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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勞社資發〔2003〕157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3. [發佈日期] 2008-04-09
  4. [有效性]

關於印發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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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人事勞動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辦法》,現下發執行。此前,已經市、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且未超過實行年限的企業,須在2004年12月31日前報註冊所在地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重新核準。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辦法》

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外地企業在京設立的分支機構,中央在京直屬企業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規定執行。  

  第三條 企業應當實行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的標準工時制度。

  第四條 企業確因生産經營特點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的,經申報、批准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者不定時工作制。 

  第五條 職工的工作時間包括工藝準備、工藝結束時間、作業時間、職工自然需要的中斷時間和工藝中斷時間。 

  第六條 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指採用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工時制度。  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適用於從事下列工種或者崗位的人員: (一)因工作性質需連續作業的; (二)生産經營受季節及自然條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響,生産任務不均衡的; (四)因職工家庭距工作地點較遠,採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實行輪班作業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第七條 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應分別以周、月、季、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作不超過40小時。  對於從事第三級以上(含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工作的職工,每日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1小時,每週至少休息1天。 

  第八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綜合計算周期內,某一具體日(或周)的實際工作時間可以超過8小時(或40小時),但綜合計算周期內的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職工工資報酬。企業延長工作時間平均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第九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計算周期不得超過本人勞動合同尚未履行的時間。如果企業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計算周期尚未結束的,對職工的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企業應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十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可採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等適當方式,確保職工的身體健康和生産、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十一條 不定時工作制是指因企業生産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時間不固定,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採用的彈性工時制度。不定時工作制適用於從事下列工種或者崗位的人員:  (一)高級管理人員; (二)外勤、推銷人員; (三)長途運輸人員; (四)長駐外埠的人員; (五)非生産性值班人員; (六)可以自主決定工作、休息時間的特殊工作崗位的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對於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企業應當根據標準工時制度合理確定職工的勞動定額或其他考核標準,保障職工休息權力。  

  第十三條 企業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應依法落實國家和本市關於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相關保護規定,合理調整其工作時間和生産定額。 

  第十四條 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應當與工會、職工代表大會或勞動者協商,企業的工作和休息制度,應向職工公示。

  第十五條 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應向企業營業執照註冊地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報,並報送以下資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二)《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申報表》。

  第十六條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企業批准的實行時限為一至三年;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申報的崗位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批准時可以不規定實行時限,但因生産任務不均衡而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批准其實行時限為一至三年。  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不辦理審批手續。  國家和本市已規定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企業不再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經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出現下列情形應重新申報: (一)企業法人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批准實行時限已滿的; (三)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工種崗位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在接到企業申報材料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對符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條件的企業,予以批准,並在《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表》中簽署審批意見。  對不符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條件的企業,應説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報企業。  《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表》一式三份,由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報企業、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各執一份。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實行。1995年1月1日原北京市勞動局發佈的《北京市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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