對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第七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發現申請人、聘用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三十條 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證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執業證頒發機關撤銷其註冊,當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三十二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執業證頒發機關吊銷其執業證,當事人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准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收取費用的; 

  (三)出租、出借、塗改、變造執業證和執業印章的; 

  (四)泄漏執業過程中應當保守的秘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利用執業之便,貪污、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提供虛假執業活動成果的; 

  (七)超出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註冊工作中,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發現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註冊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註冊的。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獲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2004年公佈的《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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