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文物 〔2006〕695號
各區縣文化委員會: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文物建築裝修暫行標準及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標準及規定》)並經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及網上公示後,于2006年4月3日第13次局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佈,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請你們將此《標準及規定》通知轄區內各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使用單位、使用人遵照執行,並根據此《標準及規定》的執行情況,及時將意見反饋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建築裝修暫行標準及管理規定》
二○○六年六月六日
聯繫人:劉保山
北京市文物建築裝修暫行標準及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建築的保護和合理利用,確保文物建築的安全,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文物保護單位中的文物建築、各區縣文化委員會普查登記在冊的文物建築,進行裝修的適用本標準。
第三條 文物建築裝修應遵守的基本原則:
不改變文物建築原狀原則;
不改變建築結構和外觀原則;
不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建築原則;
不危害文物建築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原則;
可逆性原則。
第四條 文物建築裝修主要包括室內吊頂、增加隔斷、加舖新型材料地面、墻面重新裝飾;增設水、電、暖等設施以及更新、安裝對文物建築室內現狀的外觀産生影響的其他各類裝飾施工項目。
第五條 裝修裝飾應具有可逆性,拆除裝修後可恢復文物建築的歷史原狀。裝修材料不得對文物建築本體及其附屬文物造成污染,不得給文物建築造成各種新的安全隱患,裝修材料以及現場安裝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安裝品質等各項行業規定和行業規範標準。
第六條 文物建築原則上不得進行改變文物原狀的室外裝飾裝修。
第二章 裝修設計
第七條 裝修設計方案不得對文物建築結構、墻體及文物構件造成損壞或産生不良影響。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內有舊彩畫、壁畫及各種雕飾線的文物建築,原則上不設計吊頂。
(二)增加設備及必要的附加構築物,對接觸的文物須採取有效的、可逆的保護措施。
(三)設備放置及敷設線路不影響日後對文物建築的維修、保養和使用。
(四)文物建築原有的彩畫、壁畫、磚雕、木雕、石刻、隔扇、多寶閣、落地罩、室內外各類裝飾以及題名、題記等附屬物之上不得設計安裝任何設備及管線。
(五)文物建築室內管線和設備,應當置於相對隱蔽及安全的部位;設計安裝電器設備不得對文物建築外觀産生不良的視覺影響。
(六)文物建築(除)原有暗線敷設管路的繼續沿用外,原則上不得重新設計鑿墻挖地等暗敷管線;暖氣等管線應明敷,不得設計在室內開挖管溝,以保護文物建築基礎整體安全。
第三章 施工安裝
第八條 施工安裝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如必須對室內有舊彩畫、壁畫及各種雕飾線的文物建築吊頂,應在房樑及天花下皮10公分以下位置並避開壁畫等文物裝飾,吊頂後應預留通風氣孔。吊頂不得使用不符合消防部門規定的木製品等易燃物,固定支點應使用鐵箍並在無彩畫處用鐵箍固定。
(二)吊頂應為輕質材料,吊頂前應根據吊頂重量對屋架荷載進行必要的計算,以確保吊頂後文物建築的結構安全。
(三)裝修需要增加構造柱及框架的,必須與建築內主體結構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固定裝修需要採用箍、戧、卡等形式,不得對文物本體造成損壞,禁止在有壁畫、題字的部位以及清水墻面上進行釘釘、打眼、鑿洞等作業。
(四)新鋪地面時,不得拆除舊地面,新舊地面之間採用隔墊層保護,固定新地面不得損壞舊地面。
(五)必要的排水等管線應安排在新舊地面之間,並採取相應的有效保護措施。
(六)新增設備及地面鋪裝嚴格控制總體重量,盡可能減輕地基荷載,不得對文物建築地下基礎造成安全隱患。不得在室內開挖管溝,以確保文物建築結構安全。
(七)因工程特殊需要室外管線進入室內,應儘量利用舊管線路進入,須由地基進入室內,應採用小口徑頂管作業。必須在墻體上鑿洞的,應選在隱蔽的抹灰墻體或裝修擋板處,不得在清水墻體或文物建築的梁、檁、柱、枋等大木構件上鑽眼、打洞。
(八)禁止為了擴大室內空間,將內檐裝修推至外檐等改變文物原狀的做法。
(九)線管使用鍍鋅等優質管材,不得使用蛇皮管等軟管材料(除必要彎口處外);管線及金屬框架等結構必須安裝接地裝置,並在遊人、辦公人員出入地段,採取絕緣防護等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四章 相關管理規定
第九條 文物建築管理使用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施工單位施工中,必須符合消防安全的規定,原則上不得使用明火,必須使用明火的要有配套的防範手段和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二)所聘用的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及同類工程經驗,並具有較強的文物保護意識。
(三)監督施工單位按設計方案施工。安裝的電器設備及裝修材料必須具有産品合格證等産品品質證明,並達到同類産品的優質水準。
(四)監督施工單位制定詳細的文物保護和安全施工方案,並備有應急預案。
(五)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進行裝修,開工前將設計方案、施工方案等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修,開工前將設計方案、施工方案等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建築裝修進行監督;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對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裝修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對於違反《北京市文物建築裝修暫行標準及管理規定》對文物建築進行裝修的,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對於違反《北京市文物建築裝修暫行標準及管理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的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和保護院落(掛牌四合院)進行裝修參照本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本標準由北京市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