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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財稅〔2006〕5號
  2. [發文機構] 財政部
  3. [發佈日期] 2006-02-20
  4. [有效性]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信貸資産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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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4]3號),支援擴大直接融資比重,改進銀行資産負債結構,促進金融創新,經報國務院批准,現就我國銀行業開展信貸資産證券化業務試點中的有關稅收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印花稅政策問題

  (一)信貸資産證券化的發起機構[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項目(以下簡稱信託項目)轉讓信貸資産的金融機構,下同]將實施資産證券化的信貸資産信託予受託機構(指因承諾信託而負責管理信託項目財産併發售資産支援證券的機構,下同)時,雙方簽訂的信託合同暫不徵收印花稅。

  (二)受託機構委託貸款服務機構(指接受受託機構的委託,負責管理貸款的機構,下同)管理信貸資産時,雙方簽訂的委託管理合同暫不徵收印花稅。

  (三)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在信貸資産證券化過程中,與資金保管機構(指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保管信託項目財産賬戶資金的機構,下同)、證券登記託管機構(指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簽訂的其他應稅合同,暫免征收發起機構、受託機構應繳納的印花稅。

  (四)受託機構發售信貸資産支援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産支援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五)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因開展信貸資産證券化業務而專門設立的資金賬簿暫免征收印花稅。

  二、關於營業稅政策問題

  (一)對受託機構從其受託管理的信貸資産信託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應全額徵收營業稅。

  (二)在信貸資産證券化的過程中,貸款服務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受託機構取得的信託報酬、資金保管機構取得的報酬、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取得的託管費、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等,均應按現行營業稅的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

  (三)對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産支援證券取得的差價收入徵收營業稅;對非金融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産支援證券取得的差價收入,不徵收營業稅。

  三、關於所得稅政策問題

  (一)發起機構轉讓信貸資産取得的收益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信貸資産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已轉讓的信貸資産,應按現行企業所得稅有關轉讓、受讓資産的政策規定處理。

  發起機構與受託機構在信貸資産轉讓、贖回或置換過程中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和費用,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和費用的,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二)對信託項目收益在取得當年向資産支援證券的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託環節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在取得當年未向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託環節由受託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在信託環節已經完稅的信託項目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按現行有關取得稅後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

  (三)在信貸資産證券化的過程中,貸款服務機構取得的服務收入、受託機構取得的信託報酬、資金保管機構取得的報酬、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取得的託管費、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等,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在對信託項目收益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期間,機構投資者從信託項目分配獲得的收益,應當在機構投資者環節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認應稅收入,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産支援證券獲得的差價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買賣信貸資産支援證券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

  (五)受託機構和證券登記託管機構應向其信託項目主管稅務機關和機構投資者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信託項目的全部財務資訊以及向機構投資者分配收益的詳細資訊。

  (六)機構投資者從信託項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清算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

  四、受託機構處置發起機構委託管理的信貸資産時,屬於本通知未盡事項的,應按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處理。

  五、本通知自信貸資産證券化業務試點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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