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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勞社失發〔1999〕129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3. [發佈日期] 2008-01-24
  4. [有效性]

關於印發《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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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發佈單位:80103

文號:京勞社失發[1999]129號

發佈日期:1999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99年10月22日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屬各委、辦、局、總公司(集團)、計劃單列企業,中央在京單位、軍事單位:
  為了貫徹實施《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市政府1999年第38號令),我們制定了《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實施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實施辦法
附件二: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的證明書(略)
附件三:失業人員情況表(略)
附件四:檔案材料清單(略)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失業人員的管理,做好失業保險申報繳費和失業保險金髮放工作,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市政府1999年第38號令,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本辦法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人員按照本辦法進行失業登記,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工作。負責失業保險有關法規的貫徹實施和政策制定,失業保險的組織、管理、監督和指導,研究制定發展規劃,監控全市失業率,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失業保險政策及失業人員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地區貫徹執行失業保險有關法規、政策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監控本地區的失業率,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具體負責本地區失業人員及其人事檔案的審核接收、管理和失業人員狀況的調查、統計、分析,核定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以及審核、申報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補貼等工作,為失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政策諮詢服務。
  市、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社保中心)負責經辦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業務,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出具繳費證明,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撥付失業保險資金等。
  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失業人員及其人事檔案的接收和管理,失業人員失業登記和調查、統計等工作,具體經辦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等失業保險待遇的發放業務,為失業人員提供政策諮詢、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申報繳納

 第四條 用人單位進行失業保險登記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企業到工商營業執照註冊地的區、縣社保中心申報繳費;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機關,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社保中心申報繳費;
  三、市、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介中心)負責個人存檔人員、自由職業人員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僱主及其雇用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鎮人員、農村勞動力的申報繳費。個體工商戶雇工的申報繳費,由僱主統一辦理。
  四、經批准的用人單位,到市社保中心申報繳費。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於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參統的社保中心進行新年度繳納失業保險費工資基數核定。核定時持下列證明、材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上報統計部門的上年度《勞動情況表》(年報表,表號104);
  三、《單位與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明細表》;
  四、《北京市繳納失業保險費人員花名冊》。

 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工資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實行勞動工資統計制度的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勞動情況表》中的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折算為月平均工資後,確定單位的月繳費工資基數。
  職工個人月繳費工資基數,為職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
  二、未實行勞動工資統計制度(無《勞動情況表》)的用人單位,按照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年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折算為月平均工資後,確定單位和職工個人的月繳費工資基數。
  三、在職介中心個人存檔的人員、自由職業人員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僱主及其雇工的月繳費工資基數,按照本市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折算為月平均工資後確定。
  存檔人員、自由職業人員個人參加失業保險的,由個人按照1.5%的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個體工商戶雇工,由僱主繳納1.5%,雇工個人繳納0.5%(農村勞動力個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及其職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單位和職工個人的月繳費工資基數。
  五、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工資基數,最高不超過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第七條 從每年4月份起,用人單位應按照核定後的新年度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對未辦理新年度繳費工資基數核定手續的,按照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徵繳。

 第八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按月繳納。用人單位應於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月報表》或《北京市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月報明細表》和《北京市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月報匯總表》到參統的社保中心申報繳費。
  逾期未申報繳費的,按其上月的參統情況徵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按下列方式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每月5日後,由社保中心以“委託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的結算方式,從用人單位的銀行帳戶中扣繳;
  二、支票或者現金即時繳納。

 第十一條 區、縣社保中心應於每月10日前,將《月度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匯總表》以表格和軟碟形式報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託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的結算方式,從區、縣社保中心的銀行帳戶中收繳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兼(合)並其他單位或者發生分立的,應自兼(合)並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參統的社保中心辦理繳費變更手續:
  一、有關兼(合)並或者分立的批件、證明的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備案);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
  三、《企、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登記表》;
  四、《北京市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月報表》;
  五、《北京市繳納失業保險費人員花名冊》;
  六、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破産、關閉、解散、撤銷、清算、被兼(合)並的,應自宣告破産或者被批准、關閉、解散、撤銷、清算、被兼(合)並之日起20日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參統的社保中心辦理登出手續:
  一、有關破産、關閉、解散、撤銷、被兼(合)並的法律文書、批件、證明(複印件,社保中心備案);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
  三、《北京市繳納失業保險費人員花名冊》。
  社保中心審核後,在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證》上加蓋“失業保險費已清償”專用章,簽署經辦人員姓名。對欠繳失業保險費的,應清償其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後,再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職工增減變化時,應及時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參統的社保中心辦理人員增減手續: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北京市繳納失業保險費人員花名冊》;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招用外省市勞動力和本市農村勞動力的證明;
  四、《北京市外來人員就業證》或《北京市用人單位招用本市農村勞動力花名冊》。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含調動)時,應到參統的社保中心為其辦理繳納失業保險費轉移手續,開具《企業(單位)與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證明》。
  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不計算為繳費時間。

 第十六條 未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按有關規定補繳失業保險費。

 第十七條 新成立的單位,應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證明之日起30日內,進行失業保險登記,並按上述規定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章 失業人員檔案移交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本市城鎮職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應當為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的證明書》,按下列規定辦理失業人員的人事檔案移交手續:
  用人單位應自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並在20日內,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和失業人員檔案,到其戶籍(集體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檔案移交手續。

 第十九條 在職介中心個人存檔的人員,停止存檔後失業的,職介中心應為其出
具終止存檔的證明,並自終止存檔之日起7日內,將終止存檔人員名單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20日內,將存檔人員檔案轉移到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檔案須具備下列證明和材料:
  一、失業人員情況表;
  二、檔案材料清單;
  三、參加工作時間證明:
  1.招工證明:1996年8月以前參加工作的,須有招工審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學校畢業生分配表》(無招工審批表的,須有《工資轉正定級表》、《職工登記表》和參加工作時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招工證明);1996年9月以後參加工作的,須有《北京市城鎮人員就業登記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間從事過臨時工作的,應當有《城鎮待業青年工齡審批表》;
  2.《大中專畢業生派遣通知書》、《吸收錄用幹部審批表》或者《聘用幹部審批表》;
  3.《入伍通知書》或者《入伍登記表》。
  四、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的證明(辭職和自動離職的還應有辭職證明或者自動離職處理證明);
  五、《企業(單位)與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證明》;
  六、《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轉移單》(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
  七、《存檔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個體工商戶及雇工、自由職業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臺帳》;
  八、其他檔案材料。

 第二十一條 因勞動教養或者判刑被用人單位開除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失業人員,用人單位應自作出開除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處理決定之日起,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第四章 失業保險金核定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失業前所在單位及個人參加失業保險;
  二、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
  三、及時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
  四、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第二十三條 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勞動(聘用)合同到期終止;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
  三、用人單位提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聘用)合同;
  四、被用人單位辭退;
  五、被用人單位除名或開除;
  六、根據《勞動法》第32條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七、符合法律、法規或市政府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因辭職、自動離職等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失業人員的檔案記載和繳費時間,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進行核定,並在7日內將失業人員檔案和《北京市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通知單》轉到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按照下列規定的繳費時間核定:
  一、按照《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市政府1994年第7號令)參加失業保險的,其職工1999年10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以後的實際繳費時間合併計算。
  二、事業單位職工,其1998年12月底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以後的實際繳費時間合併計算。
  三、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間從事過臨時工作的,根據街道、鎮勞動部門審批的《城鎮待業青年工齡審批表》記載的工作時間;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間從事臨時工作,按照其繳納養老保險時間計算的工齡,視同為繳費時間。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合併計算。但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為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費時間。
  一、1999年10月31日前中斷就業前的工齡;
  二、已計算過領取失業保險金的連續工齡和繳費時間;
  三、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

第五章 失業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本市城鎮失業人員應自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係之日起40日內,持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係的證明、戶口簿、《身份證》和3張一寸免冠照片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在職介中心個人存檔的本市城鎮人員,應自終止存檔之日起40日內,持終止存檔證明、戶口簿、《身份證》和3張一寸免冠照片,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條 在就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後,並解除了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係的失業人員,應自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辦理落戶之日起4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一條 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為本市城鎮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時,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同時為其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的期限和標準,自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

 第三十三條 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專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後,從次月起,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發放。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後,從次月起,持《失業保險金領取證》、《求職證》、《身份證》,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因病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可委託親屬持上述證件和住院或者診斷證明以及代領人的《身份證》代為領取。

 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連續兩個月無故不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停發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未領取的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持有關證明、材料,可以向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從事個體經營、興辦企業的,持營業執照和《失業保險金領取證》、《身份證》、《求職證》。
  二、戶口遷往外省、市的,持《戶口遷移證》、《失業保險金領取證》、《身份證》和《求職證》。
  三、辦理了失業人員就業登記的,持職介中心開具的《提檔通知單》和《失業保險金領取證》。
  四、失業人員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後,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不含違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仍可發放。其直系親屬可持死亡證明、死者生前的《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和領取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到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領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標準按照本市在職職工喪葬費的標準,一次性發給。
  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按死者生前當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和供養人數給予一次性撫恤金。供養1人的,給付6個月;供養2人的,給付9個月;供養3人以上的,給付12個月。

 第三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市遷移戶口的,持公安部門開具的《戶口遷移證》、《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到原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關係和檔案轉出手續。失業人員持《北京市失業人員關係轉移介紹信》和本人的《失業保險金領取證》、《求職證》,到遷入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遷入手續。原《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加蓋遷入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公章後繼續使用。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參統的區、縣社保中心,核定本單位農民合同制工人實際繳費時間,辦理領取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手續。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招用外省市勞動力和本市農村勞動力的證明;
  三、《北京市外來人員就業證》或者《用人單位招用本市農村勞動力花名冊》;
  四、《北京市繳納失業保險費人員花名冊》;
  五、《農村合同制職工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申領匯總表》和《農民合同制職工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申領表》。
  社保中心應根據用人單位的實際繳費時間,核定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助費金額,通過銀行撥付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個體工商戶僱主與農村勞動力雇工終止、解除雇用關係時,持有關證明、材料到職介中心辦理農民工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手續,由職介中心按照上述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與外省市城鎮職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時,應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北京市繳納失業保險費人員花名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員的證明和《北京市外來人員就業證》到參統的社保中心為其辦理繳納失業保險費轉移或者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
  外省市城鎮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後回原籍的,由參統的社保中心將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隨失業保險關係一併劃轉至其戶口所在地縣以上經辦失業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醫療補助金和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補貼按其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2計算;繼續在本市就業或者失業的,由社保中心為其開具繳費證明;對失業的,按照本市城鎮失業人員的標準,將其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通過銀行撥付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四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屆滿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考入中等以上專科學校的;
  五、移民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一次性領取或者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收回其《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存留備案,保存期一年),填寫《失業保險金停發通知單》,裝入失業人員檔案。

第七章 失業人員醫療補助

 第四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須按下列規定就醫。
  一、門診就醫時,須在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本市市屬或者區、縣屬綜合性醫院就醫。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醫院就醫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急診就醫。
  三、遠郊區、縣的失業人員家居偏遠地區的,經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在鄉級醫院就近就醫。
  四、失業人員患病需住院治療的,必須到指定醫院就醫。
  五、失業人員住院期間需轉院治療的,必須由指定醫院開具轉院證明,並持轉院證明、《失業保險領取證》,到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轉院手續,經批准後方可轉院就醫。

 第四十四條 失業人員申領醫療補助金,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人員患病就醫的醫療費,需先由個人支付,後申請醫療補助金。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不得為失業人員預支或預付醫療費。
  二、失業人員須持指定醫院的醫藥處方、醫療費單據和《失業保險金領取證》(急診就醫的還須持有關急診證明),到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領醫療補助金。
  三、失業人員的醫療費,在次月申領醫療補助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終止月內發生的醫療費,可在次月10日前申領。因有特殊情況的,最遲不得超過次月底。
  四、失業人員不按上述規定的期限申請醫療補助金的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月後發生的醫療費,不給予醫療補助。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醫療補助金和生育醫療補助金:
  一、未在指定醫院就醫或者未經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自行轉院就醫的;
  二、使用或進行本市規定不予報銷的自費藥品、檢查、治療等項目的費用;
  三、由於打架鬥毆等違法犯罪行為致傷、致病或者酗酒、自殺、交通肇事、醫療事故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因交通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身體檢查、疫苗注射、婚前檢查的醫療費用;
  六、計劃外生育的醫療費用;
  七、失業人員在申領醫療補助金時弄虛作假、塗改票據、處方的。

 第四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危重病住院治療或者連續門診治療,累計醫療費支出超過本人應享受的醫療補助金總額2000元以上,且個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難難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醫療補助,經市、區(縣)社保中心審核批准後,對超過2000元以上部分可給予一次性醫療補助。一次性醫療補助按照醫療費的80%予以補助,但補助金總額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00%。

 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患危重病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額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區、縣社保中心審批,5000元以上的,由區、縣社保中心審核後,報市社保中心審批。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或者採取計劃生育措施的直接醫療費用,符合《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和《北京市人口計劃和生育指標管理辦法》的,持戶口所在地街道、鎮(鄉)計劃生育辦公室發給的《生育子女證明》(生育指標)及圍産保健卡、《失業保險金領取證》、診斷證明、醫療處方和醫療費單據,到戶口所在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領生育醫療補助金。生育醫療補助金在國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臺以前,按100%的比例給予補助。
  生育和採取計劃生育措施的醫療補助金,不計入《規定》第二十三條醫療補助金內。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本辦法執行後,《關於印發執行<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四個管理辦法的通知》(京勞管發自〔1994〕364號)停止執行,其他相關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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