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號公佈
1996年12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組織和行為,保證其發揮市場監督管理職能,以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工作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基本任務是:確認市場主體資格,規範市場主體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商品生産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參與市場體系的規劃、培育;負責商標的統一註冊和管理;實施對廣告業的宏觀指導;監督管理個體、私營經濟,指導其健康發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組織機構的設置,堅擄精簡、統一、合理分工與內部權力制約的原則。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使職權,堅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潔的原則。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行執法監督制度,並接受各級人大、人民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國務院直屬職能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轄區內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對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並報告工作,業務工作接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導。
市(含地、州,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對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並報告工作,業務工作接受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導。
第九條 設區的市按行政區劃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簡稱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機構,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領導、統一管理;在有關規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履行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從事專項管理業務的派出機構。該派出機構在派出機關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派出機構。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人員編制、經費開支、幹部管理和業務工作等,由其派出機關直接領導和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規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需要,可以委託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行使其部分職權。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在委託許可權內實施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以授權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行使其部分職權。接受授權的機關,對其在授權範圍內實施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是國家公務員,其錄用、考核、任免、獎懲、管理等,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不得以權謀私。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副局長的任免、調動,需在事先徵得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同意後,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正、副局長的任免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法律、法規確定的登記主管機關,負責確認從事商品生産、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個人(簡稱經營者,下同)的法人資格或合法經營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受理經營者的設立;變更或者登出登記申請,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審查是否予以核準登記;
(二)通過年度檢驗制度等方式,對經營者的登記註冊行為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
(三)查處各類違反有關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登記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經營者市場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違法的壟斷行為;
(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三)投機倒把行為;
(四)其他違法、違章的市場交易行為。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合同的監督檢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對企業以動産(航空器、船舶、車輛除外)設定抵押,訂立抵押合同的,負責有關動産抵押物的登記,並對違反有關抵押物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