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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文市發〔2009〕21號
  2. [發文機構] 文化部
  3. [發佈日期] 2009-08-01
  4. [有效性]

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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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加強對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的管理,促進中外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現將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本規定所稱美術品,是指藝術創作者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創作的具有審美意義的造型藝術作品,包括繪畫、書法、雕塑、攝影、裝置等作品,以及藝術創作者許可並簽名的,數量在200件以內的複製品。

  本規定所稱美術品不包括工業化批量生産的工藝美術産品,不包括文物。

  二、本規定所稱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是指從境外進口或向境外出口美術品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涉外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是指以銷售、商業宣傳為目的在境內公共展覽場所舉辦的,有境外藝術創作者或者境外藝術作品參加的各類展示活動。

  同一批已經批准進口或出口的美術品復出口或復進口,進口單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進口或出口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重復審批。上述復出口或復進口的美術品如與原批准文件內容不符,進出口單位應當到文化行政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三、本規定所稱美術品進出口單位,是指在商務部門備案登記,取得進出口資質的企業。

  四、國家鼓勵進口和出口有利於傳播世界優秀文化藝術、有利於提升人民群眾思想、道德、文化、欣賞水準的美術品。

  美術品進出口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美術品進出口單位應當接受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確保進出口的美術品具有合法的來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展覽、展示或者利用其他商業形式傳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美術品。

  五、禁止含有下列內容的美術品進出境: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或者傳播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或者傳播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蓄意篡改歷史、嚴重歪曲歷史的;

  (十)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有損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六、文化部委託美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美術品的進出口審批。文化部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的審批行為進行監督、指導,並依法承擔審批行為的法律責任。

  美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的審批行為應對文化部負責,並按每季度一次報送文化部審查備案。

  七、美術品進出口單位應當在美術品進出口前,向美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美術品進出口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進出口美術品的來源、目的地、用途;

  (三)藝術創作者名單、美術品圖錄和介紹;

  (四)審批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中應附美術品詳細清單。申請單位持批准文件到海關辦理手續。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八、在境內舉辦涉外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應當由舉辦涉外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的單位,於展覽日45日前,向展覽舉辦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展品超過120件的,向文化部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主辦或承辦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展覽活動方案;

  (三)舉辦單位與其他相關單位簽訂的合同或者協議;

  (四)經費預算及資金來源證明;

  (五)場地使用協議;

  (六)境外來華參展藝術創作者或參展單位的情況介紹;

  (七)境外來華參展美術品的名錄、圖片和介紹;

  (八)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展覽舉辦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申請人持批准文件到海關辦理有關手續;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九、美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在美術品進出口和涉外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審批過程中,對申報美術品內容有疑義的,可提交文化部進行復核,文化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復核意見。復核時間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的審批時限。

  十、以研究、教學參考、館藏、公益性展覽等非經營性用途的美術品進出境,應當委託美術品進出口單位參照本規定第七條辦理進出口手續。

  個人攜帶、郵寄美術品進出境,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參照本規定的七條辦理。

  對個人攜帶、郵寄美術品進出境,進出境海關認為內容性質難以確定時,可要求攜帶人、收件人將擬進出境美術品的相關材料送美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文化行政部門在接受上述材料15日之內出具審查意見。海關根據審查意見決定是否驗放。

  十一、美術品進出口單位,不得擅自更改、增減批准進出口的美術品數量、作品名稱和其他資料。如有更改,應當及時將變更事項向審批部門申報,經審批部門批准確認後,方可變更。文化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不得偽造、塗改,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十二、進出口經營活動中含有國家禁止內容的美術品,或者擅自銷售、展覽、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業形式傳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美術品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違法物品,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擅自更改、增減批准進出口的美術品數量、作品名稱和其他資料,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文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撤銷原批准文件,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文化和海關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文化和海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時,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文化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理。

  十六、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口或者向上述地區出口美術品,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七、本規定涉及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業務部分由文化部解釋,涉及海關業務部分,由海關總署解釋。

  十八、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執行。

  特此規定。

  附件:美術品進出口批准文件樣式

  附件:

  XX(地方主管部門簡稱)文美進(年)X號

  XX文化廳(局)關於同意

  XXX公司進/出口美術品的批復

  XXX公司:

  你公司關於進/出口X件美術品的申請收悉。

  根據《美術品進出口暫行規定》,經審核,同意你公司從XX(國家或地區)進口X件X畫(類型)/出口到XX(國家或地區)X件X畫(類型)。

  此復。

  附件:進/出口作品名錄(含圖樣)

  XXXX年XX月XX日(加蓋:文化部文化産品內容審查專用章)

  抄送:文化部市場司、外聯局、XX海關

  XX文化廳(局)印發          XXXX年XX月XX日

  初校:   終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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