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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
  2. [發文機構] 交通運輸部
  3. [發佈日期] 2005-05-08
  4. [有效性]

公路工程品質監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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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工程品質監督,保證公路工程品質,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公路工程建設活動,對公路工程品質實施監督,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養護大修等工程。

  本規定所稱公路工程品質監督,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公路工程品質進行監督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國家實行公路工程品質監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品質監督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公路工程從業單位依法承擔公路工程品質責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品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前款所稱從業單位,是指從事公路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試驗檢測單位以及相關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

  第五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工程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工程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工程品質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品質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執行情況;

  (二)從業單位的品質保證體系及其運轉情況;

  (三)勘察、設計品質情況,工程品質情況,使用的材料、設備品質情況;

  (四)工程試驗檢測工作情況;

  (五)工程品質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規範性、合法性情況;

  (六)從業單位在工程實施過程中的品質行為。

  第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公路工程品質監督的職責主要是:

  (一)監督檢查從業單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從業人員是否按照國家規定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 

  (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和監理單位品質保證體系的針對性、嚴密性和運作的有效性,以及各單位品質保證體系之間的協調性和一致性;

  (三)監督檢查勘察、設計文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設計文件是否達到國家規定的編制要求;

  (四)監督檢查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是否嚴格按照有關品質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施工、監理和供應設備、材料;

  (五)監督檢查監理單位的品質管理和現場品質控制情況,以及對公路工程關鍵部位和隱蔽工程的旁站情況、對各施工工序的品質檢查情況;

  (六)監督檢查試驗檢測設備是否合格,試驗方法是否規範,試驗數據是否準確,試驗檢測頻率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七)監督檢查材料採購、進場和使用等環節的品質情況,並公佈抽查樣品的品質檢測結果,檢查關鍵設備的性能情況;

  (八)對公路工程品質情況進行抽檢,分析主要品質指標的變化情況,評估總體品質狀況和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加強品質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導性意見,定期發佈品質動態資訊;

  (九)對完工項目進行品質檢測和品質鑒定。

  第八條  交通部、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委託所屬的品質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公路工程品質監督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未設置專職質監機構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有專職或者兼職品質監督人員,並接受上一級質監機構的業務指導。

  質監機構應當在交通主管部門委託事項的範圍內實施公路工程品質監督工作。

  第九條  質監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從事品質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結構合理,其數量不少於職工總數的70%;

  (二)從事品質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具有本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本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行政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專業工作經歷和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具備與品質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試驗檢測條件;

  (五)有健全的品質監督和組織管理制度;

  (六)經省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在完成開工前各項準備工作之後,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到質監機構辦理公路工程施工品質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辦理公路工程品質監督手續,應當向公路工程項目所在地的質監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品質監督申請書。包括公路工程項目名稱及地點、建設單位、聯繫方式、提出工程品質監督的申請等;

  (二)公路工程項目審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項目從業單位的資質證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多個農村公路工程項目可集中統一申請工程品質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質監機構自收到品質監督申請資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公路工程項目,出具品質監督通知書;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項目,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品質監督申請並告知原因,同時向本級交通主管部門報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責令建設單位完善基本建設程式。

  公路工程項目符合基本建設程式後,建設單位應當重新提出工程品質監督申請。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公路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品質負責。

  第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質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品質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品質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質監機構對工程實體品質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品質薄弱環節和涉及結構強度及穩定性的重要指標。

  第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質監機構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通報有關單位。對一般品質管理問題和一般品質缺陷,責令限期整改;對不合格工程,責令限期返修;對違法的品質行為依法予以糾正。

  存在問題的單位應當按要求進行整改、返修,並提交整改報告。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品質要求進行交工驗收,未經交工驗收或者交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公路工程交工驗收前,質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工程品質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意見。

  第二十條  公路工程竣工驗收前,質監機構對工程品質進行品質鑒定並出具品質鑒定報告。未經品質鑒定或品質鑒定不合格的項目,不得組織竣工驗收。質監機構對品質鑒定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質監機構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委託具備資格的試驗檢測單位對公路工程品質進行檢測。

  對國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設項目品質鑒定中的檢測工作,交通部可以委託質監機構跨地區選擇試驗檢測機構 進行。試驗檢測單位對所檢測的數據負責。

  第二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為質監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項目品質監督費。

  品質監督費應當由質監機構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銀行開設專戶,單獨立賬,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和挪用。

  第二十四條  質監機構因工作需要對工程實體進行非常規試驗檢測和交工、竣工驗收檢測依法發生的試驗檢測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公路工程發生品質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和質監機構報告。對重大品質事故,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報告。特大品質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品質監督人員應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與被監督對象有利害關係的監督人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質監機構的監督管理。質監機構應當加強對質監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路工程的品質缺陷、品質事故以及質監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行為向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公路工程品質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質監機構在委託事項的許可權內對公路工程品質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未辦理工程品質監督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未經工程品質檢測或者品質檢測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組織交工驗收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發生重大公路工程品質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有行政隸屬關係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質監機構違反本規定,對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品質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規定,對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實的試驗檢測數據及意見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質監機構工作人員在公路工程品質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質監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質監機構不按照本規定履行公路工程品質監督職責、承擔品質監督責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整改或者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品質監督暫行規定》(交公路發〔1992〕443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公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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