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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土資源部令〔2002〕13號
  2. [發文機構] 國土資源部
  3. [發佈日期] 2009-08-25
  4. [有效性]

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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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9日國土資源部令第13號發佈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護古生物化石,加強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時期形成並賦存於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等遺體化石或者遺跡化石。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主管全國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在保護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家對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産地實行重點保護:

  (一)已經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種屬的模式標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動物化石;

  (三)國內稀有或者在生物進化及分類中具有特殊意義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賦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産地。

  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名錄,由國土資源部制定並公佈。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産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告知發現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遇有重要發現,發現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組織編制全國古生物化石保護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古生物化石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古生物化石保護規劃。

  第八條  對大型的或者集中賦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産地,應當依據古生物化石保護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古生物化石保護區。

  古生物化石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古生物化石保護區和省級古生物化石保護區。

  古生物化石保護區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為了科學研究、教學和科學普及的需要,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保護區內採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國土資源部組織古生物化石專家評審;在省級古生物化石保護區採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級古生物化石保護區外採掘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組織古生物化石專家評審。

  古生物化石採掘評審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第十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採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擬訂古生物化石採掘方案,並將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專家進行評審。

  古生物化石採掘方案應當包括採掘單位的基本情況、採掘目的、時間、地點、範圍、數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必須按照經古生物化石專家評審的採掘方案進行採掘活動,並在採掘活動結束後30日內,將採掘獲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單報採掘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備案。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不得將採掘獲得的古生物化石用於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採掘獲得的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應當交由符合規定條件的館藏機構保存;確有需要的,可以由有關科研機構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條  保存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必須採取妥善的保護措施,具備確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等防護設施和技術條件。

  第十四條  採掘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負責對古生物化石的採掘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權制止。

  第十五條  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在採掘工作中應當注意保護環境。對造成破壞的土地,按照“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

  第十六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普展覽等,需將古生物化石運送出境的,由國土資源部發放出境證明。

  對臨時入境、復帶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驗、復驗,由國土資源部指定的機構負責;查驗、復驗相符的,由國土資源部發放出境證明。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古生物化石專家評審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採掘方案進行採掘活動的;

  (三)未將採掘報告提交備案的;

  (四)未提交採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單或者提交虛假清單的;

  (五)將採掘的古生物化石用於經營活動的;

  (六)故意損毀、破壞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産地以及採掘現場的。

  第十八條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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