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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國家稅務總局令〔2005〕11號
  2. [發文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
  3. [發佈日期] 2005-05-24
  4. [有效性]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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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納稅擔保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稅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産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第三人。

    第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

    (一)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産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二)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四)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按照《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納稅擔保人按照《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抵押、質押方式,以其財産提供納稅擔保;納稅擔保人已經以其財産為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擔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擔保。

    第五條 納稅擔保範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産等相關費用支出。

    用於納稅擔保的財産、權利的價值不得低於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並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産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第六條 用於納稅擔保的財産、權利的價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第二章 納稅保證

    第七條 納稅保證,是指納稅保證人向稅務機關保證,當納稅人未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繳清稅款、滯納金時,由納稅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行為。稅務機關認可的,保證成立;稅務機關不認可的,保證不成立。

    本辦法所稱納稅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納稅人和納稅保證人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當納稅人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或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即可要求納稅保證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繳納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第八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財務報表資産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産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

    第九條 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納稅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一)有偷稅、抗稅、騙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過法律責任未滿2年的;

    (二)因有稅收違法行為正在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三)納稅信譽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的;

    (四)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地、州)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州)的企業;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六)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聯關係的;

    (七)有欠稅行為的。

    第十條 納稅保證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稅目名稱;

    (二)納稅人應當履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期限;

    (三)保證擔保範圍及擔保責任;

    (四)保證期間和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

    (五)保證人的存款賬號或者開戶銀行及其賬號;

    (六)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納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保證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擔保從稅務機關在納稅擔保書籤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保證期間為納稅人應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即稅務機關自納稅人應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有權要求納稅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繳納稅款、滯納金。

    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為15日,即納稅保證人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履行保證責任,繳納稅款及滯納金。

    納稅保證期間內稅務機關未通知納稅保證人繳納稅款及滯納金以承擔擔保責任的,納稅保證人免除擔保責任。

    第十三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稅務機關在保證期限內書面通知納稅保證人的,納稅保證人應按照納稅擔保書約定的範圍,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履行擔保責任。

    納稅保證人未按照規定的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發出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責令納稅保證人在限期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對納稅保證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通知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或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産,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第三章 納稅抵押

    第十四條 納稅抵押,是指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不轉移對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財産的佔有,將該財産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財産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

    前款規定的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為抵押人,稅務機關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産為抵押物。

    第十五條 下列財産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産;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産;

    (五)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財産。

    第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十七條 下列財産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土地使用權,但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産;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産;

    (六)依法定程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流通的財産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産;

    (八)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財産。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産為其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條 納稅人提供抵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産清單。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名稱、稅目;

    (二)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品質、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及擔保責任;

    (五)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産清單應當寫明財産價值以及相關事項。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産清單須經納稅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

    第二十條 納稅抵押財産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納稅抵押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提供由以下部門出具的抵押登記的證明及其複印件(以下簡稱證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産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提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以船舶、車輛抵押的,提供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三)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産抵押的,提供財産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或者納稅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抵押期間,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可以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

    納稅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前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超過部分,歸納稅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納稅人繳納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二條 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應該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要求優先受償,抵繳稅款、滯納金。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納稅義務履行期未滿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將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作為擔保財産。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變價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納稅擔保人以其財産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抵押擔保的,按照納稅人提供抵押擔保的規定執行;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産清單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四章 納稅質押

    第二十五條 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産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佔有,將該動産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動産或權利憑證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質押分為動産質押和權利質押。

    動産質押包括現金以及其他除不動産以外的財産提供的質押。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權利憑證可以質押。

    對於實際價值波動很大的動産或權利憑證,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稅務機關可以不接受其作為納稅質押。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産清單並簽字蓋章。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名稱、稅目;

    (二)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滯納金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品質、價值、狀況、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質押擔保的範圍及擔保責任;

    (五)納稅擔保財産價值;

    (六)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産清單應當寫明財産價值及相關事項。

    納稅質押自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産清單經稅務機關確認和質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公司債券出質的,稅務機關應當與納稅人背書清單記載“質押”字樣。以存款單出質的,應由簽發的金融機構核押。

    第二十八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兌現日期先於納稅義務履行期或者擔保期的,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約定將兌現的價款用於繳納或者抵繳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納稅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係。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三十條 納稅擔保人以其動産或財産權利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質押擔保的,按照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規定執行;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産清單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質物返還給納稅擔保人,解除質押關係。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自納稅擔保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係;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行為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實施虛假納稅擔保提供方便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或未經納稅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而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納稅義務期限屆滿或擔保期間,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請求稅務機關及時行使權利,而稅務機關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難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予以批准,致使國家稅款及滯納金遭受損失的;

    (三)私分、挪用、佔用、擅自處分擔保財物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納稅擔保文書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責成提供納稅擔保通知書

    2.納稅擔保財産清單

    3.納稅擔保書

    4.解除納稅擔保通知書    

附件1.

_______稅務局(稽查局)責成提供納稅擔保通知書

稅擔〔 〕 號

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限你(單位)於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額為(大寫)__________(¥:)的納稅擔保,逾期不能提供納稅擔保,將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如對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自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__________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稅務機關(章)

年 月 日

使用説明

    1.本通知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設置。

    2.適用範圍:稅務機關在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時使用。

    3.“向___________”橫線處填寫有權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的具體名稱。

    4.本通知書與《稅務文書送達回證》一併使用。

    5.文書字軌設為“擔”,稽查局使用設為“稽擔”。

    6.本通知書為A4豎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納稅人,一份裝入卷宗。

    附件2.
         

使用説明

    1.本清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設置。

    2.適用範圍: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産提供納稅擔保時使用。

    3.納稅人以其自有財産提供納稅擔保的,本清單為擔保文書;第三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産提供納稅擔保的,本清單為《納稅擔保書》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財産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本清單中的“納稅擔保人”含《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所稱的第三人。

    5.本清單中的“附擔保財産證明的份數”欄,填寫所附擔保財産證明的影印件數。擔保財産證明,是公證機構、金融機構、國有資産管理機關、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出具或發放的證明財産權屬關係的法律文件、文書和憑證,擔保財産證明應能證明該財産確係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所有,並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

    6.本清單中的“納稅人簽字”欄,納稅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簽字。

    7.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以自己擁有的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的財産作為納稅擔保時,其價值按以下方法計算:

    (1)商品、貨物按當地當日市場最低價格計算;

    (2)金銀首飾等貴重物品按照國家專營機構公佈的收購價格計算;

    (3)不動産按照當地財産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計算。

    具體計算方法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執行。

    8.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提供納稅擔保財産的價值,應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財産價值。

    9.本清單為A4豎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納稅人留存,一份送納稅擔保人,一份裝入卷宗。 

    附件3.
         

使用説明

    1.本擔保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設置。

    2.適用範圍:納稅擔保人以信用、財産提供納稅擔保時使用。

    3.本擔保書中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4.擔保形式填寫擔保人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包括信用擔保、動産擔保或者不動産擔保等。

    5.用於擔保的財産證明是指公證機構、金融機構、國有資産管理機關、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出具或發放的證明財産權屬關係的法律文件、文書和憑證。

    6.擔保責任包括:(1)擔保人擔保納稅人在擔保期限內履行納稅義務;(2)被擔保納稅人超過擔保期限未履行納稅義務的,由擔保人承擔繳納所擔保稅款的義務。

    7.本擔保書為A4豎式,一式三份,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稅務機關三方簽字蓋章後,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稅務局(稽查局)解除納稅擔保通知書

稅解擔〔 〕 號

______________:

    鋻於_____________在限期內繳納了應納稅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決定解除你(單位)提供的納稅擔保。

    請於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____________,前來辦理解除納稅擔保手續。

    (由納稅擔保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同時由納稅人抄送納稅擔保人)

稅務機關(章)

年 月 日

使用説明

    1.本通知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設置。

    2.適用範圍: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提供納稅擔保後又繳納了應納稅款時使用。

    3.本通知書抬頭填寫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具體名稱。

    4.“持,前來辦理解除納稅擔保手續”橫線處應根據以下情況分別填寫:

    (1)對於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納稅保證的,應填寫《納稅擔保書》;

    (2)對於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産提供納稅擔保的,應填寫《納稅擔保財産清單》;

    (3)對於由納稅擔保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産提供納稅擔保的,應填寫《納稅擔保書》及《納稅擔保財産清單》。

    5.納稅人如期繳納了應納稅款,但滯納金數額明確又未繳納的,填寫“(滯納金未繳的,請於年月日前繳清滯納金。)”部分的內容。

    6.由納稅擔保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同時抄送納稅擔保人。

    7.本通知書與《稅務文書送達回證》一併使用。

    8.文書字軌設為“解擔”,稽查局使用設為“稽解擔”。

    9.本通知書為A4豎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擔保納稅人,一份送納稅擔保人,一份裝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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