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政發〔2008〕66號
各鎮人民政府,地區和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順義區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11月18日第24次區委常委(擴大)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依照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順義區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413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北京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維護和保障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在本區行政區域內,依照《條例》、《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優待。
具有本區戶籍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在本區行政區域內,依照《條例》、《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全社會要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區、鎮兩級財政負責保障由本區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區民政局是本區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部門。區財政、人事、勞動、衛生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軍隊通知的區民政局在軍人遺屬協商確定持證人後,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發給證明書。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證明書持證人是本區戶籍的,由區民政局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排版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區民政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區民政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一次性撫恤金,由區民政局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無前款規定的遺屬的,不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具有本區戶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收入水準低於本區居民平均生活水準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本區戶籍的遺屬,應當到區民政局辦理登記。區民政局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頒發《北京市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北京市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並書面説明理由。
遺屬憑《北京市定期撫恤金領取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第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由區民政局登出其《北京市定期撫恤金領取證》。該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發。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二條 具有本區戶籍的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本人要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殘疾撫恤轉移手續,到區民政局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並從次年1月起按照規定享受殘疾撫恤金。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後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要評定殘疾等級。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病致殘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的,也要評定殘疾等級。
因戰、因公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的,享受撫恤;因病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的,享受撫恤。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在退出現役後,戶籍在本區的,可以向區民政局提出認定殘疾性質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軍人申請認定殘疾性質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戶籍在本區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關係人)要向區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認定殘疾性質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申請表;
(二)身份證、戶口簿;
(三)退伍證明;
(四)近期兩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檔案記載或者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出具的原始醫療證明。
第十六條 區民政局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20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指定醫院進行殘疾情況檢查。醫院組織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區民政局在收到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後的20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材料報送市民政局。
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條 具有本區戶籍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關係人)向區民政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八條 具有本區戶籍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關係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整殘疾等級申請表;
(二)身份證、戶口簿;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四)近期殘疾病歷材料。
第十九條 區民政局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20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指定醫院進行殘疾情況檢查。醫院組織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區民政局在收到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後的20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材料報送市民政局。
對符合調整殘疾等級條件的予以調整殘疾等級;不符合調整殘疾等級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殘疾撫恤金由區民政局按照下列規定發放(殘疾軍人戶籍須在本區):
(一)殘疾軍人退出現役的,自辦結殘疾撫恤關係轉移手續的次年1月起計發;
(二)在本區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評定殘疾等級決定的當月起計發;
(三)在本區調整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變更殘疾等級決定的當月起計發。
第二十一條 殘疾軍人死亡的,由區民政局上報市民政局登出其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區民政局自殘疾軍人死亡的次月起停發殘疾撫恤金。
具有本區戶籍的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區民政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具有本區戶籍的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二十二條 本區分散安置具有本區戶籍的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區民政局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發放。
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具有本區戶籍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其護理費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工傷保險支付的護理費標準低於民政部門的護理費標準的,其差額部分由區民政局補足。
第二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輪椅、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由區民政局負責解決。
第四章 優 待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入伍的義務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區戶籍大學生在當地入伍的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享受優待金。
優待金標準按照全市統一標準進行發放。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含合同制人員)的,退出現役後,允許復工復職,並享受不低於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應當保留;服現役期間,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合同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免除其他負擔。
第二十五條 義務兵服役期間立功受獎,可增發獎勵金。凡軍委、軍區授予榮譽稱號的,獎勵3萬元;榮立一等功者獎勵 2萬元;榮立二等功者獎勵5000元;榮立三等功者獎勵1000元。
第二十六條 具有本區戶籍的復員軍人生活困難的,由區民政局依法給予定期定量補助。按照《條例》規定,復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後經批准從部隊復員的人員。復員軍人必須持有檔案記載或是原始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和生活困難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區民政局可以增發撫恤補助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生活水準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準。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復員軍人和生活困難享受補助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試人員死亡的,補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具有本區戶籍的下列撫恤優待對象享受醫療保障待遇:
(一)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二)享受定期定量補助金的復員軍人;
(三)長期享受補助的退出現役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
(四)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五)享受定期補助的參戰參試人員;
(六)其他經過區民政局認定的優撫對象。
第二十九條 符合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撫恤優待對象要到區民政局辦理登記,經區民政局核實後發給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療憑證。
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對象要到指定醫療機構就診,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辦公室和區勞動保障局報銷後再由區民政局按照本區規定給予保障,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優撫對象醫療減免比例不低於80%(不享受定補的帶病退伍回鄉人員只減免其退伍時所帶疾病的醫療費用)。具體減免比例為:
孤老優撫對象、帶精神病復員退伍軍人、7—10級在鄉殘疾軍人因傷口復發減免比例為100%;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烈士改嫁妻、7—10級殘疾軍人、復員軍人、享受定補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一般殘疾軍人的年醫療費用支出在1萬元以下的減免比例均為80%,超過1萬元至3萬元部分按85%比例減免,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按90%比例減免,4萬元以上的部分按95%比例減免;參戰參試人員、不享受定補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醫療減免比例均為80%。
以上除享受100%比例減免的優撫對象,醫療減免費用年最高限額8萬元封頂(不含個人負擔部分)。
第三十條 設立優撫對象醫療墊付專項資金。上述優撫對象患大病因家庭困難無力支付前期治療費用,按照《順義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區民政局區衛生局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順義區城鄉特困人員醫療費用墊付意見的通知》(順政辦發〔2007〕80號)規定,實施醫療費用墊付。墊付所需資金由優撫對象醫療減免經費中支付,從優撫對象報銷的醫療費用中扣回。
第三十一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二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火車、輪船、長途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正常票價50%的優待。
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義務兵憑《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游覽本區行政區域內的公園的,免收門票。
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義務兵憑《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參觀游覽本區所屬的博物館、名勝古跡的,免收門票。
第三十四條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第三十五條 退役士兵、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現役軍人子女,按照《條例》和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第三十六條 重大節日期間,深入開展走訪慰問送溫暖活動。元旦春節期間,在市政府發放慰問金的基礎上,適當增加慰問經費。
第三十七條 城鎮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按照本區有關規定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農村撫恤優待對象住房困難、本人無能力改建現有危房的,由區、鎮(街道)政府幫助解決。
第三十八條 區光榮院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區民政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撫恤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四十一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區撫恤優待對象在遷移戶籍時,應當同時辦理撫恤優待關係轉移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四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施行的《順義縣軍人撫恤優待實施意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