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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人部發〔2006〕40號
  2. [發文機構]
  3. [發佈日期] 2006-06-01
  4. [有效性]

註冊計量師制度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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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計量師制度暫行規定

(2006年4月26日人事部和國家質檢總局聯合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專業技術人員管理,提高計量專業技術人員素質,保障國家量值傳遞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據計量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從事計量檢定、校準、檢驗、測試等計量技術工作(以下簡稱“計量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計量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準入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計量師,是指經考試取得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後,從事規定範圍計量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註冊計量師分一級註冊計量師和二級註冊計量師。

英文分別譯為:Level1CertifiedMetrologyEngineer

Level2CertifiedMetrologyEngineer

第六條  人事部、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共同負責註冊計量師制度工作,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行政部門、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註冊計量師制度的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註冊計量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製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  質檢總局負責擬定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研究建立考試試題庫,提出考試合格標準的建議。

第九條  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會同質檢總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符合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相應報名條件的人員,均可申請參加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的考試。

第十一條  一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報名條件:

(一)取得理學類或工學類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4年;

(二)取得理學類或工學類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3年;

(三)取得理學類或工學類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2年;

(四)取得理學類或工學類專業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1年;

(五)取得理學類或工學類專業博士學位,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1年;

(六)取得其他類專業相應學歷、學位的人員,其工作年限和從事計量技術工作年限相應增加2年。

第十二條  二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報名條件:

(一)取得工學類中專學歷後,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2年;

(二)取得理學類或工學類專業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1年。

第十三條  一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合格,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質檢總局共同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二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合格,由相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行政部門和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共同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自收回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之日起,當事人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五條  國家對註冊計量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取得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註冊後方可以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名義執業。

第十六條  質檢總局為一級註冊計量師資格的註冊審批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為二級註冊計量師資格的註冊審批機關,並負責一級註冊計量師資格的註冊審查工作。

第十七條  取得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一個經批准或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並通過聘用單位報本單位所在地(聘用單位屬企業的通過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向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八條  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收到註冊計量師資格註冊的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當出具加蓋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註冊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  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條件、程式完成一級註冊計量師資格申報材料的審查和二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註冊的審批工作。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將一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註冊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註冊審批機關審批。

各級註冊審批機關自受理相應級別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各級註冊審批機關應當自作出相關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決定送達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並核發相應級別《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計量師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證》)。

第二十條  《註冊證》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證》在有效期限內是註冊計量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計量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取得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之日起1年內提出註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在申請初始註冊時,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註冊申請表;

(二)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請註冊人員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五)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明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規定的《計量檢定員證》;

(六)相應註冊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註冊審批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是否准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延續註冊的申請表;

(二)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四)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的證明和聘用單位考核合格證明;

(五)相應註冊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計量師變更專業類別或執業單位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件在原註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變更註冊的申請表;

(二)與變更後的專業類別一致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明;

(三)聘用單位同意變更專業的證明;

(四)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調動證明、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證明。

第二十四條  註冊計量師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其《註冊證》失效。

第二十五條  註冊計量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註冊計量師本人或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由相應註冊審批機關審核批准後,辦理登出手續,收回《註冊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登出註冊的;

(三)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四)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七)聘用單位被依法取消計量技術工作資質的;

(八)因本人過失造成利害關係人重大經濟損失的;

(九)應當登出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在計量技術工作中受到刑事處罰的,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註冊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應當予以撤消,並由註冊審批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被登出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二十九條  註冊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註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登出註冊或不予註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繼續教育是註冊計量師延續、重新申請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備條件。在每個註冊期內,註冊計量師應當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第四章  執    業

第三十一條  註冊計量師依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相應專業的執業活動。

第三十二條  各級註冊計量師只能在聘用單位計量技術工作資質規定的業務範圍和本人註冊的專業範圍內,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第三十三條  一級註冊計量師執業範圍:進行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器具的校準,以及其他計量技術工作,出具計量技術報告;指導、檢查同一專業項目二級註冊計量師開展工作。

二級註冊計量師執業範圍:除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器具校準之外的其他計量技術工作,出具相應計量技術報告。

第三十四條  一級註冊計量師應當具備下列執業能力:

(一)熟悉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法律規定,有較豐富的計量技術工作經驗;

(二)了解國際相關標準或技術規範,掌握計量技術發展前沿情況,具有獨立解決本專業複雜、疑難技術問題的能力;

(三)熟練運用本專業計量技術法規,使用相關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完成量值傳遞等技術工作,正確進行測量不確定度分析與評定,出具的計量技術報告準確無誤;

(四)具有較強的本專業計量技術課題研究能力,能夠應用新技術成果,指導本專業二級註冊計量師工作。

第三十五條  二級註冊計量師應當具備下列執業能力:

(一)熟悉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法律規定,有一定的計量技術工作經驗;

(二)熟練運用本專業計量技術法規和使用相關計量基準、計量標準,較好地完成本專業量值傳遞(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器具校準除外)等技術工作;

(三)能正確出具本專業計量技術報告(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器具校準除外)。

第三十六條  在計量技術工作中形成的計量技術報告,應當由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簽字蓋章後方可生效,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因註冊計量師出具的計量技術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可向承擔相應責任的註冊計量師追償。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註冊計量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本專業相應級別註冊計量師稱謂;

(二)依據國家計量技術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規定範圍內從事計量技術工作,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三)接受繼續教育;

(四)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五)對不符合規定的計量技術行為提出異議,並向上級部門或註冊審批機構報告;

(六)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九條  註冊計量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執行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技術規範;

(三)保證計量技術工作的真實、可靠,以及原始數據和有關資料的準確、完整,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計量技術工作相關文件上簽字;

(五)不得准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六)嚴格保守在計量技術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接受繼續教育,提高計量技術工作水準。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對長期在計量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評聘工程類或研究類相應級別專業技術職務,並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辦法取得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考核認定具體辦法由人事部、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和澳門居民,可申請參加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事計量專業技術工作經歷證明。台灣地區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人員申請參加註冊計量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取得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並符合《工程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中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技術員專業技術職務任職條件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擇優聘任相應專業技術職務。其中,取得一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可聘任工程師職務;取得二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證書,可聘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或工程技術員職務。

第四十三條  註冊計量師執業的具體範圍、專業劃分、需註冊計量師簽字蓋章的文件種類、繼續教育內容、計量技術機構配備各級別註冊計量師數量和註冊執業等具體辦法,由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二級註冊計量師資格註冊執業,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根據本規定要求,制定具體辦法,組織實施,並將註冊管理有關情況報質檢總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實施註冊計量師制度過程中,相關行政部門或相關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並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相關行政部門或相關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監督不力,或者謀取私利等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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