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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勞社養發〔2007〕21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3. [發佈日期] 2008-04-14
  4. [有效性]

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實施<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具體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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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勞社養發〔2007〕21號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企業集團(總公司),各中央在京企業,計劃單列企業:

  根據《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規定,經市政府批准同意,現將《關於貫徹實施<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具體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關於貫徹實施《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具體辦法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關於貫徹實施《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具體辦法

  一、為貫徹執行《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號,以下簡稱183號令),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平穩過渡,順利實施,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關於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基本養老金按以下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以被保險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被保險人的全部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每滿一年發給1%;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被保險人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見附表1);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按視同繳費年限計算的月過渡性養老金與按實際繳費年限計算的月過渡性養老金之和。其中:

  按視同繳費年限計算的月過渡性養老金為:以被保險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被保險人的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1%;

  按實際繳費年限計算的月過渡性養老金為:以被保險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與其本人繳費工資指數的乘積為基數,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險人的實際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1%。

  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具體計算公式見附件一。

  三、關於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的過渡期

  為使183號令實施後的基本養老金水準合理銜接、平穩過渡,根據國家確定的原則,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算辦法,實行五年過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過渡期內,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分別按照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並進行比較。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水準低於按原辦法計算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高於原辦法的,2006年退休的,基本養老金增長幅度不超過按原辦法計算的20%;2007年退休的,不超過40%;2008年退休的,不超過60%;2009年退休的,不超過80%;2010年退休的,不超過100%。自2011年起,基本養老金的計發不再進行兩種計算辦法比較。

  過渡期內,兩種計算辦法比較時,按原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使用的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封定在2005年的32808元/年(2734元/月)。

  四、關於調整最低繳費基數的過渡辦法

  根據183號令第十二條規定,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最低繳費基數,由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調整為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平穩過渡,最低繳費基數的調整實行五年過渡(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一個繳費年度)。2007年至2011年各繳費年度最低繳費基數分別調整為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45%、50%、55%、60%。

  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最低繳費基數仍按原標準執行,不再調整。

  五、關於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問題

  根據183號令第十四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對於按上述標準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確有困難的人員,經本人書面申請,可選擇以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

  2007年至2010年繳費年度內,選擇以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0%作為繳費基數繳費仍有困難的,2007年繳費年度可選擇40%;2008年繳費年度可選擇45%;2009年繳費年度可選擇50%;2010年繳費年度可選擇55%;2011年繳費年度及以後可選擇60%作為繳費基數。

  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自願申請按上述標準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已經繳納部分的繳費基數不再調整。

  六、關於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問題

  (一)2005年繳費年度(含)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不再變更。

  (二)在國家規定勞動年齡內的被保險人,由於用人單位原因應繳未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補繳申請,並提交申請補繳期間與被保險人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以及工資收入憑證,經確認後,可以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補繳時,以被保險人相應補繳年度的繳費工資基數,分別乘以辦理補繳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與相應補繳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比值,作為相應補繳年度的補繳基數,按歷年規定的單位與個人繳費比例之和繳納。被保險人以本人相應年度的繳費工資基數乘以相應補繳年度個人繳費比例補繳,差額部分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計入個人賬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與單位繳費部分,均以本人相應年度的繳費工資為基數,按歷年規定的比例計入。

  七、本意見自183號令實施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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