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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國家林業局
  3. [發佈日期] 2007-11-29
  4. [有效性]

林木種子品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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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令第21號

  《林木種子品質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0月12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賈治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木種子品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林木種子的生産、加工、包裝、檢驗、貯藏等品質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於林業生産、國土綠化的草本植物的種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林木種子品質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林木種子品質問題,向林業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負責處理。

  第六條 禁止在林木種子不成熟季節、不成熟林分搶採掠青以及損壞母樹的樹皮、樹榦、枝條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林木種子。

  第七條 採集林木種子應當在採種期內進行。

  採種期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林木種子成熟情況及有關規定確定,並在採種期起始日一個月前,利用報刊、電視、廣播、因特網等形式對外公佈。

  第八條 林木種子生産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採集的林木種子及時進行脫粒、乾燥、凈種、分級等加工處理。

  第九條生産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品質檢驗。

  品質低於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林木種子,不得用於銷售。

  第十條 生産、銷售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包裝;種植材料(苗木)、無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裝的林木種子,可以不經過包裝。

  第十一條 已經包裝的林木種子需要進行分裝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和分裝日期。

  第十二條 銷售的林木種子應當附有林木種子標籤。

  林木種子標籤分綠色、白色兩種。林木良種種子使用綠色標籤、註明品種審定或者認定編號,普通林木種子使用白色標籤。

  第十三條 林木種子標籤的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由生産者和經營者依照規定的格式印製使用。

  第十四條 屬於繁殖材料的林木種子的生産、經營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林木種子庫中貯藏林木種子。

  第十五條林木種子庫應當具備與所貯藏的林木種子相適應的乾燥、凈種、檢驗設備及溫度、濕度測量和調節儀器設備。

  第十六條 林木種子入庫貯藏前和出庫時,種子庫的管理者應當進行品質檢驗,將林木種子的凈度、含水量和發芽率等品質指標記載於林木種子品質檢驗證書中。

  林木種子品質檢驗證書的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

  第十七條 在貯藏期間,種子庫的管理者應當定期檢查檢驗,及時記載溫度、濕度、霉變和病蟲害情況,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確保貯藏期間林木種子的品質。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子品質監督和管理,根據林木種子的生産、經營情況,制定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品質抽查方案。

  第十九條 林木種子品質抽查的對象和重點是:

  (一)主要林木種子生産者、經營者貯藏的用於銷售的林木種子;

  (二)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使用的林木種子。

  第二十條 林木種子品質抽查任務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委託林木種子品質檢驗機構執行。

  承擔品質抽查工作的林木種子品質檢驗機構應當符合《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執行林木種子品質抽查任務時,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林木種子品質檢驗機構下達《林木種子品質抽查通知書》。

  林木種子品質檢驗機構應當持《林木種子品質抽查通知書》,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抽取樣品並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林木種子品質檢驗機構完成品質抽查任務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抽查結果報送下達任務的林業主管部門。

  品質抽查結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查總結;

  (二)抽查結果匯總表;

  (三)林木種子品質總體狀況評價;

  (四)有關單位提出異議、復驗等問題的處理情況説明;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品質抽查結果,及時公佈林木種子品質抽查通報。

  第二十四條林木種子品質抽查結果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據《種子法》有關規定對其生産者、經營者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産、加工、包裝、檢驗和貯藏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種子法》的規定處理;《種子法》未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屬於非經營活動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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